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村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上訴人 乙○○
戊○○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勞簡字第二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二人自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公會之總幹事及幹事職務,至九十年五月二日辦理退休時,服務年資已達二十五年六個月,而被上訴人二人退休前月領薪資,乙○○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戊○○為二萬元,依內政部工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工商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50000×51=0000000),惟上訴人僅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尚有差額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前揭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十萬零九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利息不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
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財力不佳,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移交清冊,現金結存四十七
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土地二筆、房產一戶、辨公室設備、器具、文書顯有資力,依法支給被上訴人退休金計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根本不影響公會之會務進行,無關應視團體財力之問題,九十年財務狀況與被上訴人退休時無關。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全部奉獻給公會,除購置會館事外,每年均有盈餘。
㈡被上訴人確曾兼職當舖公會,乙○○自五十年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止離開,領
有該會五十個月退職金九十七萬五千元、戊○○領取十七個月退職金一十七萬元,因當舖公會職務繁重,被上訴人每日早出晚歸均能完成工作,獲得該會肯定;且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上訴人公會自六十四年十一月創立起擔任編制內專任人員,有關七十九年前兼職部分,迄未有何異議,更不影響上訴人公會會務之推動及進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健康因素請辭,經理監全體決議慰留,足證被上訴人自六十四年十一月起即係專任人員非兼任,且上訴人並依工商會務人員辦法提撥退休金。上訴人否認曾口頭同意約定給付四十五個月退休金,又提前撥付退休金七十萬元,非借用款項,證人黃海印所述不實。
㈢消防公會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成立前曾聘其他人為兼任會務人員,因表現不理
想,故被上訴人經當舖公會常務理事林木森引介與消防公會創會理事長黃晏得見面時即告以前情並明確表示「本會本會剛成立,會員只有一十三家,經費較少,薪資不多,但須專任,以便辦理或聯絡會務工作,俟經費較豐時,再調整薪資等語,被上訴人以其係新成立之團體,前景較具成長性,乃欣然同意,任職期間努力工作,綜觀被上訴人任職消防公會期間,被該會認定是專任會務人員殆無疑義。
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戊○○十萬零九千三百零三元及利息(二人就利息部分均未上訴),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均不符會務工作人員辦法之規定,又該辦法係課予僱主一定義務之事項,應屬法律規定之事項,前揭內政部自行制定之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零二號、第四百四十三號解釋等意旨,前揭辦法顯無明確之母法授權,應屬無效之命令,又被上訴人均不具高中以上學歷與前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應不屬會務工作人員;縱被上訴人請求於法有據,惟依前揭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視團體之財力酌量給予,惟上訴人目前財力困難,至九十年度預算餘額僅存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無充裕資金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退休金,上訴人所支付實已足够。
於本院補陳:
㈠勞基法因窒礙難行為由,不適用於工商業團體會務人員,已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確定,可見係因工商團體會務人員工作性質較特殊,若適用勞基法,將對雇主造成太大負擔而不利於工商業團體會務之推行。而大法官會議解釋既確認各級法院對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實質審查權,倘各級院認人命令有牴觸憲法或法律時,自得不予適用,因此工商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法院宜不適用該管理辦法。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兼任之方式在上訴人公會任職,既末經上訴人之理事會通過,又
末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足證不具前揭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身份。又被上訴人之薪給既非依前揭辦法第十九條專任人員之薪點計算,亦非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兼任人員發給交通費之方式支領,足認被上訴人非符合前揭辦法之會務工作人員。況依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兼職人員不須給予退休金,被上訴人既為兼職人員,在兼職期間自不能併計其兼職期間之年資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自不適用該會務辦法第四十五條退休金基數之規定。
㈢上訴人財力困難,去年公會支出大於收入,目前存款餘額三十一萬元,年底前應
付款尚有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實無充裕資金支付退休金差額,至不動產為辦公處所非生財器具,非經會員大會決議,不得處分,原審未考量顯不妥當,依上訴人財力給予四十五點五個月退休金(已優於勞基法退休之標準),依該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意旨已足够不須再給。況上訴人原依本屆理監事會議決議四十個月薪水作為給付退休金基準,後來經過與被上訴人多次協商,才同意以四十五個月為基準。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公業之總幹事及幹事職務,至九十年五月二日辦理退休時月領薪資乙○○為三萬元、戊○○為二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二人退休金共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被上訴人二人曾任職於當舖公會,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離開當舖公會,被上訴人乙○○領有九十七萬五千元、戊○○領取一十七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社會局函、被上訴人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催告函及回執、移交清冊、奬狀、上訴人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非前開管理辦法中所稱之會務人員,且其於七十八、七十九年前曾於當舖公會任職,非上訴人公會專任人員,係為兼職,在兼職期間不能計算年資給予退休金,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在上訴人公會係屬專任,非兼職,再依前開管理辦法並沒有禁止被上訴人專任二個以上職務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上訴人退休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抑或前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是否前開管理辦法中所稱之會務人員?(二)被上訴人二人於七十八年以前同時在當舖公會及上訴人公會任職,有無違反勞務專屬性?其於當舖公會任職,並於離職時領取相當五十個月及十七個月之金額,其性質為何?(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會退休時,應否將其於當舖公會任職之期間計算在內?茲敘述如下:
(一)按商業團體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屬該法所謂之商業團體。同法第七十二條亦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上訴人高雄市消防工程器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商業團體,自應適用上開商業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工商團體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足認前揭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依據前揭商業團體法之授權而訂立,並非無母法授權之行政規章,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零二號、第四百四十三號解釋等意旨,並非無效之辦法;況依商業團體法第六條規定內政部為全國性工業團體及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而上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79)內社字第八一一四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作為工商團體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並為上訴人所遵行多年,上訴人仍應適用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違誤,先予敍明;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高市社局一字第一0九六五號函附於原審可參,是上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自適用於商業團體之上訴人之會務工作人員甚明。是有關上訴人聘僱之會務人員,其僱聘、待遇、資遺、退職、退休、撫卹等,應適用工商會務人員辦法之規定,應無疑義。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已明文規定有關雇主與勞工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公會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九十勞動三字第○○四九九五三號函附於本院原審卷),而前揭工商會務人員辦法之規定條件既較優於勞動基準法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精神,且為上訴人公會會務人員所應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不予適用前開管理辦法。是上訴人主張工商團體會務人員工作性質較特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自不足採。再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二人均不具高中以上學歷,與前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應不屬會務工作人員等語置辯,惟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明文規定如曾在工商團體擔任組長以上職務五年者即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二人已任職上訴人公會長達二十餘年之事實(姑不論被上訴人二人同時於當舖公會任職期間係屬專任或兼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受該條之限制,且該條係就新聘會務人員所為之限制,被上訴人二人既已任職多年,解釋上亦應無該條款適用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二人於退休時係屬於上訴人之會務人員,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問題雖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但兩造間之關係,仍係屬於勞動契約關係。而勞動契約之性質,除具有債的要素外,同時兼具身分的要素,亦即勞動關係並不僅是單純財產價值的交換,更進而有人格信用關係存在。是勞動契約的從屬性,尤其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即為該勞動契約之特色。由此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發展出勞工有服從、工作、接受指示、忠誠、守秘等相關之義務。此在我國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亦即勞務供給之專屬性。蓋勞務之供給因人而異,為一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若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則往往難達契約之目的,故非經僱用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專屬性)既為勞動關係之特色,故為使長期辛勤工作者回報或補償,以照顧退休後享有安定的生活,乃有於符合法定事由和條件下,給予報償。故勞工退休制度,為保護勞工重要政策,其由來亦不外乎係因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專屬性。故在探討被上訴人二人同時於當舖公會及上訴人公會任職時,其契約之性質時,即為一重要課題。茲將此部分分敘之:
⑴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十月間曾於高雄市當舖公會之公文
中蓋有「總幹事乙○○」批閱章,其呈報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自當舖公會退休生效時,經該公會依前開管理辦法一次發給五十個月薪資之退休金九十七萬五千元,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有當舖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當總字第○一三號函及所附「本會會務人員退休準備金報告表」影本一份、批閱章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再被上訴人戊○○亦不否認曾自當舖公會領取十七個月十七萬元之款項,是被上訴人二人已於當舖公會離職前,自該公會領取款項。
⑵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工商團體
之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年齡及聘僱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比照專任人員適用本章規定。」、「會務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退職金,前兩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份按比例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得依該管理辦法領取退職金、退休金者,為在同一團體專任,且服務年資達一定比例以上者。是若為屬兼職性職,自不得支領退職、退休金(參見內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曰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三號函,意旨為:工商團體之會務工作人員如兼任其他團體之職務時,應不得支領其兼職團體之資遣、退職、退休、或撫卹金。」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確於七十九年之前同時任職於當舖公會,乙○○並領有該公會五十個月退休金九十七萬五千元、戊○○領取十七個月退職金一十七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九年之前係專屬於當舖公會之會務人員,而依前開勞務之專屬性,被上訴人二人自難又成為被上訴人公會之專任人員,是其等非屬上訴人公會專任會務人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二人既已自當舖公會領取退職金,自不得同時仍主張併計上訴人公會之專任任職年資。
⑶況依前揭工商會務人員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已明文規定縱經公會理事會通過
而得兼職,所兼職務亦僅就職稱部分適用該章有關聘僱相關規定,並未規得就所兼任之二職務均得同時適用同法有關待遇、及資遺、退職、退休、撫卹等章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二人有關兼職縱屬合法,其有關待遇及退職金,自仍應同法第二十條「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職給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兼職人員應為無給職不得支領薪給。但得經理事會通過發給所兼職務之同職最低級薪給百分之四十以下交通費。」之規定,就同時兼任二公會部分之退職金,應不得同時重複領取,而被上訴人二人既已於七十八年間自當舖公會退職,並各領有該公會退職金,為被上訴人二人所自承亦如前述,則就七十九年之前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主張係上訴人公會之專任人員而請求將該部分之年資併入退休金計算。是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之前之兼職行為,亦與勞務專屬性有違,應不得重複領取兼職部分之退休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既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自當舖公會領取退職金,為被上訴人二人陳明,且上訴人亦未為爭執,揆諸前說明,該月之前被上訴人二人之服務年資自不得再重複計入上訴人公會,則二人於上訴人公會之服務年資最早亦僅得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算。而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顏綺華為000年00月00日生,亦有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原審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二人並不合於工商會務人員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申請退休之條件,應僅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退職金,則依被上訴人二人退職之薪資乙○○每月三萬元、顏綺華每月二萬元,則被上訴人二人計算至九十年五月二日之退職日止,得依法請求之退職金應各為:乙○○部分 (30000×11+30000×11/12 =360250) 、顏綺華部分為 (20000×11+20000×11/12=260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既經理監事會議開會同意被上訴人二人退休,並給付四十個月薪資,有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會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其後並再同意改為給付四十五個月薪資,共給付被上訴人二人(連同八十三年間已支領之七十萬元在內)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依比例計算乙○○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五元、顏綺華為九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計算式可參),已超過前揭依法律所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退職金數額,應認上訴人依法並無再為給付任何退職金或退休金之義務,而上訴人就自行同意以超過法律規定之四十五個月退職金為勞動契約終止之條件,雖為前揭工商會務人員辦法所未規定,然與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尚屬無違,亦與私法自治原則相符合,應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基於前揭工商會務人員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謂之退休金差額。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揭工商會務人員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之(給付乙○○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給付戊○○十萬零九千三百零三元)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黃蕙芳~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