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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雄勞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起即受僱於被告所屬高雄站而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而上訴人係經營運輸業而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惟上訴人於伊受僱期間,就依法屬工資範疇之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乃未加以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以為加班費之發予標準,反固定僅以每日四百零六點五元即每分鐘零點八五元之本薪而為計算加班費,其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給予標準而短付伊加班費,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雖另頒「駕駛員薪給辦法」而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惟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到職,自應依原有「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以定伊之工資、獎金之給與,且伊應適用之上訴人原實施之「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之各項給付項目計有全勤工資、安全服務旅費、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夜宿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等,而其延長工時工資部份係按全勤工資之分鐘所得零點八五元按每日「前段延長工時」即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乘以一點三三即加給三分之一,每日「後段延長工時」即再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乘以一點六七即加給三分之二,依此核算辦法除分鐘所得未達最低工資外,其依延長工作時間之長短按平日工資分別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符,且上訴人除此「延長工時工資」外另依駕駛趟次核算點數發給「特殊功績獎金」,其新頒駕駛員薪給辦法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而原有之「延長工時工資」則予取消,其前後二種給薪方式後者顯較不利於勞工而屬勞動條件之重大變更,其未經伊之同意,自不得按該辦法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理,且上訴人將「特殊功績獎金」改為「延長工時加給」,則平日工資僅為四百零六點五元而顯未達過法定最低工資,況該薪給辦法所定之「延長工時加給」係依駕駛之趟次核算點數再依點數多寡計付加給,此種計算標準與勞工是否確有延長工作時間絲毫無涉,如此規定顯均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強制規定不符而為無效,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即片面更改勞動契約之內容並即實施依此新制計算伊之加班費,於法自有未合,今伊受僱期間為十八個月,每日經常加班時間超過三小時,以投保勞保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加班費應發給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而其僅按月發給約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伊任職期間共計短發加班費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短發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行到職,其於應職及職前訓練時即均已經伊告知應適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所頒布之「駕駛員薪給辦法」以計算其薪給,且其並即簽立同意接受依伊薪資標準之勞動契約而按月領薪,當時被上訴人於此既皆無異議而為接受,其自不得於一、二年後離職即違反契約之原意及誠信而主張應適用舊制以計算其應給之加班費者,且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乃以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而為給付,其中之功績獎金乃係伊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點數而為之加班費給付,嗣伊為免造成誤解,乃將兩者合而為一而正式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實際上薪資之計算方式大同小異,且被上訴人依此所領之加班費每月均在三萬元以上,較其於舊制每月應發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已高出甚多,此薪給辦法對被上訴人自無不利益可言,其到職八天後適用新制若認為對其有何不利益,依理大可離職而無繼續任職每月領薪約一年半之理者,縱鈞院仍認該辦法係對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惟此項變更亦具有合理性,反對之勞工亦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舊制而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差額者,況伊所屬駕駛每月實領薪資亦較其他長途客運業所支給之薪資為高,伊所給付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工資總額既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依法自為無據,原審遽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均屬工資之一部,且伊以每分鐘零點八五元計算之加班費非但未達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亦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並認伊所舉之勞動契約書未經伊蓋章而不得推論其內容真正,新頒給薪辦法將原屬經常性給付之功績獎金變更名目為延長工時加給,此不利於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未經勞工同意而非有效,因而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以勞保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每月工作二十六日,每日加班時間平均以三小時計算而認伊每月短發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加班費,並判令伊應給付其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起即受僱於被告所屬高雄站而擔任大客車之駕駛,上訴人於伊之受僱期間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所頒之「駕駛員薪給辦法」而以每日四百零六點五元之本薪計算應給之加班費,而伊受僱期間為十八個月,投保勞保薪資為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起受僱於被告,並於任職當時簽立內載「甲方(即上訴人)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之勞動契約書,而上訴人所屬駕駛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前,其全勤工資之日所得乃為四百零六點五元,被上訴人於當月服勤總工時乃為五百四十分鐘,該月即領得含本俸四千零六十五元、安全獎金一百零八元、前段工時金額六十八元、發車載客金額六百六十三元、補扣款一千零九十四元在內之金額計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乙節,此有勞動契約書、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八十七年十二月薪資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屬員工應職後之職前訓練,其中關於調管訓練部分主要包括薪資、個人福利、站上勤務等三大項,各該訓練內容公司均有規定等情,亦經證人吳穎麟到庭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於任職當月之八天中(扣除週六、日)既僅駕駛服勤九小時,則其餘七日之上班期間自應係於公司從事職前訓練,否則其當月即無從領取十日本俸即四千零六十五元之可能,而上訴人係國內二合法長途客運業之一,其為企業之運作,對所屬員工依法應舉行之職前訓練衡情應有其固定模式及課程內容,而關於薪給方式乃為員工福利之最重要部分,且為員工所最重視之課題,其長達七日之職前訓練過程中應不可能予以遺漏,被上訴人於新進公司後就其薪給方式自無可能不知,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職後之十日翌日起即已正式施行新頒之「駕駛員薪給辦法」,且該「駕駛員薪給辦法」第參條乃規定「本薪給辦法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實施」之語,則該薪給辦法自應於正式施行之前即已頒布公告,否則如非於施行之前公告,其即無再於辦法中另行規定實施日期之必要者,況一企業關於員工之薪給方式、計算等所涉複雜,其全盤更迭非有前置作業等過程本不可能一蹴可及,上訴人於薪給新制開始實施前應即已公告定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此批職前訓練完成後已近開始實施新制日而得正式從事駕駛職務之新進人員,在職前訓練中自無可能再行講授數日後即將廢止不用之「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而為其薪給說明者,被上訴人所陳其任職時不知公司係適用新制計算薪給云云尚無足採。今被上訴人於應職及職前訓練中既已知悉其任職後即將適用「駕駛員薪給辦法」而為薪津之計算,且依其所自承之其從未向上訴人表示過任何意見,並於其親簽而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中即已同意接受上訴人在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標準,其對上訴人施行新制即「駕駛員薪給辦法」計算薪給自已合意而為適用,其職前訓練完成正式任職後自無所謂仍應適用舊制之「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以核計薪資之理,且對之亦不得與其他新制施行前即已任職數年之舊員工同視而認有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無再行主張應將舊制中屬工資性質之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併計其平均工資以計算加班費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於任職後既本合意自新制實施後即適用「駕駛員薪給辦法」予以計薪而無舊制「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亦已適用新制而核算其應得之薪給及加班費,而被上訴人各月領得薪資亦均在六萬元以上而已遠超過基本工資,其各月所得自無所謂短發應包括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在內而未予以併計入平均工資內之加班費差額之情形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平均短少九千九百零七元之加班費未付而應給付其差額計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云云自為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之加班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