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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澄清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來發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略以:⑴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再審被告非法終止契約後,不得已離職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再審被告在高雄市勞工局進行協調,從會中兩造之言論,已證明從再審被告非法解僱後的第一天,再審原告即明確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解僱,亦即請求回復再審原告的工作權,但再審被告則是明確的拒絕,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再審原告已當面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回復工作權之意思表示,亦即表示願意繼續工作之意思表示,由上開情形亦可證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表示不願服勞務之意思表示,此有該日協調會之錄音內容譯文及會議主持人許惠卿可證。因此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既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到期之薪資。

⑵當再審被告公司預告解僱再審原告生效時,可視為是再審被告主動表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而當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時,亦可視為願意持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否則又何須提起訴訟,而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尚未勝訴之前,再審被告當初之解僱行為必然持續有效,換言之,再審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也仍持續存在,故在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再審被告撤回上訴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全因再審被告之原因才延後了該案之確定,是上述期間顯然是再審被告持續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無疑,從而,該一期間與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一號所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薪資之期間性質完全相同,均屬於「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發生爭議之期間」,是在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一案確定後,即產生往前追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往後持續僱傭關係存在之效力,原審法官竟忽視此一事實。

⑶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於九

十年十月一日回去上班,由此可見,在此之前,再審被告一直抱持不承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也驗證為何再審被告為何會拒絕給付再審原告已到期之薪資。再者再審被告既然已存證信函承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在兩造無另外約定或協議之情形下,再審被告自應給付已到期之薪資。

⑷原審漏未斟酌對再審被告有利之重要證物,且僅在判決中提及再審原告應負證

明再審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今再審原告已找到可證明之人證、物證,是認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有當時與再審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及會議主持人許惠卿可證,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協調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有再審原告所提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二五九二號開會通知單及會議內容譯文足參,而原審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有關再審被告於該協調會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又係親自參與該協調會,對於再審被告於該會中之所有主張於會議當時即應知悉,而得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現再審原告對於此一於原訴訟程序終結前所知悉存在之證物,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卻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前揭條款所規定之意旨有所不符,至有關該條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並以有證人許惠卿可證等語,提起再審,即難認有理由。

⑵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有證物及證人可證再審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等語。惟依前所述,該等證物及證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遍觀原審卷宗,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主張或請求調查此項證據,從而,原審判決未就此項證據為斟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之處,因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結果,尚難據此認定原再審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勝琛~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