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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起任職被告學校食品科管理員,當時並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於八十年十月間原告因家庭因素向被告學校提出辭呈,該時被告同意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且未限定期限,此後被告學校一直以約僱人員暫代原告職務。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享有被告學校其他福利。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竟遭被告拒絕。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學校有義務保護當事人權利,不能因當時學校未有相關法規規範留職停薪,即否定前校長之行政裁量權。原告於八十年十月間係申請留職停薪,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原告申請復職,被告自應准許。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簽呈、薪資表、被告學校人事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本在被告學校擔任職員,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卻以「家事煩忙」為由,向被告校方提出辭呈。在被告簽呈上,雖經被告學校食品科主任批示「擬請予以留職停薪」等語,該時校長許國雄已批示「如擬」,係指「依照申請人之意願准予辭職」之意,故原告業已離職,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學校董事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決議不予通過,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所舉教師許麗娟、楊美華復職之例,與原告係任職員一職不同,且該二名教師本即申請留職停薪,與原告係提出辭呈之情形亦不相同,被告依教師留職停薪辦法准許該二名教師復職,並不能援引於本件原告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該時被告係准許原告留職停薪,惟留職停薪亦有一定期限,並非毫無限制,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自應立即申請復職,否則對於學校校務推動亦有妨礙。原告遲至九十年間始申請復職,被告基於校務推動立場,自有權不予同意。

三、證據:提出簽呈、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間起任職被告學校食品科管理員,嗣因家庭因素而於八十年十月間提出辭呈,經被告學校准予留職停薪。原告留職停薪之原因於九十年間消滅後,遂於該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復職,竟遭被告拒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消滅,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間係提出辭呈而離職,當時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消滅,縱使被告係准許留職停薪,然亦有一定期間限制,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始申請復職,被告自得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間起任職被告學校食品科管理員,嗣因家庭因素於八十年十月間提出辭呈,原告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復職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業據提出簽呈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0)東方專校源校字第二七六三號函一件為證,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提出辭呈後,經被告校方准予留職停薪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時已准許原告辭職等語。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㈠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

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申請辭職之時,被告學校並無任何有關適用於職員之留職停薪規定,已經被告學校人事室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說明在卷屬實。是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存否,除有特別約定外,仍應以民法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予以規範。

㈡經查,原告之簽呈已親筆載明「因家事煩忙,請予以十月份起辭職」等語,此觀

之卷內簽呈一件甚明。雖該簽呈經被告學校食品科主任簽擬「予以留職停薪」等語,然被告學校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許國雄所批示之「如擬」等語,經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再於該簽呈上出具確認意見為「依照申請人意願准予辭職」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簽呈一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學校當時並未依食品科主任之意見准予留職停薪,而係准許原告之辭呈。由上所述,被告學校既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由校長批准原告辭呈,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該時因兩造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係准予無限期留職停薪云云,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雖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賴保護原則申請復職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本屬一

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原告亦自陳其離職之時,被告學校並無任何有關留職停薪之內部規範,其亦未領有任何薪資或享有相當於被告學校員工之福利,則被告學校並未有何引起原告信賴其係保留原職之外觀事實可言,原告無由信賴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更無信賴保護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又執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九0)技(二)字第九0一七九九八六號函所示「本案仍請貴校依權責自行核處,為因貴校未及早對職員留職停薪慎酌規範,亦無聘約可資參考,衡諸葛員(指原告)簽請離職當時缺乏相關規定,對當事人權益是否造成損害,請貴校酌情妥處」等語,認被告應同意其復職申請云云,然上開教育部函文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學校應准原告復職,僅本其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被告學校妥適審酌本案。原告執該函為證,亦非有據。況被告學校董事會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決議不同意原告之復職申請,而該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就原告提出之申復案,討論結果固為「請學校依相關規定酌情辦理」,然由其討論要旨「基於人情是否可同意,如不同意是否可考慮聘任;復職後能擔任何種工作需進行考量」等語觀之,益徵並非同意原告以留職停薪為由申請復職,而係委由被告學校決定是否另行聘任。是被告學校既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通知原告不同意聘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未成立生效。

㈣原告另以被告學校同意教師許麗娟、楊美華留職停薪復職乙節,縱認屬實,亦屬

被告學校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及就僱傭關係是否為留職停薪之特別約定之問題,與本件契約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李春慧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