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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鳳勞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原審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顯有失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本有依上訴人之月薪總額投保之義務,遇有薪資調整並應主動通知保險人,被上訴人非但未依上訴人之實際薪資投保,又隱匿不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雖於受領勞工保險喪葬給付時已知投保金額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惟並不知投保金額有四萬零一百元之等級,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勞保續保申請年資證明時,始知上訴人投保金額應為四萬零一百元,又八十七年申請勞保眷屬喪葬補助事宜時申請單全由被上訴人填寫製作,足證上訴人當時確不知投保金額應為四萬零一百元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四五六九六0號函、八十七年度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被告公司職工薪津表、勞工保險局八六承保字第六0四八000號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本有依上訴人之月薪總額投保之義務,遇有薪資調整並應主動通知保險人,被上訴人非但未依上訴人之實際薪資投保,又隱匿不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雖於受領勞工保險喪葬給付時已知投保金額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惟並不知投保金額有四萬零一百元之等級,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勞保續保申請年資證明時,始知上訴人投保金額應為四萬零一百元,又八十七年申請勞保眷屬喪葬補助事宜時申請單全由被上訴人填寫製作,足證上訴人當時確不知投保金額應為四萬零一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就勞保眷屬喪葬補助費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十萬八千九百元,當時勞保級距最高級是四萬零一百元,被告尚未做申報調整,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上揭喪葬補助款項,已知投保金額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並未提出不足部份一萬一千四百元之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件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到職日起為其申辦勞工保險時,違法以多報少,即應投保等級為第二十一級四萬零一百元,卻以第十九級三萬六千三百元為其投保,致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請領眷屬喪葬給付時,損失差額一萬一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薪資存入明細、八十七年扣繳憑單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八十七年度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薪分別為三萬七千三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前)、三萬八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加計責任津貼七千元、車馬津貼二千五百元等經常性給與,其每月薪資應超過四萬零一百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職工薪津表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亦到庭自承上訴人八十七年間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及表中最高等級即四萬零一百元投保無訛(參見卷附之勞工保險局八六保承字第六0四八000號函),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申請勞工保險眷屬喪葬給付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元,至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時即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為證,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申請前開勞保給付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填寫申請書,並代為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原擔任公司生產部經理,只負責生產線排班工作,人事部分均由人事單位負責,上訴人僅知每月薪資扣繳勞保費若干,對於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並不知悉,亦不知根據其薪資應依何種級距投保,衡情尚難謂與常理有違。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受領喪葬給付當時或嗣後即知受有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損害,尚難僅憑上訴人領取勞保給付時收據上載明投保金額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於該時間即知其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實難採酌。

三、次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是以勞工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投保單位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同條例第三十條所指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有間,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依勞工保險條第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援引該條例第三十條之二年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給付差額請求權既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保差額一萬一千四百元(即00000-00000=3800;勞保給付差額3800*3個月=11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一審裁判費用一百十五元、送達郵費三百零六元;二審裁判費用一百九十元、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含二審裁判書、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共計八百四十九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藍家慶~B法 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