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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原告為執行受僱之業務,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北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九十六公里處,因故發生車禍,原告因之受有右下肢輾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右下肢仍完全殘廢,永久不能復原。而被告於原告受此職業災害後,不僅拒不負起僱主之責,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原告復健迄今仍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為由,將原告予以停職(實為解僱),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日起至被告將原告停職之日止,共十六個月,以每月五萬九千六百元計算之薪資,計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併依同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第八等級殘廢程度,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殘廢補償金,合計二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北上,係因其駕駛行為有所疏失,始因而追撞前車肇事並因之受有傷害,並非肇因於被告所提供之上揭車輛有何故障或足以引起車禍之瑕疵,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自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又退步言,如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然因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則其竟仍請求原告予以補償,顯然權利濫用。再原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始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工資之計算係以趟計酬,而其中每月安全獎金、金勤獎金,均係屬被告所發給獎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原告勞動之對價,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故依此標準核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原告為執行受僱之業務,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北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九十六公里處,因故發生車禍,原告因之受有右下肢輾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其右下肢仍遺存第八殘廢等級之永久性殘廢。而被告於原告受此職業災害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原告復健迄今仍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為由,將原告予以停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羅客行字第九○○○九九○○號函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醫院(下稱高雄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九六七三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者,必須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而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實現或形成,且該危險之實現或形成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係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係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原告係為執行受僱之業務,乃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北上,而於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九十六公里處,因故發生車禍,原告並因之受有右下肢輾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依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始致發生傷害,殆無疑義,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肇因於被告所提供之上揭車輛有何故障或足以引起車禍之瑕疵,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實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等語,洵無可採。

㈡、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有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均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至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八)台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可參),是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含復健)中不能工作時,雇主自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僅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始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該項工資補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上所述職業災害後,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原告復健迄今仍無法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為由,將原告予以停職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右下肢輾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接受治療起,迄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仍在復健中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補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共四百五十二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自屬有據;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右下肢遺存有第八殘廢等級之永久產殘廢,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予殘廢補償,亦屬有據。又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已如上述,則茲應進而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共計若干?查:

⑴、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若干?①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工資係以趟計酬,且其中每月之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均

係屬被告所發給獎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原告勞動之對價,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而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等語。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於獎金部分,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謂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原告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份薪資總表所載,原告之工資項目固細分為「趟數薪資」、「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三項,而其中除趟數薪資屬原告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被告則否認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為原告勞動之對價,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總表記載,原告除於八十九年二月因工作日數僅十二.五日,致僅領取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安全獎金,及二千零八十三元之全勤獎金外,同年三、四、五等三個月份之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則均固定分別領取一萬元、五千元,甚至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僅工作二十六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已如上述),被告亦給付金額之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即一萬元、五千元),是此項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確屬經常性給與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該二款項亦應列入原領工資範圍計算,即無不合。

②次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固又辯稱原告之工資係以趟計算等語,惟觀諸前開被告提出之薪資總表計算,原告除於八十九年二月工作十二.五日、同年六月因車禍工作二十六日,故其出車趟數分別為十五趟、三十七趟外,其中同年四、五月之出車趟數則均固定為四十八趟,參以如上所述之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除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工作日數僅十二.五日,而領取較少金額外,其餘月份則均固定領取之一萬元、五千元觀之,足見原告應係按月計薪。又原告既係按月計薪,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核算原告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之每日原領工資,計為一千八百十一元【計算式:(59600〔即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工資〕÷30=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合計為八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

1987 ×452=898124】。

⑵、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若干?①按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諸前開規定核算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計為一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18250+58400+59600+59600+46400)÷(12.5+31+30+31+26)=1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右下肢遺存有第八殘廢等級之殘廢,已如前述

,是依諸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三百六十日之依平均工資計算之殘廢補償計算,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予之殘廢補償計為六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1856×360=66816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式:898124+668160=0000000】。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足見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只要勞工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告之駕駛行為疏失所致,則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並無足採。

㈣、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係原告駕駛行為疏失所致(詳見下述),惟此乃原告之過失行為,尚非故意可比,況原告對於車禍可能造成之傷害,並無法預見,故實難謂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即屬權利濫用,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乃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既屬職業災害,有如前述,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之規定,行使保護勞工之權利,自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則其竟仍請求原告予以補償,顯然權利濫用等語,並無足採。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觀之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自有不同。再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七)台勞動三字第○一七六七六函示:「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之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均係指雇主為保障勞工利益,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方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所得之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之補償費而言,是被告縱業已就前開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其既非為原告之利益而投保,則其於原告依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以受益人之身分領職該保險給付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二元後(此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央保車理字第○○一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就其中之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抵充(原告就本件車禍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受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十二元,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其中扣除本件原請求之醫療費用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既屬職業災害,而被告上揭所辯,又均無足採,則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請求補償於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僱於反訴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惟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反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北上,於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九十六公里處時,竟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並因而致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被上訴人因之支出工料費共計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又前開車輛係反訴原告營業用之車輛,經反訴被告撞毀後,於維修期間反訴原告無法以之營業,因而損失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之營業損失,二者合計損失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致受有車體損失及營業損失共一百五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八元,惟反訴原告既為相當大規模之公路客運公司,其必不可能未投保車體及營運損失保險,是若保險公司就此已有理賠,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顯有重覆受賠償之嫌。又就反訴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運輸成績表觀之,其於前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送修期間,公司營運班次及收入均未減少,故反訴原告於客觀上顯未受有任何營業損失甚明,是其請自不能僅憑其主觀上之認定,即請求反訴被告予以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其所僱用而擔任大客車駕駛,惟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反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北上,於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九十六公里處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並因而致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被上訴人因之支出工料費共計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含零件部分支出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工資部分支出十九萬七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收費明細表各四紙、行車執照乙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速度紀錄表、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反訴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係肇因於反訴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又確實導致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既因過失致毀損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乃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經送修後,合計支出修理費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零件部分支出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工資部分支出十九萬七千元)之情,已如上述;又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廠,同年十二月六日發照,此亦有該車輛行車執照乙份在卷可稽,則該車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個月又二十一天,而前開修理費中之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實際使用月數應以八月計,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九萬零六十八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341÷(4+1)=9006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5×8/12=60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及殘價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三十萬零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450341-(90068+60046)=300227】,加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十九萬七千元,共計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300227+197000=497227】,是反訴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又主張前開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係反訴原告營業用之車輛,經反訴被告撞毀後,於維修期間反訴原告無法以之營業,因而損失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其所自行製作「運輸成績表」為證,惟該運輸成績表既僅為反訴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是否確實為真,已難令人無疑,參以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資證明其於前開大客車送修期究受有若干營業損失,是自難據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即遽為其確受有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營業損失之認定,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既為相當大規模之公路客運公司,必不可能未投保車體及營運損失保險,是其再向反訴被告求償,顯有重覆受賠償之嫌等語。然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是否確曾另行投保車體及營運損失保險,且因之已受有理賠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據其主觀之臆測,即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訴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