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首長寶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維常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還返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之原意,隱然含有屆時再審被告倘未依約拆除基地台,再審原告必為一定之懲罰,故系爭保證金顯然係懲罰性違約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事件經過,即認該保證金係損害賠償性之違約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而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乃當事人之真意如何,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無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無錯誤,揆諸首述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