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長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複代理人 張金龍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克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朝順,嗣又變更為吳愛國,復於97年2 月間變更為甲○○,而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91年
9 月1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91年度高法拒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書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1 月間,委託訴外人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將18,234雙男用及女用鞋(下稱系爭貨物),裝於2 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擬自香港裝載運送至荷蘭鹿特丹港,交由收貨人TIMMERMANS DIESSEN公司收受,縱橫公司乃委託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採2 段式運送方式,自香港裝載經高雄港轉運至荷蘭鹿特丹港。嗣系爭貨物於89年1 月23日運抵高雄港時,因縱橫公司疏未於該系爭貨櫃運抵高雄港前,即時出具更改目的地切結書,而運送人中航公司亦疏未注意,致將本因卸於轉口區之系爭貨櫃卻誤運入高雄港之進口港區,中航公司因此須填報「進口艙單」。中航公司發現誤運後,分別於89年2月11日及14日函請被告准予退運,但為被告以其機動巡查隊已於89年1 月23日發現不符通報在先,而否准退運。惟系爭貨櫃本欲經高雄港轉運,並非欲進口至台灣,因此被告乃指示縱橫公司以「進口同時出口」之方式處理,縱橫公司先於
89 年2月3 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取得新登記出進口商資格,再於同月10日向被告同時申報進出口,被告於翌日派員查驗,同月29日放行進口,又於翌日放行出口,准予退運。詎被告嗣後又以系爭貨物原申報生產國為香港,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而認縱橫公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縱橫公司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4,258,945 元,並沒入貨物(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系爭貨物因被扣留無法放行,縱橫公司對被告系爭行政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然未准變更;復又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而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縱然縱橫公司及中航公司有過失而有前開誤運之事,然原告立即向被告說明系爭貨物原應由香港運往荷蘭,係誤運高雄港,並誤將轉口櫃報為進口櫃,並非欲進口台灣,被告即不應扣留,嗣後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又違法否准退運,復指示同時申報進口及出口,然又以查驗結果與事實不符為由沒入系爭貨物,顯係濫用權力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系爭貨物係欲銷往歐洲之鞋子,規格與本地不符,縱使原告領回,亦毫無實益,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4,258,
945 元,原告即受有此損害,又系爭貨物滯留高雄港,原告需支付拆櫃費等費用65,853元,共計4,324,79 8元損害,另縱橫公司對於原告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提出訴願,再訴願,並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又雖曾於91年9 月1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4,798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縱橫公司於民國89年2 月10日,委由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同時連線申報進出口香港產製男、女用鞋(FOOTWEARWOMENS AND MENS CASUAL SHOES)乙批,報單上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申請查驗),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翌日補送書面進出口報單,同時以國外誤送為由,檢附申請書申請退運出口,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並認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橫公司雖同時報運進、出口,且檢附書面報備,惟被告所屬之機動巡查隊已於89年1 月23日發現不符在先,並以BM-89006「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阻卻報備在案,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6年5 月17日台總局緝字第86103885號函及87年11月25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8757號函規定,否准退運。因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縱橫公司貨價1 倍之罰鍰4,258,975元,並沒入貨物。被告依其提單及艙單所載,認定系爭貨物並據以科處,並無違誤。縱橫公司就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 號判決駁回縱橫公司之訴並已確定,被告行政處分既無違誤,原告所生之損害並非被告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被告公務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89年1 月間,委託訴外人縱橫公司,將18,234雙男用及女用鞋之系爭貨物裝於系爭貨櫃中,而後由縱橫公司委託中航公司自香港裝載經高雄港運送。嗣系爭貨物於89年1 月23日運抵高雄港時,經被告查驗而認縱橫公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4,258,945 元,並沒入貨物等,嗣經縱橫公司提起訴願後經行政訴訟,最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更二字第3 號(下稱系爭行政案件判決),判決駁回縱橫公司之訴認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並已確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發函文、收費通知單、被告拒提賠償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函及所附系爭行政法院函等附卷可憑,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主要即在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被告機關公務員對於系爭貨物查驗過程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系爭行政處分部分:⒈原告所委託之縱橫公司以被告之行政處分不當,實質確有違
法或不當為由,提起再訴願遭駁回,縱橫公司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2 次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更二字第3 號駁回縱橫公司之行政訴訟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行政法院判決書等為證(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⒉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明載:「原告以私權侵
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依此判例意旨,本件系爭行政處分,究係有效存在,或係為權限外之行為而應認為無效,為本院首應審究之重點。
⒊按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因係有權製作機關依法作成之處分,
並非權限外之行為,已具備發生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並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如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法撤銷,應認該行政處分有效存在。系爭行政處分既係有效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內容縱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縱橫公司對於被告之沒入系爭貨物及罰金之處分書,認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司法機關即不能否認其效力。
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系爭行政處分
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因此,系爭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原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者,原告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機關人員有無違誤部分:原告雖辯稱行政處分之事實尚有討論之空間,然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並不爭執,僅稱系爭貨物是原告係接受荷蘭 TIMMERMANSDIESSEN 公司所訂購運往鹿特丹銷售的當季男用及女用休閒鞋,且係該公司指示承攬運送人即縱橫公司安排經由高雄港轉運,並非要進口台灣云云。惟按關稅依貨品進、出或通過一關稅領域之目的,可區分為進口稅、出口稅及過境稅,而依關稅法第2 條規定,目前我國僅對進口貨物課徵進口稅,對關稅領域外貨物過境或暫時入境再出境者並未另定過境稅,是進入我國課稅領域者,縱係暫時入境再出境,不在本國消費或使用時,然因貨物已入境,自仍屬進口之貨物,而為管制範疇,應無疑義。茲據承辦本件運送之中國航運股份有公司經理林振中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系爭行政案件審理中就誤運部分證稱:台灣只是轉運站,沒有要進來台灣的意思。謂誤運是誤運進口艙單,因這是兩段式運輸,從香港到高雄,這是事實,高雄港也是轉運中心,這兩段式運輸,是因產業外移,貿易商在台灣接單後於台灣生產不敷成本,故於第三地生產,運到台灣後再轉運至目的地,這種情形很多,這樣才能維持高雄轉運中心的地位。..所稱誤運,是從香港到高雄這一段把艙單誤作為進口艙單,實務上是香港縱橫公司向中航公司訂艙位到高雄,來台灣後要通知我們改為轉口艙單轉運到鹿特丹,再發一個從高雄到鹿特丹的提單,所以是兩段式運輸等語(參行政案件96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核證人所述,系爭貨物之載運,原僅係藉由台灣轉運鹿特丹,縱誤作進口艙單而進口,然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誤運,實際上已入境,進入我國關稅領域至為明確,參諸原告以自承系爭貨物已先申報進口無疑,則依我國關稅法規即屬進口之貨物,原告自不能以「誤運」進口為由,規避管制。
⒉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並不爭執,而中國大陸產製之鞋類產品輸往歐洲,易被歐盟課徵反傾銷稅,而以台灣名義進口,歐盟只須課進口稅,準此,原告藉由貨物入境台灣後再予出境,對其確有實益,足認原告確實有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意圖,更徵原告有將大陸產製之鞋類申報為香港產製之故意。又被告被告於行政案件審理中陳稱:該局政字第三二七0號函規定:「一般列入進口艙單之進口貨物,如須退運國外,應由貨主書面申請經分局長核准後,按普通進口貨物申報進口後,再以復運出口貨物報關。」任何進口貨物欲退運出口案件,被告所給予之行政指導均依上函規定辦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167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等語。則被告僅行政指導原告貨物須報運進口,始能退運出口,然並未指導其申報不實之產地,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而原告對於縱橫公司及中航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報關過程有所疏失乙情亦自承在卷,則其逕予申報,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罰。被告機關之人員據以查緝裁罰,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委辦之縱橫及中航公司卻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之機關人員認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法處貨價一倍之罰鍰4,258,945 ,並沒入貨物,系爭行政處分合於法律之規定,且無任何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貨物之貨物來源及報關程序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