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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高雄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立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二、陳述: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因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廿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之所以對於此等時效特為短促之規定,乃因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契約關係之賠償不同,因該終止租約後之損害賠償,其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故不因其契約經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足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即為利息、租金、或定期給付之請求權,此乃著重在該等短期之債權,皆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不宜以長期時效計算。準此而論,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並非一律以十五年計算,而係視不當得利產生之緣由,即如不當得利原係基於短期給付債權而生時,其即應適用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

⑴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其發放服務獎勵金之依據為「台灣省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

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將勵金發給要點,係行政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以台人政肆字第第一五六五三號函所核定,參原第二審卷第二十八頁),其中第七條乃規定:「縣市立醫院人員服務獎勵金,第三點之㈠規定「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 」等語,業已載明實際獎勵金之發給屬按月核發,而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又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原第一審返還獎勵金訴訟時之起訴狀亦載明:「原告(指再審被告)為顧及員工生活及鼓勵員工士氣,提早按申報公勞保金額初估預先核發,俟公勞保局(按月審核後扣抵)」等語,亦載明係按月扣抵,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獎勵金領取清冊,仍為按月計算再審原告溢領之數額。

⑵從而,不論再審原告是否按月核計獎勵金,惟前開獎勵金發給要點既已明定該等

給付屬按月給付之性質,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即其性質即同於租金,縱非未滿一年定期給付(如部分租金收取係數年收取一次),仍無損於其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溢付獎勵金所產生之不當得利,仍係基於短期定期債權所生,再審被告亦本即得按月扣抵,故該不當得利係屬按月發生之性質,應有短期時效之限制,惟原判決僅於判決書載明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非如利息、利息般為定期給付之債權云云,詳細理由卻未見說明,對於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再審被告提具之獎勵金領取清冊等足資證明其為定期給付之性質等資料,卻漏未審酌,且原判決認定獎勵金之發放並非定期為之,不適用短期時效規定,亦明顯與獎勵金發給要點有所矛盾,在適用上即有所違誤,且消極地未予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

㈡又按縣(市)立醫院就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內(由該基金購

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應收帳款以實收數計列)提撥百分之八十為獎勵金;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縣市立醫院之獎勵金提撥數於扣除基本獎勵金後之餘額,得列為服務獎勵金,為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可知縣市立醫院收支總餘數需提撥部分金額作為獎勵金(包括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是獎勵金如有溢發之情事(即實際醫療事業收支總餘數少於預估收支總餘數時),即表示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均有溢發之情形,是追償時應就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一併追償,始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否則若未一併追償,必然會發生領取服務獎勵金者因有溢領情事而需受追償,而領取基本獎勵金同有溢領情事卻無需追償,甚至造成領取獎勵金較多者受追償數額,反較領取獎勵金者較少者為少之不合理情形。然證人陳秀珍竟於原第二審證稱:「當時我計算之方式,是以每一年度已發放之服務獎勵金之總額為分母,以當年度確定收不回之應收帳款總額為分子,計算每一年之溢發比例,再去計算每個人該繳回之溢收金額..... 」,顯見陳秀珍所計算之比例,僅將「服務獎勵金」一項列入追償項目,而就「基本獎勵金」部分,卻未列入計算,惟依上訴人上開說明,實應將「發放之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總數」(即獎勵金之總數)列為分母,以收不回之應收帳款總額為分子,據以計算溢發比例,實符合該發給要點,故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

㈢準此,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據以及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之上訴。

貳、經查:高雄縣立鳳山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盧稔、盧智成為被告,提起返還獎勵金之訴,請求再審原告、吳盧稔及盧智成分別退還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五元、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六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嗣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因機關裁撤,故由再審被告即高雄縣衛生局承受該訴訟,本院高雄簡易庭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九○號案(以下簡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嗣再審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原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與吳盧稔、盧智成應如數給付再審被告請求之數額(以下簡稱原第二審),而該第二審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不得上訴而為確定。至本件再審原告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案卷查證明確,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參、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時,亦有其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可資證明系爭獎勵金之發給係按月給付債權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七條及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所提具之獎勵金領取清冊。惟按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按「縣市立醫院就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內(由該基本購置之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應按月依規定提撥折舊;應收帳款以實收數計列)提撥百分之八十列為獎勵金」,為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三條所明定。是可知系爭獎勵金係以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年度之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為獎勵金提撥之基礎,惟醫療事業之收支非如一般商業機構,得直接於年度或按月就成本、營業收入為淨值之核算,其中公、勞保患者之醫療事業收入尚需待公勞保局等單位予以核定後,始得確定,是該核定之時間、數額多寡並非立即且定時確定;況既稱年度之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其必以整個會計年度中之各月醫療事業收支淨餘數為總額之計算,故獎勵金提撥之數額究為多少,亦非得於各月份即可明確計算。從而,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七條所規定醫療院所之人員服務獎勵金,應「按月」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之人員,即有矛盾,實際上亦不可能。是若醫療院所為顧及員工生活及鼓勵士氣,於公、勞保尚未核算醫療事業收支前即按月預估淨值、核算獎勵金並為發放,則該數額必非完全正確;而預領獎勵金之人員,其所領取之獎勵金究為溢領、短收或根本無溢領或短收之情形,更不能於高雄縣立鳳山醫院預發獎勵金時,即得確定,皆須待公、勞保核算後始得確定,而再審原告亦係於當時始發生是否溢領獎勵金,並就該溢領部分確定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再審被告亦係於此時始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獎勵金,故該不當得利請求之債權發生,即非定期、按月所發生之債權,甚至如高雄縣立鳳山醫院所預估之總淨值數額與公、勞保核定之數額相符,則根本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故本件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示情形,即有所不同。從而,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而非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即無任何違誤,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依上揭說明,即足證再審被告是否按月發給獎勵金、該獎勵金債權是否為定期給付之債權,與再審被告之返還溢領獎勵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即無相涉,故原第二審是否漏未審酌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七條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獎勵金領取清冊,皆不足以影響原第二審判決基礎之認定,亦無庸加以審認,是再審原告認原第二審判決就此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無據。

二、另按獎勵金之發給,分「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種。基本獎勵金依附表一支給標準表按月發給。縣市立醫院之獎勵金提撥數於扣除基本獎勵金後之餘額,得列為服務獎勵金;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為主治級以上醫師之基本獎勵金月支標準為二萬四千元、住院總醫師則為一萬六千元、住院醫師第三年以上為一萬四千元、第二年為一萬二千元、第一年則為一萬元,此為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三條第一項及附表一所明定。故可知基本獎勵金係依醫師之資歷、服務年資等標準為一定額之給付,且先於服務獎勵金為給付,是醫療院所於公、勞保核定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後,發現與預估總淨餘數不符,而預領獎勵金之人員有溢領之情形時,先為扣抵者必為服務獎勵金,除非依公、勞保所核定之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所提撥之獎勵金數額,尚不足以支付應先為發放之定額基本獎勵金時,始應於追繳全部預發之服務獎勵金後,再就基本獎勵金為扣抵,而非一有預估之獎勵金數額高於實際經核定之事業收入總淨餘數所提撥之獎勵金數額情形時,即就已發放之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一併依扣抵比例為計算並為追償。是查,若依證人即高雄縣立鳳山醫院當時之會計主任陳秀珍之證述,以每一年度已發放之服務獎勵金對總額為分母,並以當年度確定收不回之應收帳款總額為分子,計算出每一年的溢發比例,再核定每個人應繳回之溢領服務獎勵金方式予以計算,則系爭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之溢領應繳回之比例亦僅為零點二二七五九、零點二三六三八,則顯無再扣抵基本獎勵金之必要,故原第二審以該比例計算再審原告應繳回之溢領服務獎勵金數額,洵屬正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方百正~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返還奬勵金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