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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癸○○

乙○○丑○○辛○○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

壬○○子○○戊○○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勞簡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壬○○、子○○、庚○○、甲○○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業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丁○○等人為爭取戰士授田證而成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高雄市分會(下稱為榮民協會高雄分會),並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成立後,由榮民協會高雄分會僱用上訴人為幹事,依該分會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幹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到職時起至八十年四月六日止,共任職一十三個月又六日,榮民協會高雄分會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共為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屢經催討,該分會均以財務拮据日後補發為由而未給付薪資。詎於八十年五月五日榮民協會高雄分會理事長乙○○及擔任理監事之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丁○○、丁泰超、劉旭祥、劉玉帶、王愚菴、楊應龍(丁泰超、劉旭祥、劉玉帶、王愚菴、楊應龍等五人部分業經撤回起訴)等共十六人,竟趁上訴人赴大陸地區探親期間,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中,故意作成:「目前會裡經費困難,在會裡上班人員一律不發工資,如個人對此決議有困難者,可以自由離去,如爾後會裡籌措到經費,對以前的工資一概也不予追補」違法內容之決議。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丁○○等人共同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侵權行為作成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丁○○係榮民協會高雄分會總幹事,亦為八十年五月五日第六次理監事會造意人之一,並幫助作成會議紀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違法決議之事,又未令其等負賠償責任,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八十年離開後,即未再參與該組織,也不知該組織是否存在,據乙○○等十一人稱該組織已經不存在等情。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丁○○等人則以:當時係因未募到款項,故作成此決議,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加入該分會應為義務職,上訴人不應請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另以:其當時是擔任紀錄,並未參與決議等語置辯,均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被上訴人乙○○、丁○○、辛○○、壬○○、癸○○、戊○○、丑○○等人補陳︰榮民協會高雄分會於成立後,曾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案,後因沒有經費,早已散掉並撤銷立案;且榮民協會高雄分會為人民團體,非營利事業,上訴人應向僱用之人請求等情,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丙○○、壬○○、子○○、庚○○、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壬○○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另以:伊非分會理事,而是總會派的理事,對於分會祇有建議權,沒有決議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榮民協會高雄分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並

於同年六月二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幹事每月薪水一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年五月五日,榮民協會高雄分會召開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目前會裡經費困難,在會裡上班人員一律不發工資,如個人對此決議有困難者,可以自由離去,如爾後會裡籌措到經費,對以前的工資一概也不予追補」等情,此有榮民協會高雄分會成立大會手冊(含成立沿革、組織章程等)、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理監事會議紀錄、八十年五月五日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七十九年五月五日指導人民團體改選總報告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社局一字第○九二○○三○七八六號函等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到職時起至八十年四月六日止擔任幹事乙職,共一十

三個月又六日,榮民協會高雄分會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共為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此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左營福山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為證。

㈢榮民協會高雄分會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召開之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計有丁奉超

、丙○○、丑○○、辛○○、壬○○、癸○○、子○○、戊○○、劉旭祥、庚○○、王愚菴、劉玉帶、楊應龍、甲○○等十四位理監事出席,由白國屏擔任主席、丁○○為紀錄等情,亦有前揭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為證。

五、上訴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因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丁○○等人於八十年五月五日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不發工資及不追補工資等違法內容之決議,致侵害其薪資債權,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丁○○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丁○○等人執上開情詞否認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丁○○是否因擔任紀錄而無參與前揭決議之表決?㈡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是否因榮民協會高雄分會八十年五月五日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前揭決議而受有侵害?茲析述如次︰

㈠自榮民協會高雄分會八十年五月五日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參酌以觀:

堪認出席人員欄載有:「丁奉超、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王愚菴、劉玉帶、楊應龍、甲○○」等十四人;主席欄載有:「乙○○」;紀錄則為:「丁○○」;輔以,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票數記載為「十五票全數通過」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丁○○辯稱雖曾出席該次會議,但並未參與決議表決而僅擔任紀錄等語,實非虛妄,故上訴人主張丁○○參與該次決議表決乙節,殊無足取。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所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乃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須與侵害他人致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認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則須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始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等人雖作成前揭決議,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或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惟勞動契約之勞工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或僱用人給付工資或報酬,任何人均不得加以剝奪,故被上訴人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等人雖作成前揭決議,但對於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得向雇主或僱用人榮民協會高雄分會請求工資或報酬之請求權並不因此受有影響,亦不會因而消滅。質言之,上訴人仍得本於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榮民協會高雄分會請求給付工資或報酬;倘榮民協會高雄分會因此次決議而拒不給付工資或報酬,尚得依法向榮民協會高雄分會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調處或提付仲裁。縱認上訴人嗣後確實無法藉由上開程序滿足其工資或報酬債權者,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難認其嗣後所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等人作成前揭決議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灼。是被上訴人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等人雖作成前揭決議,惟其等數人作成前揭決議之行為,尚難謂已侵害上訴人之工資或報酬請求權,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等人雖作成前揭決議,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或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然因上訴人之工資或報酬債權並未因該決議而受有直接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丙○○、丑○○、辛○○、壬○○、癸○○、子○○、戊○○、庚○○、甲○○等人賠償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聲請調查榮民協會高雄分會會計憑證、帳冊等文書,以證明榮民協會高雄分會曾有收入來源及編列預算等事,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榮民協會高雄分會自八十五年起即停止會務運作,且因成立歷史久遠,相關資料業已散失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社局一字第○九二○○三○七八六號函附卷稽攷,且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B勞工法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B 法 官 楊筑婷~B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