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被 告 南亞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兩造並簽訂同意書,約定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且每月尚可領取以被告當月客戶已入帳營業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業務獎金,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伊表示自同年十一月份起減薪,且業務獎金亦縮為營業額百分之一,伊因不同意被告之減薪及調降業務獎金,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離職之日止尚未給付之業務獎金五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合計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業務獎金。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且同意書約定之事項亦違反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而伊已給付原告之業務獎金,係以伊當月客戶已入帳之營業總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然伊因近年來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營運年年虧損,伊基於企業永續經營考量,自有權利決定是否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離職時止之業務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約定伊月薪為五萬四千元,且每月尚可領取以被告當月客戶已入帳之營業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業務獎金,嗣被告於九十年間以營收狀況不佳為由調降其薪資及業務獎金,因其不同意被告之調降,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其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離職日止之部分業務獎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已領取之業務獎金明細表、存摺影本及未給付之業務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業務獎金;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薪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並抗辯其有權利決定是否發給原告業務獎金,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離職日止之業務獎金?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為何?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離職之日止之業務獎金?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依營業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業務獎金乙事,業據提出其
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蕭世平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同意書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並抗辯其因近年來營運虧損且無盈餘,其自有權利決定是否給付原告業務獎金等語。惟查,該同意書載明「立此同意書人南亞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世平,以下簡稱甲方;與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下列條款,‧‧:㈠甲方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聘請乙方為公司開拓業務,職位經理,薪資月給新台幣五萬四千元起薪,另加業務獎金即所有總營業額的百分之五計算。」等語,並經原告與蕭世平於「立同意書人」處蓋章等情,有同意書在卷足證。
⒉再者,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康進益律師發給原告之律
師函載明「㈠茲據本所當事人南亞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委託辦理。㈡據右揭當事人來所委稱:⑴緣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本公司聘任甲○○(原告)為經理,受聘為公司開拓業務,有同意書乙紙可稽」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律師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函查結果,顯示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均有陸續將原告當月應領之業務獎金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亦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一三民字第一二二號函及匯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而蕭世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然被告於蕭世平死亡後,仍繼續給付業務獎金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亦自認原告之月薪為五萬四千元,且其於九十年五月前,均依其當月客戶已入帳之營業總額百分之五核算業務獎金予原告(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爭點整理書狀),與同意書約定「薪資月給新台幣五萬四千元起薪,另加業務獎金即所有總營業額的百分之五計算」等情相符觀之,足認被告自聘僱原告後,歷年來均有依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給付原告薪資及業務獎金。
⒊依前所述,可知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均與被告歷年來給付原告之薪資及業務獎金
實情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該同意書確係蕭世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事實,堪予認定,該同意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各月應得之業務獎金,是被告抗辯同意書並非蕭世平所簽訂,且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等情,顯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抗辯其有權利決定是否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且其因近年來業務營收
不佳,已於九十年五月間告知原告取消業務獎金等語。惟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㈠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㈡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㈢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及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訂有勞動契約,且所約定之業務獎金又係以原告實際上所招攬之客戶總營業額作為計算基礎,易言之,被告之給付業務獎金,係以被告之一定業績成果為支付前提,即以被告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作為報酬的對象,本質上與計件工資應無不同,其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工資之多寡原屬契約自由範圍,僅勞動基準法加上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限制,然因調降工資係屬勞動條件之重大改變,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非經勞工同意雇主不得為之,雇主單方所為之調降薪資行為,對勞工自不生效力。本件兩造約定之業務獎金,其性質既為薪資之一部分,是被告如欲停止給付或調降業務獎金,自須經原告同意,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取消自九十年五月份起之業務獎金,自屬無據。
⒌又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結果,可知被告自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年度
為止,其歷年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①一千四百四十一萬零六十五元、②一千九百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③一千八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④二千三百五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及⑤二千九百二十一萬一零八十一元。而歷年之「帳載結算金額」(係依公司實際財務記載之金額,即財務會計)與「自行依法調整金額」(係公司依稅法規定調整後之金額,即稅務會計)依序為:①五十五萬零五百零四元、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②九十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十八元;③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一百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④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⑤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六元、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二00二一三六五號函及被告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全部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原告任職時起至九十年十月間原告離職為止,不論係「帳載結算金額」或「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其各該年度內之所得均有盈餘。況原告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均係被告依同意書所約定「營業總額百分之五」計算,而非於該年度終了結算盈虧後才給付,是被告抗辯其近年來因經氣不佳致盈餘減少,其自有權利決定停止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份起之業務獎金等語,亦無可採。
⒍綜上,堪認該同意書確係蕭世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依該同意書
之約定,被告負有按其當月客戶已人帳之營業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業務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而業務獎金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工資之多寡又屬契約自由範圍,兩造既合意簽訂該同意書,自應受其拘束,且本院審酌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亦未發現有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取消業務獎金,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離職日止未發放之業務獎金,為有理由。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為何?
1、兩造既有給付業務獎金之約定,則被告自應依同意書之約定,按其當月客戶已入帳之營業總額百分之五給付原告業務獎金,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離職時止,所招攬之客戶即寶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現改為南美北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孚寶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寶公司)、楷升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楷升公司)、航昇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航昇公司)、高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笠公司)及裕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裕曾公司),經本院函查各該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於該期間內與被告業務往來之相關資料,就原告可請求之業務獎金分別說明如下。
⑴寶華公司部分:
依寶華公司函覆其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與被告間之業務事項往來資料,顯示寶華公司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五月份)、八月二十一日(六月份)、九月二十日(七月份)及十二月十日(八至十月份),分別給付被告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二十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及二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以上金額均含稅),有發票明細表暨付款資料彙總表、匯款回條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被告就寶華公司五、六、七月份之業務獎金已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之業務獎金。而原告就寶華公司部分,係以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未稅)作為其計算業務獎金依據,經計算結果,原告可請求之業務獎金為九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方法為:66405(八月份)+68100(九月份)+56240(十月份)=190745;190745×5% =9537(元以下捨棄)〕。
⑵孚寶公司部分:
依孚寶公司回覆本院之資料,可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三十一日,依序開立金額為:七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①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②五萬三千五百元)、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①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②五萬八千元)、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一百萬零一千二百元(①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②一百萬零四千元),合計五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予孚寶公司(以上金額均未稅);而孚寶公司嗣後亦有付款該款項予被告等情,有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國際快捷郵件在卷足憑。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原告離職時止,就孚寶公司部分之業務獎金均尚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依據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孚寶公司部分業務獎金之計算基準,自有依據,總計原告可請求之業務獎金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為:792245(五月份)+0000000(六月份)+982885(七月份)+0000000(八月份)+ 647235(九月份)+0000000(十月份)= 0000000;0000000 ×5%=298934(元以下捨棄)〕。
⑶楷升公司部分:
依楷升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分別開立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予楷升公司(以上金額均未稅);而楷升公司嗣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亦陸續以含稅後之金額給付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有楷升公司函覆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除九十年五、六月份之業務獎金已給付原告外,其餘月份業務獎金均尚未給付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可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十月份止之業務獎金。又原告係以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未稅)作為其請求業務獎金之計算依據,自屬正當,合計原告可請求之業務獎金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135035(七月份)+85750(八月份)+85660(九月份)+51170(十月份)= 357615;357615 ×5% =17880(元以下捨棄)〕。
⑷航昇公司部分:
依航昇公司回覆資料,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六月六日、七月四日、八月三日、九月四日、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八日,分別開立金額:七千九百二十元、七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三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四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八百元、三千八百八十元、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三千二百元、一千六百五十元、七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及五萬六千元之統一發票予航昇公司(以上金額均未稅);而航昇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亦陸續以含稅後之金額給付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有被告開立給航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航昇公司付款之支票暨簽收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除九十年五、六月份之業務獎金已給付原告外,其餘月份業務獎金均尚未給付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十月份止,依發票金額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九元計算之業務獎金(部分小額款項原告並未請求),合計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自屬有據。〔計算方式如下:444064(七月份)+756295(八月份)+433273(九月份)+760927+56000(以上二筆均為十月份)= 0000000;00000000 ×5%=122527(元以下捨棄)〕。
⑸高笠公司部分:
經由高笠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並無法得知其與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之營業金額。惟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所附之被告向高笠公司請款單(扣除代墊款),可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八月二日、九月三日、十月四日、十一月九日,依序開立金額為四十萬元、五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元(代墊款為一萬零四百元)、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代墊款為一萬三千元)、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代墊款為七千二百元)、四十七萬零五百七十元(代墊款為四千四百元)之請款單向高笠公司請款,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除給付原告九十年五、六月份之業務獎金外,其餘月份均尚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份起至十月份止,依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計算之業務獎金(扣除代墊款後),合計為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計算方式如下:582620(七月份)+643590(八月份)+184200(九月份)+466170(十月份)=0000000;0000000×5%=93829〕。
⑹裕曾公司部分:
依裕曾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七月六日及九月二十八日,分別開金額為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四千八百三十元及二千六百元之統一發票予裕曾公司(以上金額均未稅);而裕曾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亦陸續以含稅後之金額給付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證。而被告除九十年五月份之業務獎金已給付原告外,其餘同年七、九月份之業務獎金均尚未給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七、九月份,依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七千四百三十元計算之業務獎金,合計三百七十一元,自屬有據。〔其計算方式為:4830(七月份)+2600(九月份)=7430;7430×5%=371(元以下捨棄)〕。
2、綜上,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離職時止,就其所招攬之客戶寶華公司、孚寶公司、楷升公司、航昇公司、高笠公司及裕曾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合計為五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八元。〔計算方式為:9537(寶華公司)+298934(孚寶公司)+17880(楷升公司)+122527(航昇公司)+93829(高笠公司)+371(裕曾公司)= 543078〕。另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年十月份薪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之事實,亦據被告自認在卷,總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及業務獎金五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合計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