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庚○○
寅○○癸○○辛○○丙○○卯○○戊○○甲○○巳○○壬○○午○○辰○○子○○乙○○共 同 陳三兒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資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緣伊等均係退除役官兵,各於退伍後乃由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下稱輔導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提供轉業訓練後派任至被告所屬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勞務中心)加油員隊,並由該中心分別派遣至其所承攬之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位中山高速公路沿線加油站擔任加油工工作,嗣因交通○○○區○道○○○路局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收回中山高速公路沿線加油站之經營權,訴外人中油公司乃通知雙方所簽訂之「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滿不再續約,後該中心之事業單位經被告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且因公平交易法之實施及國內政經環境之變遷,無法再如以往可當然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其業務量因而大幅萎縮,該中心所屬之各編制隊伍遂遭逐一裁撤或裁減,伊等即在此背景下遭該中心報請被告核准而逐批資遣,詎該中心於資遣伊等時,竟以被告反對為由而拒不依其於八十年間所訂定之「退輔會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處理作業規定」、「退輔會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等應遵守之行政規則給予伊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及加計六個月之退休基數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每年一個數之平均工資外並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而僅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即將伊等資遣,而伊等曾多次向被告陳情,惟被告則均以伊等之資遣非因業務緊縮為由而拒不給付,為此乃依被告所頒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給伊等各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營利事業登記並非法人地位取得之條件,故事業體並不因其曾為營利事業
登記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勞務中心之設立依據,依其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乃係依被告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所設,惟該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乃規定「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則該退輔條例第十六條並未授與被告得成立勞務中心之機構,更未授與該機構有法人之地位或資格,由此可見勞務中心應屬於被告可獨立對外行文之分支單位或機構,其二者間之關係應與市政府與該府所屬之各局處之關係相同,故勞務中心就其職務上之事務雖可獨立以其名義對外行文及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該行為之效力,實際上應視同為被告之行為,該勞務中心謹為被告可獨立對外行文之分支單位而已,且伊等之人事資遣及除名均須經受被告之管制會,可見被告於伊等與該勞務中心間並非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否則伊等之資遣、考核、福利等等豈有均須受被告約束之理,且該勞務中心於各承攬契約中所得盈餘並非交由該中心自行利用,而係每年須將盈餘上繳給被告,況伊等人均係經由被告對外公開招考之考試及格並受訓完畢後由其統一分發,而該中心對被告之派令並無拒絕之權利,其均須一律依被告之派令內容任用,另伊等任職該加油工之前,依規定均須將退伍時所領退伍金繳存國庫,且與訴外人中油公司簽訂加油站經營承攬合約者係由被告具名簽訂,而被告事後並未與該勞務中心另立分包或轉包契約,又伊等之考核、訓練、獎懲、福利等等均須由被告做最後之確認,其計算伊等資遣費之基數時,並連帶計入伊等在軍校義務役之年資,凡此種種事實,均可証明,兩造間乃係將伊等原任職國防部之任用關係,轉為與被告之雇佣關係,而該勞務中心僅係被告內部之業務執行單位而己,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五條規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故接受被告輔導就業者,其分派方式應包括分派到被告以外非隸屬機關之其他的外部獨立機關或事業體,亦能由被告成立附屬之會屬機關或事業體而予以安置輔導就業,故不得因被告曾輔導退除役官兵至台電、中船等獨立於被告以外之國營事業即認定其所成立之勞務中心亦為獨立於被告似外之外部獨立機關或事業體,而被告所屬勞務技術中心並非依法具有法人格主體之外部獨立機構,接受被告分派人員安置就業之機關或單位,其究竟是獨立於被告外之獨立機構或是其所屬之事業機構,自應以該機關設立時所依據之法令及其設立之程序來判斷,而勞務中心乃係依被告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設立,其依該規定自為被告之附屬機構,則伊等與勞務中心間之僱佣關係,實際上即係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伊等自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僅訂立最低勞動標準,但如雇主
定有較佳勞動條件,自應從其條件,而上開之行政規則均為被告所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依行政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伊等均係被告依勞基法資遣之勞工,上開行政規則對伊等而言即屬一較佳之勞動條件即應予以適用,又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此平等原則乃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該等條文規定之精神不外是在保障勞工在相同條件下,僱主不得任意對勞工之待遇有所歧視,而伊等所任職之勞務中心與楠梓加工廠等同屬被告事業機構,則被告於處理該會所直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資遣時,依憲法第七條及前述就業服務法等條文之規定,自應一視同仁予以相同的退休及資遣條件,詎被告卻違背平等原則,任意制訂退休資遣標準,對其所直屬之事業單位以該事業單位是否適於民營化為標準而訂定不同之退休資遣條件,故被告所頒上開行政規則並無正當理由而只以事業單位是否適宜民營化為唯一標準即對同所屬事業單位員工訂定不同的退休資遣條件,上開行政命令顯與憲法第七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相違背,其將伊等排除優退條件之適用而未給予伊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基數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之規定自屬無效。
③、行政規則多數雖僅在內部生效,但其往往仍對外部發生影響而發生有「事
實上之外部效力」,而此項事實上之外部效力一般行政法學者亦認其具有法律意義,並產生法律之外部效力,人民並得根據該行政規則之「法律外部效力」主張權力,故伊等自得依上該行政規則主張權利,且被告如認該規則無拘束其之效力,何以其對同為該榮技中心之員工如訴外人李文強等人仍支付該等員工優惠資遣之薪資,被告行為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無歧視待遇之規定,且被告因喪失中油加工之業務,導致半年間共裁撤員工七百多人,其屬業務緊縮亦應無疑,是該專案處理要點自有適用餘地。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加油工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工級人員退休金資
遣費補發印領清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行政院台八十七防四四二九二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工廠移轉民營員工給與資料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藥廠人員離工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六輔參字第六一○五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承攬契約書、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調配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轉業加油員儲備訓練招訓簡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七輔參字第三○八一號書函、被告最近三年業務消長及繳納安置基金情形統計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七一高勞業字第○八二二號函、退除役軍官就業繳存本會退伍金發放名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所屬之高雄勞務中心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所設置之自負
盈虧之獨立單位,而其並以該中心名義為營業登記,可獨立對外承攬清潔、水電、一般勞務等工程,該中心既係伊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逕而設,且其經營內容又屬一般之技術勞務工作,其顯為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其自得為私法上之僱用人而聘僱原告等人,而伊依法僅係統籌退除役官兵之輔導事宜,招訓原告等人任加油員亦僅為培養其等之工作技能以利安置就業,伊亦係於招訓完成後依其他事業機構需求予以協助性安置調配並通知其前往就業,伊與原告間自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應向其僱佣人即高雄勞務中心請求之事宜而對伊為之,其請求自因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而屬無據。
⑵、若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原告請求加給六個月平均工資慰助金之依據乃
為伊所頒布之上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行政規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政規則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對下級機關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其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力,此內部作業規範並非所謂「勞動法令」或「公務員法令」,並無拘束兩造僱傭契約之外部效力,且兩造間就勞動條件原即訂有團體協約,明定勞僱關係悉依該約規定定之,雙方並未有任何以該等規則為勞動契約內容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以不具外部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且該要點之適用對象,乃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因聘任機關不符合民營化資格,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裁撤,致發生業務緊縮之結果,因而須遭裁撤之編制內人員,而本件資遣原告係因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收回改採公開招標而於期滿終止未獲續約而非因民營化之故,且亦與雇主相當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形有間,況原告等人係基於承訴外人中油公司之業務而為僱用,兩造間並無公務員派用關係,其等更非屬編制內法定人員,原告自不符專案處理要點所定慰助金之請領資格,而伊所屬楠梓工廠係依「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經評合於移轉民營條件,由伊報請行政院核定予以專案裁減人員,後因無人願意接手經營,且逾移轉民營時程及連年呈虧損等狀,俟經報請行政院核准予以裁撤,此與資遣原告係因承攬合約結束期滿而無聘任必要所致不同,原告以此類比實有失當,另伊所屬之輔導員即訴外人呂文強乃係該中心法定編制內之公務員,與原告等人之純屬僱傭關係之身分並非相同,其等自不得以不同之身分而主張與之同享優惠資遣之條件者,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原則之處,原告請求加發慰助金自為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函、八七輔人字第一八四七三號書函、編制及適用員額表、八七輔伍字第一四九○號函、八九輔人字第○九七四七號令、行政院台八十九院人政給字第二一○八○九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團體協約、公告、輔導轉業加油員訓練第二期招訓簡章、輔導轉業儲訓契約加油員甄選作業程序、輔導轉業契約加油員儲訓甄選簡章、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士輔業契約加油員儲訓報名表、自謀生活軍官協助性安置調配通知、勞民調配通知、輔導退伍管兵轉業省營事業機構技術工員簡章、六十六年退除役士官兵轉業台灣電力公司技術工員甄試簡章、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完工報告表、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隊高速公路岡山加油站工資發放證明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分預算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均係退除役官兵,各於退伍後乃由被告提供轉業訓練後派任至其所屬高雄勞務中心加油員隊,並由該中心分別派遣至其所承攬之訴外人中油公司位高速公路沿線之加油站擔任加油工工作,嗣因交通○○○區○道○○○路局收回高速公路沿線加油站之經營權,訴外人中油公司乃通知雙方所簽訂之「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滿不再續約,後該中心之事業單位因經被告評估不具民營化條件,且因公平交易法之實施及國內政經環境之變遷,無法再如以往可當然承攬各國營事業之勞務工作,其業務量因而大幅萎縮,該中心所屬之各編制隊伍遂遭逐一裁撤或裁減,伊等即在此背景下遭該中心報請被告核准而逐批資遣,詎該中心於資遣伊等時,竟以被告反對為由而拒不依其所訂定之「專案處理要點」行政規則給予伊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及加計六個月之退休基數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每年一個數之平均工資外並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而僅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即將伊等資遣,而伊等曾多次向被告陳情,惟被告則均以伊等之資遣非因業務緊縮為由而拒不給付,為此乃依被告所頒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給伊等各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屬之高雄勞務中心係依輔導條例第四條所設置之自負盈虧之獨立單位,該中心並以其名義為營業登記而可獨立對外承攬勞務工程,其顯為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而得自為私法上之僱用人而聘僱原告等人,而伊僅係依法統籌退除役官兵之輔導事宜,招訓原告等人任加油員亦僅為培養其等之工作技能以利安置就業,其等既於訓練後符合訴外人中油公司之要求而經調配至該中心予以聘僱,其僱佣關係自僅存於原告與該中心之關,與伊自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如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原告請求加給六個月平均工資慰助金之依據乃為伊所頒布之上開專案處理要點之行政規則,然行政規則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力,此內部作業規範自無拘束兩造僱傭契約之外部效力,且兩造間就勞動條件原即訂有團體協約,雙方除此外並未再有任何以該規則為勞動契約內容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以不具外部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且該要點之適用對象,乃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因聘任機關不符合民營化資格,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裁撤致發生業務緊縮之結果因而須遭裁撤之編制內人員,而本件原告之資遣係因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於期滿終止未獲續約而非因民營化之故,且亦與雇主相當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業務緊縮」情形有間,況原告等人係基於承攬訴外人中油公司之業務而為僱用,兩造間並無公務員派用關係,其等更非屬編制內法定人員,原告自不符專案處理要點所定慰助金之請領資格,原告請求加發慰助金云云自為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均係退除役官兵,於退伍後乃各由被告提供轉業訓練而調配至其所屬高雄勞務中心加油員隊,並由該中心分別派遣至其所承攬之訴外人中油公司位高速公路沿線之加油站擔任加油工工作,嗣因訴外人中油公司通知雙方所簽訂之「高速公路加油站承攬契約」期滿不再續約,伊等乃經該中心報請被告核准後而逐批以加發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予資遣,伊等乃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依其所頒「專案處理要點」加發相當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惟被告則均以伊等之資遣非因業務緊縮為由而拒不給與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加油工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工級人員退休金資遣費補發印領清冊、被告八六輔參字第六一○五號函、榮民調配通知、輔導轉業加油員儲備訓練招訓簡章、八七輔參字第三○八一號書函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所屬高雄勞務中心乃以其本身為名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有營業登
記,其登記營業項目則有:一、從事清潔、打臘、油漆粉刷工作;二、承攬起重、裝卸、切割、焊接、搬運等工作;三、承辦砂石及土石方等採運工作;四、承辦機械、車輛修護工作及土木修繕工作;五、承辦船艦修護、空櫃堆置場及有關技術工作;六、承辦各類管道、管線、水管、瓦斯管、電纜等埋設及陰極防蝕工程及有關水泥製品等工作;七、承辦水電、儀電、儀錶及輸配電安裝工程;八、承辦路面整修及環境庭園整理美化、種子及苗木銷售工作;九、辦理海上勞務、補給等工作;十、其他有關技術勞務工作;十一、垃圾及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污水處理工程;十二、機械安裝工程及車輛修護工作;十三、承攬油電投送、油品服務抄錶收費及其他有關一般勞務;十四電腦監控系統按裝工程等項,而該勞務中心於各年度乃須獨立編列預算,就其作業收入及成本、費用等各項予以決算,並就其盈餘繳納予安置基金乙節,此有營業登記證、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分預算、最近三年業務消長及繳納安置基金情形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是高雄勞務中心既係被告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特依其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組織規程而設之附屬事業機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該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規定: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特係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而其對外乃得以本身之名義蓋用關防而為行文,並設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且以承辦各種勞務工程為其主要營利事業,其自係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該中心自得以其名義對外為行政決定或私法上之行為自明。
⑵、原告等人之任高雄勞務中心所屬加油隊契約加油員者,乃係經被告輔導轉業
以致,而被告就此之輔導轉業過程,乃係訴外人中油公司提出人員需求後,依該中心所陳需求訂定招訓簡章並對外公告,經考試錄取再由其進行職前訓練後,視出缺情形依績序調配分發進用,而其登報公告之主旨乃即載明「辦理退除役官兵轉業高速公路加油員訓練」,招訓簡章亦載以「訓練目的:培養退除役官兵從事高速公路加油站加油員工作技能,以利安置就業」、「考試:考試科目:國文、常識、數學、口試及體能測驗」、「就業單位及職稱:本會台北及高雄勞務中心派駐高速公路湖口、泰安、新營等加油站加油員」、「訓練地點及期限:本案係屬儲訓性質,錄取後在本會職技訓練中心實施訓練二週,結業後分由本會台北、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登記儲備(先回家待命),視出缺情形,依績序分發進用」、「職前訓練期間:由本會供給膳宿,分發後需先試用三個月,試用合格始能補為正式約雇加油員」,其報名表名稱則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士轉業契約加油員儲訓報名表」等語,另原告於調配約雇後乃即由該中心發放工資,且該中心並與其等所屬之「高雄市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產業公會」訂有團體協約,又被告曾輔導轉業之安置單位乃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鐵路局、公路局、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基隆港務局、台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自來水公司、唐榮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等單位乙節,此有團體協約、公告、輔導轉業加油員訓練第二期招訓簡章、輔導轉業儲訓契約加油員甄選作業程序、輔導轉業契約加油員儲訓甄選簡章、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士輔業契約加油員儲訓報名表、自謀生活軍官協助性安置調配通知、勞民調配通知、輔導退伍官兵轉業省營事業機構技術工員簡章、六十六年退除役士官兵轉業台灣電力公司技術工員甄試簡章、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隊高速公路岡山加油站工資發放證明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法定職掌乃係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事宜(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參照),而其招訓時並即表明係輔導轉業儲訓性質,其之於原告者自僅係立於依法輔導其等就業之地位而非直接予以聘僱之關係,此見之各有多數安置單位即明,今高雄勞務中心雖為被告之附屬事業機構,惟依上述之其係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且其本得以自身名義對外為私法上之行為,則被告於安置單位人員出缺而予調配通知原告等人前往其等原報名甄選轉業項目之該勞務中心任職,並經該中心予以約雇工作而自該處領取薪資,其等自係該勞務中心於私法上所聘僱之員工,其勞雇關係自僅存於該中心與原告間而不及於被告,並不因該中心未具有法人格主體而有不同(被告亦僅係中央政府之機關而同無法人格),原告主張其等之勞雇關係乃於被告而非該勞務中心間云云自無可採。
⑶、本件被告所屬之高雄勞務中心之法定編制公務人員乃為不包括原告等人在內
之主任、秘書、隊長等四十七人,該中心於前乃有輔導員(官等:薦派或委派,職等第六至八職等)呂文強乙名適用上開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資遣,而原告等人所適用之團體協約於此並未另有規定乙節,此有該中心編制及遴用員額表、被告八九輔人字第○九七四七號令、行政院台八十九院人政給字第二一○八○九號函、團體協約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應予適用之被告所頒專案處理要點,其制定前言乃謂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工廠、工程、農、林、漁、礦業暨勞務等生產事業機構,因業務緊縮制裁減,須專案精簡人力且本會暨所屬機關無法予以安置時,對於未達公務人員命令退休限齡,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編制內員工,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予以優惠,特訂本要點」等語,其目的則為「因提前退休或資遣未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損失權益之半數」(該要點及對照表參照),是依上該專案處理要點,其頒布目的乃為補償被告所屬生產事業機構因單位裁減而使其編制內之公務人員須辦理提前退休或資遣,致其未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損失,其適用對象自僅為各單位之編制內人員而不及於其他,且此乃為填補公務員因提前資遣所致之身分權益損失而設,其不與未具此身分之其他人員予以同此補償自無違於平等原則,今原告等人既非被告所屬該勞務中心之編制內人員,其等自無權援引應具公務員身分始得享有之上開要點所定權益予以適用者,該中心依團體協約所定以勞基法之基準發予其等資遣費自屬適法而無缺漏者,原告主張應予加發各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云云自亦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乃係被告所屬高雄勞務中心於私法上所聘僱之員工,其勞雇關係僅存於該中心與原告之間而不及於被告,且原告主張應予適用之被告所頒「專案處理要點」之適用對象僅為各單位之編制內人員而不及於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告等約雇人員,而該中心依團體協約所定以勞基法之基準發予其等資遣費,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於資遣後本不得主張依該要點加發各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被告所頒「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而要求應加給其等各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助金即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