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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第二一、二二之二、二五地號土地乃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第二六、三一地號土地相鄰,嗣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因雙方指界不一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惟因兩造指界不一而無結果,最後雙方乃同意依舊地籍圖位置定界施測,後測量員乃以舊地籍圖予以套繪界址而確定係在位牆壁外東南二十二公分之處,嗣伊為明瞭舊地籍圖界址正確位置,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測量員朱明德在鈞院所提出之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補正處理記載表等委請禾益工程顧問公司現場直接測量,證實正確位置應在牆壁外向東南四十五公分之水溝中,伊至此方知本案雙方界址係在水溝中,此項新證據如在確定判決前提出即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訴所據之地籍調查表、補正處理記載表等均註明界址係在牆壁外向東南四十五公分之水溝中,而原確定判決認係在牆壁外向東南二十二公分處,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今伊既係於委請禾益工程顧問公司現場鑑測及說明後始知悉正確界址,自伊知悉之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自尚未逾提起再審之期間,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前乃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不得上訴之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明益律師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而再審原告固以其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委請訴外人禾益工程顧問公司按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補正處理記載表等資料測量始知兩造土地界址之正確位置應在牆壁外向東南四十五公分之水溝中,此得據為再審理由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新證物乃於斯時始悉,本件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乃應自該時起算而未逾期云云,惟再審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即就此委請訴外人禾益工程顧問公司進行鑑界測量,並由其據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土地所有權更正之訴,且再審原告於前就系爭同一確定判決所提之另一再審之訴中,乃以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請該公司測量而知該新證據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八五號卷宗查明屬實(該案所附附件一),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於本件據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如證六所示「重測前舊圖界址測量圖」,顯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或至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依此而謂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再審事由而主張理由知悉在後者,自其知悉之上開時日起自早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況再審原告所指之該「有利新證物」之重測前舊圖界址測量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本尚未存在,其本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B 法 官 林玉心~B 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