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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乙○○ 住

丙○○ 住甲○○ 住戊○○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丙○○、甲○○、戊○○等四人,原任職原告公司所轉投資之訴外

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因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成民營化,而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於民營化前參前參加專案裁減離職,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經濟部專案裁減人員要點)三裁減人員之給與㈣保險給忖補償之規定,由原告公司編列預算以負擔該補償金之支應,並由中石化公司給付補償金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付被告丙○○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給付被告甲○○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戊○○則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後之八十三年十月間離職,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經濟部從業人員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告編列預算支應補償金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

㈡前揭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三裁減人員之給與㈣保險給付補

償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瓣法第五條第二項,均規定被告等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回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所出具予中石化公司之收據均附註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茲後再參加原保險時,應將所領補償金如數繳回公司」之記載、另戊○○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有關爾後依法再參加勞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應將前項所領取之補償金繳回...之規定業已知悉,爾後如有上開倩事,當即依規定向貴事業原主管機關繳回所領之補償金,特立此據」。該收據及切結書上具領人下載有被告四人姓名,不論係被告自為或委由他人代簽,因確有受領其上金額,被告等既知悉該收據或切結書上有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約定,並對已受領如收據或切結書上所載金額之勞保補償金不爭執,均應受其上載明需返還補償金約定之效力拘束,況縱有代理簽名之情形,因代理簽名之人既知悉收據或切結書內容,屬本人之被告等應同認業已知悉該內容。且該附註係依經濟部裁減人員要點所立格式,非於被告等簽名後補加。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等不知有該返還補償金之規定,亦不受該收據或切結書所載內容效力之拘束,因中石化公司與受領補償金之被告間並未達成發放補償金之合意,被告等受領該補償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在中石化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等取得應返還該補償金之債權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全部或部分勞保補償金。

㈢其後被告四人均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老年給付,其中被告乙○○領取七十四萬一千

三百七十五元、丙○○領取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甲○○領取璋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戊○○領取一百七十六萬一萬八干八百六十元,依前揭法令及被告等所為承諾,被告等應繳回之勞保補償金為:被告乙○○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丙○○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甲○○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戊○○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且中石化公司亦曾為若認被告等所該歸還之勞保補償金債權係屬其公司時,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所有之函示。㈣經濟部裁減人員要點中等法規中關於勞保補償金之發給,係因恐被保險人於裁減

資遺時,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而影響其等權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如其將來無再參加勞工保險致未能請領老年給付所受已投保年資之損害額,而以勞保補償金名義暫予發給,嗣後被保險人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因原認可能之捐害已確不發生,遂約定其應返還全部或部分前所受領之勞保補償金,加以該老年給付本應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足見原告給付之勞保補償金係附有應返還之條件,並於被告等如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即為應返還之條件成就。

㈤被告等於裁減資遺時,倘其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雖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絛

之一規定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惟係依被保險人意願而為之,並非強制規定,被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選擇領取勞保補償金究造成何損害,加以被告等均係自願接受勞保補償金之領取,而未要求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中石化公司不論有無該告知之義務,均不影響被告等仍應負返還勞保補償金乙情之認定。另老年給付保險金之計算係依勞工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發給四十五個月為上限,並非均發給四十五個月,被告乙○○主張其勞保老年給付實際損失尚達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顯有未合。

㈥中石化公司乃原告公司所轉投資,並不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

營事業,該條例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之增定,足見前屬原告公司所轉投資之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完成民營化時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自亦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之適用,況縱有適用,惟被告當時是否願認購、以多少金額認購等情均不確定,被告等主張因中石化公司未讓其等認購股份致受損害之詞,誠無足採。原告係請求返還前所受領全部或部分之補償金,並非係請求其嗣後所領取之老年給付,自與勞工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民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無涉。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中石化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片面撤退被告勞保權益,當時被告勞保年資已十五年以上,依勞保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得自願繼續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申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當時第一批被資遺之人曾向公司返應希望繼續投勞保,但因中石化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致被告勞保權益二度受損害,依被告被資遺時月薪四萬七千五百元,投保金額應為四萬二千元,老年給付應為42000×45=0000000元,而被裁減資遺實領降為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實際損失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元,扣減公司補償金0000000元,中石化公司應再補償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139450元。另收據依九十年四月九日中石化(小)管理字第九00四0三號函附件係分二次發放,應為二張,但收據綜合成一張不符合,且年月日缺陷亦無製作人簽名,多處改補未蓋印確認,且日期與領取日期互為矛盾,收據疑有變造之嫌。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可證補償金係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被資遺員工所受權益損失之補償非因借貸關係或其他因素而產生,自無追討之理。況被告得再追補之權益損失包括①前開139450元②年資權益損失每年一個月共六個月47500×6=285000元③薪資損失六年八個月 (00000-00000) ×80=0000000元,合計0000000為公司應追補被告之損失。另依民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得優先認購股份以月薪二十四倍購買,每股十八元,可認購六三三三三股,其市價為五六點五,承辦人員未讓第一批被資遺員工認購如何補償。依勞保條例第二十九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勞保老年給付之權益為勞工最基本之保障,國家法律明文所規定保障無可動搖,以任何理由抵銷扣押均屬非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化條例補償辦法在立法院通過時,並未言明員工領勞保給付需退還,而優惠補償辦法包括年資結算與勞保損失;勞保條例規定除本人或眷屬外,任何人不得領取,勞保係自員工每月薪水扣繳,為員工應有退休權利與保障,中油或中石化並無損失;當時切結書係公司強迫員工填寫非自願。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所領取為補償金,不應返還,且主張補償辦法已超過母法民營條例,因民營條例本身並未規定需返還,補償辦法違法應屬無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化條例補償辦法在立法院通過時,並未言明員工領勞保給付需退還,而優惠補償辦法包括年資結算與勞保損失;勞保條例規定除本人或眷屬外,任何人不得領取,勞保係自員工每月薪水扣繳,為員工應有退休權利與保障,中油或中石化並無損失;當時切結書係公司強迫員工填寫非自願。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被告等人遭資遺前,中石化公司人事處長陳明芳曾說明資遺會按勞保退休年資給付補償金,權益不會受損,但沒有說明可選擇繼續投保,亦未告知後再領勞保時需返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化條例補償辦法在立法院通過時,並未言明員工領勞保給付需退還,而優惠補償辦法包括年資結算與勞保損失;勞保條例規定除本人或眷屬外,任何人不得領取,勞保係自員工每月薪水扣繳,為員工應有退休權利與保障,中油或中石化並無損失;當時切結書係公司強迫員工填寫非自願。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戊○○則以:被告所領之款項為補償金之性質,不應返還;切結書部分被告先稱係委託他人辦理,後改稱係屬偽造之證物非其所簽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化條例補償辦法在立法院通過時,並未言明員工領勞保給付需退還,而優惠補償辦法包括年資結算與勞保損失;勞保條例規定除本人或眷屬外,任何人不得領取,勞保係自員工每月薪水扣繳,為員工應有退休權利與保障,中油或中石化並無損失;當時切結書係公司強迫員工填寫非自願。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戊○○等原任職原告所轉投資之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其中乙○○、丙○○、甲○○等三人於八十二年間參加專案裁減離職,由原告編列預算後,經中石化公司依經濟部專案裁減人員要點三之㈣規定,給付乙○○一百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付丙○○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給付甲○○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戊○○則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後之八十三年十月間離職,亦由原告編列預算後,經中石化公司依經濟部從業人員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給付戊○○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其後被告乙○○再參加勞保並由大通大飯店有限公司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丙○○再參加勞保並由高雄市電信人員業職業工會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甲○○再參加勞保並由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戊○○再參加勞保並由高雄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且各該款項均由被告等四人領取完畢,及中石化公司業將對於被告等四人之補償金返還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經濟部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中石化公司函等為證,且為被告等四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七、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經濟部從業人員補償辦法或經濟部專案裁減人員要點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逾越母法之範圍?㈡本件原告得自行請求返還補償金或需基於受讓中石化公司之債權而為請求?㈢被告等四人於領取中石化公司離職勞保之補償金時,是否知悉或應受切結書、收據上附註記載之拘束,各該收據切結書是否偽造?被告等人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是否應認為條件已成就而應返還?㈣中石化公司於給付補償金時,有無應告知被告等人得選擇繼續參加勞保而得不領取補償金之義務?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經濟部為強化所屬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而於公營事業人員有關

裁減法律尚未制定前,適用行政院核定修正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以裁減人員,應認不生抵觸憲法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法亦無明文規定禁止相關國營事業機構為精減人力而裁減人員,是前開處理要點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堪認定(前開處理要點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更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而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而訂定,其母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僅規定如遭資遺人員相關勞保給付權益有所損失時應予補償,並非規定相關資遺人員得因而重複領取勞保給付,是經濟部所屬從業人員補償辦法所為前開相關規定,尚不能認為逾越母法範圍。

㈡另被告乙○○、丙○○、甲○○、戊○○等四人所領取勞保之補償金,均係由雇

主中石化公司發放,由原告所提之收據、切結書之記載可證,原告亦不否認,自應認補償金之發放係由中石化公司所為,契約之效力存在於中石化公司與被告間,縱由原告基於其他法令或辦法編列預算支應,亦不能因而即認係由原告發放補償金或契約效力即因而認存在於兩造間,本件自應認原告係基於受讓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對被告等人之補償金返還請求債權而為請求。

㈢被告等人就曾領取收據、切結書上所載金額補償金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

並自承確親自於領款收據上簽名(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事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論辯期日再改稱非本人簽名),被告丙○○亦於調解程序時到庭承認有簽收據,惟否認書寫數字之事實,被告甲○○否認在收據上簽名、被告戊○○於調解時到庭自承係委由他人前往辦理領款(後於本院改稱並未委任他人辦理)之事實。惟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既均已領得收據或切結書上所載金額之補償金,縱非本人前往領取,依中石化公司當時仍為公營事業單位或初轉民營化之情以觀,若非有代理權限之人所為,豈有輕易任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代為簽名蓋章後即率爾發放高達數十萬元甚或一百餘萬元補償金之可能,況果被告等人並未委任他人前往領取補償金,何能於事後均順利領得收據或切結書上所載金額之補償金,本件應認被告等人縱非親自於收據、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亦係委由他人代理,則代理人所為簽名蓋章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等四人。

至被告雖以收據、切結書上附註部分係事後所附記,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等四人自應受切結書、收據上附註記載之拘束;退步言之,本件中石化公司係基於經濟部所屬專案裁減人員要點第三點㈣有關保險給付補償「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及經濟部從業人員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事後再參加勞保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款項;應認中石化公司於給付勞保補償金時,附有如於將來再領得勞保給付時即應返還之解除條件,並於條件成就時被告等人即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等四人確於事後另參加勞保並均再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兩造所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既已成就,被告等人自均有返還之義務甚明。

㈣又被告等人於裁減資遺時,雖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而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

絛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惟依該法條係由被保險人得自行決定是否選擇繼續投保,依被保險人意願而為之,並非強制規定,應認中石化公司並無告知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受讓中石化公司與被告間附解除條件約定之債權,並於條件成就後,由受讓人中石化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中石化(總)人資字第九一0八0一、九一0八0二、九一0八0三、九一0八0四號函通知被告等四人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生債權該與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主文所示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被告戊○○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乙○○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丙○○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甲○○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如不知收據切結書上附註之記載而受領勞保補償金屬不當得利等,及被告等所辯勞工保險法第二十九條、民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