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東方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参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食品科管理員,因家事繁忙,經被告同意自八十年十月起准予留職停薪。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簽請同意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復職,詎被告竟以原告業已辭職為由,不同意原告復職。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告確定。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則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給付提出。而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即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起訴前最後一個月)之勞務報酬,合計十八個月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等情。爰本於民法四百八十七條勞務報酬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離開被告學校之原因,究為辭職或留職停薪,因生爭議,故對於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之復職申請,被告董事會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召集第十屆第十三次會議,會議中並作成「乙○○當時所提請求為辭職,並非留職停薪,因此本會認其業已辭職,無留職停薪請求復職之問題」之決議,致原告申請復職案未通過。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函文載明「台端之復職申請,本校礙難同意」意旨,通知駁回原告關於復職之申請。嗣原告不服被告決議,乃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被告於原告提起僱傭關係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隨即同意原告復職,並通知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到職,顯見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況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前以辭呈為離職之原因,致被告無從判斷其究竟辭職或留職停薪,復延遲至十年後,再向被告申請復職,足見原告所為復職申請,非惟不符誠信原則,即關於所提出之給付,亦難謂於適當時期為之,顯不合債務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按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既不符債務本旨,則原告亦不負有受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報酬,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年十月起經被告同意留職停薪,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簽請同意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復職,惟遭被告以業已辭職為由,不同意原告復職。原告乃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高雄高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告確定。又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可得領取之每月勞務報酬,合計為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且被告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復職簽呈、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0號、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四、惟被告仍以:本件原告於離開被告學校十年後,申請復職,因發生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之爭議,致被告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決議,顯見被告並非無故拒絕原告復職。況兩造間僱傭關係經法院確認判決存在後,被告即同意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職,足徵被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又原告提出給付之時期,係於離開被告學校十年後為之,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給付,自不符債務本旨,則被告對於不符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即無受領遲延責任等詞,資為抗辯。茲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乃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簽請同意復職時,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時期是否適當?即有無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再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復職,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受領勞務遲延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簽請同意復職時,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業如上述,堪予認定。惟兩造間僱傭關係究自何時起存在?於兩造間則有疑義。而按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固僅諭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有關兩造間僱傭關係究自何時起存在,非不得參酌該判決理由記載,以為判斷。經查,依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事實理由第四項第八行記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十月起迄今係留職停薪,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堪予採信」等語參酌以觀,顯見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非惟存在,且自八十年十月起迄今(判決時),均屬留職停薪之狀態。又所謂留職停薪,即於該期間內,保留受僱人之職務,而受僱人不必提供勞務給付,亦不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薪資;相對的,僱用人勿庸支薪,亦不得向受僱用請求給付勞務。依上所述,足認僱用人及受僱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內,仍維持僱傭關係無訛。按兩造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迄上開判決確定時止,既仍維持留職停薪關係,顯見兩造僱傭關係於該期間內,並未消滅。則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簽請同意復職時,兩造僱傭關係即已存在,自屬有據。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時期是否適當?有無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
1、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情。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離開被告學校,經過長達十年期間,始再向被告申請復職,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實行即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自不生提出效力,則被告自無受領遲延責任云云。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除應參照契約雙方約定給付內容外,尤應注意債務人給付之方式、處所或時期等是否適當。而提出債務人給付時期是否適當,應考量債權人於債務人提出給付時,如依一般社會大眾常情或習慣審酌,是否可被接受。查「被上訴人(被告)自八十年十月起准許上訴人(原告)留職停薪,並未規定留職停薪之期間,其學校亦無關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規定;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催促上訴人復職,亦未規定留職停薪期間應為何種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等事實,為前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所認定。顯見原告何時復職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實質內涵是否展開?將因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未定、被告未曾催促原告復職及期間未規範兩造應為何種行為事實等事由,致陷於不明。而此不明狀態,倘任其繼續下去,對於兩造均非有利,自有必要予以界定。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簽請復職,既可終結或界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實質內涵是否繼續下去,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原告於前揭日期提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3、復按,一般學校行事曆,其第二學期期間,約自年度二月間起至六月中、下旬止,暑假期間一般最遲應自同年度七月一日開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予認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簽請同意准予復職之日期,係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此乃被告學校學期進行中,倘以原告提出時期來看,自有利於被告開會決議審核同意復職事項。次查,原告雖於上揭日期簽請被告同意復職,惟其請求復職日期則為同年七月一日,顯見原告業已考量預留復職彈性期間,且避開學期進行期間,而選擇暑假期間作為復職日,此顯有利於被告調配職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何提出給付時期不當之情事。故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乏依據,難予採信。
(三)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復職,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受領勞務遲延之責: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所謂實行提出給付,即係「現實提出」;而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者,乃為「言語提出」。倘以勞務契約而言,債務人應以適於工作之狀況,於應給付勞務之處所,等待債權人使用其勞務,始可謂為「現實提出」;又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欲向僱用人現實提出給付,通常需要僱用人的協力,諸如:為受僱人打開勞動場所的門,或容許其進入處所,以便提出勞務給付。足徵在僱傭關係中,受僱人現實提出給付,需要僱用人的協力配合。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簽呈,要求復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出給付之方式,屬於「言語提出」,且符合法律規定,即生勞務給付提出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以簽呈方式,要求復職,不生勞務給付提出之效力,即屬無據。
2、次查,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後,被告所屬人事承辦人員、主任及校長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先後於原告簽呈上擬具、批示意見,均未同意原告復職。而被告董事會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正式決議否決原告復職申請,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東方專校源校字第二七六三號函知不同意原告復職等情,有原告提出簽呈、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依上述,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合法提出之勞務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3、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離開被告學校十年後,申請復職,因發生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之爭議,致被告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決議,顯見被告並非無故拒絕原告復職。再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法院確認判決存在後,被告即同意原告復職,益徵被告並非無故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情詞,或涉及被告主觀認定事由,或屬於確定判決性質使然,要均不能資為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正當理由。況有關原告申請復職乙案,究屬辭職或留職停薪,業據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受理確認兩造僱傭關存在之訴中,予以援用爭執,並經該案斟酌後,於判決內詳載不採被告抗辯事由之依據。乃被告於本案程序中,仍執該案業已斟酌抗辯之情詞置辯,自非受領遲延之正當理由。
(四)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屬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遲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勿庸補服勞務,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受領遲延期間內之報酬。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內之報酬,核屬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四百八十七條勞務報酬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有關原告申請復職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等攻擊防禦方法,非惟業於另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提出爭執,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