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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司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司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林菁慧即伊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呈報伊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隆公司)之股東選任伊擔任清算人,伊已於民國91年9 月21日就任,並經本院准予核備,茲因伊隆公司位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之廠房,買方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才可收購,處分不易,目前仍由法院拍賣中,因而尚有部分資產負債未處理完竣,致伊無法於6 個月之清算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並已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前次展期至105 年3 月31日,請再為展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清算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且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以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伊隆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1年9 月21日就任,嗣因聲請人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乃申敘理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展期,前次展期至105 年3 月31日等情,經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14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查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伊隆公司之清算期間經展期後本應於105年3 月31日前完結清算,惟聲請人未能遵期於該期限內完結清算,亦未依法於該期限屆至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而遲至105 年5 月3 日始具狀為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其本件展期聲請,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