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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大盈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自民國六十三年三月間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迄今服務二十六年,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原告之薪資合計五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八元,被告均未發放予原告,此有面額十萬元便箋一紙、支票五紙(合計三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九十年五月份薪資表一紙,上開合計金額為四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未取得證明之九十年度六、七、八、九月薪資計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八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便箋一紙、支票五紙、九十年五月份薪資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福民。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自六十三年三月間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迄今服務二十六年,每月薪資平均為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原告之薪資合計五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八元,被告均未發放予原告,此有面額十萬元便箋一紙、支票五紙(合計三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九十年五月份薪資表一紙,上開合計金額為四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未取得證明之九十年度六、七、八、九月薪資計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八元之薪資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便箋一紙、支票五紙、九十年五月份薪資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潘福民結證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人潘福民之證述及上開證據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付款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報酬向來約為按月給付,則被告自應於每月屆期時給付之,今被告自八十九年初起即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而以便箋一紙、支票五紙,以延緩清償,乃至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伍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