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來發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勞小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二、陳述:㈠倘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彬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僅指派上訴人打掃加油站周
遭環境,隨即讓上訴人從事加油員工作,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公司改調上訴人職務情事。但本案焦點並非「清潔公司周圍環境」,而在於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彬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任意將上訴人由加油員改派為清潔工乙事,此有證人李來發、顏靜慧在原審之證言可證。況上訴人當日也完全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早班組長顏靜慧指示之工作內容,清潔公司周圍環境長達一小時。原審法院竟模糊焦點,忽視上述證言,判決認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態,打掃環境係附屬工作內容之一」等語,已有所偏頗,況由被上訴人經理張彬賢到庭陳述「後來是請包工清運廢土」等語,更可見經理張彬賢要求上訴人清運廢土已超出加油員之工作範圍。再者,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份澄清湖加油站早班輪休表」,亦明確記載加油員之工作範圍僅包括加油島之清掃及空瓶清理,廢土堆根本不在工作範圍內。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彬賢係故意以口頭方式改調上訴人職務,逼迫上訴人離職至明。
㈡原審認為上訴人未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薪資等見解,亦無根據。上
訴人前以鈞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六一號事件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在法院尚未判定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確定之前,上訴人根本無法積極提供勞務,何況上訴人於上開勝訴判決所認定得請求薪資期間,亦未提供勞務,鈞院高雄簡易庭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接獲前述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當天兩造進行協商,被上訴人表示其只願給付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薪資及訴訟費用,就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之日即十二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部分,則拒絕給付,於是兩造協商破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返回公司上大早班,即是承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何以拒絕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故此應為不爭之事實,且為原審所認。故原審見解不僅前後矛盾,且與鈞院高雄簡易庭上開判決結果,亦有矛盾,並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以不實內容之公告非法解僱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而言,實為奇恥大辱
,原審無視於上訴人所受羞辱,認為上訴人「未就有何重大侮辱之事實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等語,違反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一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七二號給付資遣費等判例。
㈣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等規定
,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審擅改訴訟爭點,故意忽視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來發之陳述與證人顏靜慧之證言,又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等規定,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早班輪休表、公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第三六一號判決、庭期通知書、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雄勞簡字第六號判決、剪報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或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不在準用之列。亦即,執為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等規定所列事由為限。
二、上訴人所執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無非係認:㈠原審認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清潔公司周圍環境並無不當等語,惟忽略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來發、證人顏靜慧與經理張彬賢等人之陳述,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蒐證錄影定格照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早班輪休表等證物,將本件焦點模糊於清潔周圍環境一事,而未就真正爭點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彬賢未經上訴人同意改調上訴人工作加以認定。
㈡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不僅與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
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之見解有所矛盾,且悖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等規定,㈢被上訴人以不實內容之公告非法解僱上訴人,已構成侮辱上訴人之事實,原審認
上訴人未就有何重大侮辱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等語,違反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一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七二號給付資遣費等判例。
㈣本院就上訴人所持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分敘如下: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要領一、㈠中指明「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任意調整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職務為清潔工,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即係以此為爭點而認定事實,並認「被告亦不過於當日指示原告先行清理周圍環境,原告何以據此認定被告已調整其職務為清潔工,是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調整其職務一情,尚屬無據」等語,不僅無上訴人所指摘所謂「模糊爭點」云云之情事,且已就何以不採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遭被上訴人任意調整職務之主張,敘明其理由。雖原審未就兩造分別提出之定格照片、早班輪休表等書證,及證人顏靜慧、張彬賢等證言,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來發所為陳述等事項,在判決理由相下記載其意見,然此至多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前開規定,並不構成指摘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㈡再者,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其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審有不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等規定之違背法令。惟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係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此係有關受僱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與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薪資等原因事實無關,原審並無適用此規定之必要。再者,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係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是此規定之適用,係就受僱人已提供勞務給付而僱用人受領遲延之情形而設至明。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告付給我的薪資是付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勝訴之後又打了一個給付薪資訴訟,一審我也勝訴,這部分薪資被告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由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問:在被告將你解僱之後,你有無回公司上班卻遭到他們阻止?)沒有,因為被告已經表示不願意僱用我,所以我也沒有回去...在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回去工作後,也有回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觀之,上訴人就所陳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未為薪資給付乙節,並未主張任何有關其已先行提出勞務給付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即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適用無關。原審未引用上述規定,並無不適用法規可言。況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薪資所為認定,對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乙事,並無拘束力。而其以同庭九十年雄簡字第六號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確定,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薪資,並無違背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言。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狀內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彬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二日以不實公告預告解僱上訴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重大侮辱」之要件,然並未在原審就該公告內容提出證據予以佐證,遲至提出上訴後始將該公告附於上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於原審舉出該證據資料,且其未提出又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上訴人提出該公告作為書證,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而上訴人指原審認公告事項不構成重大侮辱之要件,係違背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一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七二號給付資遣費等判例云云,惟法院所應適用之法令,除成文法外,尚包括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例如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等,上訴人所引用之第一、二審裁判,姑不論係轉引自報載,縱認屬實,亦不構成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亦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故原審判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九百八十九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