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丙○○○
號4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利美利律師被 告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3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縣政府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高雄縣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陸仟肆佰零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6 日清晨6 時30分許騎乘ZXM-121 號機
車,○○○鄉○○○○○路(見附件之「位置略圖」),沿「│」型南北向屬被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所管理之產業道路行駛,至「─」型東西向之叉路口時,碰正前方盡頭即沿東西向路旁為被告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水利局建造之大排水溝,因岸邊雜草叢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即被告竟未於此處設置警告標誌或水泥護欄以提醒用路人,其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加上晨霧視線不佳,使原告無法查見,致連人帶車摔入該大排水溝內,受有右肢臂神經叢損傷,胸椎第七節骨折併胸脊椎損傷,腦血管梗塞,腎臟受損、肝臟裂傷及下肢癱瘓之傷害。而因被告彼此之不作為關連共同,同時致原告受害,自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8,006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120,428元。
因本事故致原告下肢癱瘓,喪失勞動能力,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24年11個月,按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計年所得190,080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另11個月份不扣)共為3,120,428元。
⒊生活必需物:51,400元。
足踝支架為3,600 元;氣墊床為23,000元;輪椅減壓墊為10,000元、特製輪椅為12,000元;便盆椅為2,800 元,合計51,400元。
⒋看護費:5,512,972元。
原告日常生活均由母照料,終其一生應月支2 萬元。照8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44.74 餘命,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應為5,512,972元。
⒌精神損失:1,500,000元。
⒍合計10,212,806, 元。惟本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應負擔二成責任,則得請求受害額成為8,170,245 元(10,212,806×0.8)。
㈡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 (民法補充適用)
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聲明 (擴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0,245 元,及自93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林園鄉公所係以:原告騎車行經之南北向路線,為本鄉農○○○區○○○路,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管理機關應為被告縣府;而㈡縣府則以:該T型路沿大排水溝岸邊之東西向路,係私人施設之既成道路,既非縣府興建有案產業道路,亦非屬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水防道路,與現登記為被告林園鄉公所所有之南北向路,管理機關均非被告各等語置辯,彼此並一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仍不受限制,民法第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初從一百萬元擴張至前述金額,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不爭執要項:㈠原告於90年11月6 日清晨6 時30分許騎乘ZXM-121 號機車,
○○○鄉○○○○路上,沿「│」型南北向路行駛至「─」型東西向路交叉口處時,碰正前方盡頭即沿東西向路旁之大排水溝,因岸邊雜草叢生,加上晨霧視線不良,致原告連人帶車摔入大排水溝,受有右肢臂神經叢損傷,胸椎第七節骨折併胸脊椎損傷,腦血管梗塞,腎臟受損、肝臟裂傷及下肢癱瘓傷害之事實,已經當時趕往現場施救之縣府警察局林園派出所警員丁○○及消防隊員甲○○到院結證在卷(分見77及78頁筆錄),並有消防隊救護紀錄表(見69頁)、高雄縣建佑醫院(見97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見118 頁)病歷資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頁)等在卷可憑。
㈡事故處之T型路界於高雄縣○○鄉○○村○○○路與溪洲一
路間,並無路名,其中「│」型南北向路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路兩旁均為農作地,為五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現登記「高雄縣林園鄉」所有,管理者則為被告林園鄉公所;另「─」型東西向路沿大排水溝岸邊(互為南北),均分佈於私人所有「水」地目之同段659 、660-2 、677-
1 號及其餘土地上,為3.5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而在大排水溝之另對岸(北岸),沿著岸邊東西向排列設置有25個水泥護欄,且有一條道路垂直過來至此另岸之護欄等情,已經本院第一次於92年1 月21日協同原告與被告林園鄉公所、高雄縣林園派出所警員丁○○、高雄縣林園消防隊員甲○○,及第二次於92年10月6 日協同原告與被告林園鄉公所、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縣府水利局、縣府農業局、縣府建設局派員到場會勘,各製有勘驗筆錄(分見107 頁及287 頁),並拍攝現場照片數張(見63頁至65頁、108 至110 頁及405 頁)、各號土地登記謄本四張(見294 至297 頁),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見附件,含繪製之「位置略圖」,見298 頁)等在卷可憑。
五、本院判斷:㈠T型路及沿岸之大排溝管理機關均為被告縣府
⒈如前述,T型路之「│」南北向路在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據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地目「道」,63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對此,本院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獲知該土地係農地重劃產生之「農路用地」(農路),有該所93年2 月26日寮地所二字第0930001425號函(見346 頁)在卷可憑。惟按照之後於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 項:「《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第2 項:「《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第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以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本條例第2 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其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劃分如次:地政科(局):重劃區之勘選...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管理、維護、督導等事項。...」等規定以解,該南北向路縱如前述登記為高雄縣林園鄉所有,至今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註銷手續;但既屬其登記後頒佈之本條例所規定之「農路」,而迄並未見被告縣府舉出指定何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則該路之管理機關依法應為被告縣府,自不能再執前揭登記謄本關於管理者為被告林園鄉公所之記載,據為認定之依據,應無疑義。
⒉至於「─」型東西向路係分佈於沿大排水溝岸邊之前揭私
人所有「水」地目土地上,亦如前述,迄未經被告縣府舉出此係農田水利會之水路,然既在農○○○區○○○○○路(即水防道路。見169 頁至186 頁之被告縣府內簽公文,認係「堤防道路」)之管理,依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2項之規定,其權責機關應同屬被告縣府無誤,而另關於沿此路旁之大排水溝,於本院將第一次會勘後囑請高雄縣林園派出所警員丁○○所製作之位置略圖(見130 頁,與附件複丈成果圖上之「位置略圖」同)函送被告縣府查定主管機關為誰時,結果獲覆認為係其轄內林園鄉中厝村林內大排水溝,屬「區域排水」,水溝之「堤防」,則為之前水利課於70幾年間辦理施設等情,有其92年3 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20038455號(見142 頁)及92年5 月10日92建局都字第0921013253號函(見165 頁)在卷可稽。參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6 條:「本法第3 條所稱排水,係指用人為方法排洩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上或地面以下,足以為害或可供歸還利用之水,其分類如下: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區域排水》:係指排除第1 款至第3 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除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其他排水...。」及水利法第78條之4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等規定以觀,則屬「區域排水」之本件林內大排水溝,其管理機關如何,自應依循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加以認定。而根據本辦法第4 條第2 項:「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及第6 條「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各規定,本件東西向路旁之該大排水溝既在被告縣府轄下○○○鄉○○○段土地上,已如前述,從其流經區域以觀,則其管轄機關自屬被告縣府無疑。
⒊然被告縣府對本院關於T型路主管機關之查詢,轄下各單
位之內簽(見169 頁至186 頁)互踼皮球,除表明該大排水溝屬「區域排水」(見165 頁),其「堤防」於70年間為之前水利課施設外,概以年代久遠或從未施設此「─」型東西向之堤岸道路(即水路),且亦非屬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水防道路(見184 頁)等詞為由,根據不相關之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見167 頁),推諉稱管理機關為被告林園鄉公所(見165 頁),企圖逃避本件賠償之責,僚氣十足,不可置信。
⒋綜上所述,T型之「│」南北向農路、「─」東西向水路
及沿此水路旁之林內大排水溝,其主管機關均為被告縣府無疑。
㈡在「─」型東西向路旁大排水溝「沿岸」,被告縣府於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⒈查水利法固於第49條第1 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參
水利法第1 條)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但是否於屬「區域排水」之該大排水溝沿岸設置為防止人車掉落排水路之「水泥護欄」用以警示,應由其權責機關視其需要而定,有經濟部水利署93年3 月10日經水政字第09350081470 號函(見352 頁)在卷可憑。然觀本件沿東西向路旁之大排水溝另岸(溝之北側),設有黃、黑色相間之東西向橫列水泥護欄25座,已經本院第二次現場勘驗記載筆錄(見287 頁)明確,並有被告拍攝之照片(見63頁編號①②及405 頁編號③④⑤⑥等六張)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對照亦有一條道路垂直衝過來至此大排水溝另岸一節,被告亦不爭執(見415 頁筆錄及405 頁編號③④照片),得見該些護欄應寓有提醒人車勿直衝,以防人車掉落之警示作用存在,則本件南北向之「│」型路亦垂直地向該大排水溝直衝而來,亦即此道路盡頭即是大排水溝,屬危險路段,為警示來車誤掉落大排溝內,權責機關之被告縣府本於同理及依前水利署函意旨,自有設置水泥護欄之必要,法所當然。再觀之此「─」型路朝西方向末端十字叉路,亦有二處角落(見248 頁瑩光筆標示處)置有同顏色相間,係「設於道路之彎道危險路段或丁字路,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經此易肇事路段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方向,減少交通故之發生」(見正反
424 頁之部頒交通工程手冊第223 及224 頁記載)用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見309 頁照片二張),被告亦不爭執,益徵被告縣府於該大排水溝之此處沿岸設置水泥護欄之應然性,不言可喻。
⒉再從92年12月3 日廢止前,於本件發生時尚有適用之88年
6 月30日經濟部經(88)水字第00000000令發布之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第1 條「為加強河川水利建造物之安全檢查及維護管理,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稱水利建造物管理機關(構)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水利業務之單位及各地區農田水利會等。」、第3 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係指與公眾防洪有關之下列建造物:防水建造物:指《堤防》、防洪牆、丁壩、《護岸》、防潮閘門及河、海堤等水利設施。」及第12條「水利建造物經安全或評估檢查發現有缺失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儘速依其危險程度辦理適當之修復、改善或更新,並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見366 頁)等規定以解,在此處被告縣府亦難免於設置之義務,誠非無據。
⒊因此,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型南北向路行至沿大排
水溝之「─」型東西向路,在T型交叉路口時未及時停止或向左右轉彎,反而繼續前進,不慎連人帶車摔入該大排水溝內,受有傷害,則其主張有管理權責之被告縣府於此大排水溝沿岸處未設置與另岸相同之水泥護欄,以防人車掉落,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即屬有據。至南北向之「│」型產業道路,如前所述,並不適用公路類之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前352 頁水利署函),亦與正前方大排水溝應設置警示標誌無關,並無設置欠缺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被告縣府之國家賠償事項及其數額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被告縣府拒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後,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見407 頁起)在卷為憑,對之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28,006元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8,006元,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獲查復,獲函檢具費用明細表一紙(見281 頁及282 頁,下稱前榮總函)在卷可證,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不爭,應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120,428元
原告主張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見17頁),為無職家庭主婦。其因本事故致下肢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項目第6 項,殘廢等級二(見16頁),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在90年11月6 日受傷時為35歲,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共有24年11個月等情,被告均不爭。則參照「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故原告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斟酌情形,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命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要旨)所示見解,按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計年所得為190,080 元為標準,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129,068 元【(000000×16.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請求3,120,428 元,並未超過,應准許。
⒊生活必需物:51,400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足踝支架為3,600 元;氣墊床為23,000元;輪椅減壓墊為10,000元、特製輪椅為12,000元;便盆椅為2,800 元等,合計51,400元,已提出購物收據及統一發票2 張(見14及15頁)為憑,亦屬必需,有前榮總來函說明足查,應併准許。
⒋生活所需看護費:5,512,972元
原告下肢癱瘓,其於住院及出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飲食及協助服藥、行動扶持、穢物處理、身體清潔、衣著更換、用具清潔及購物服務等,每日分日、夜兩班,每班12小時,服務費均為1,100 元等情,亦有前榮總函可考,是以其主張終生應月支2 萬元之看護費,應屬合理。而照89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44.74 之餘命(見23頁),被告不爭執,則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5,645,222 元【該算式為:(20000 ×81.00000000 +(20000 ×0.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3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 為 月別單利(5/12)% 第537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原告請求5,512,972 元,亦未超過,應准許。
⒌精神損失:1,500,000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為無職之家庭主婦,名下無恆產,而其配偶張澤遠為職業軍人,任職軍中士官督導長,月入56,000元,並有房屋二筆及土地一筆供自住,夫妻育有一對就學中之未成年兒子張承恩(00年出生)及張頌恩(00年出生),已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見17頁及1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
380 頁起)在卷可憑,衡量本事故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不但終生需人照顧,且難盡為人母之天職,因此所受精神苦痛程度匪淺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允當,同應准許。
⒍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212,806元(28,006+3
,120,428+51,400+5,512,972+1,500,000=10,212 806)㈣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沿「│」型南北向路行至「─」型東西向之T型叉路口處時,縱正前方沿大排水溝岸邊未設置護欄,但其時為11月初,於清晨6 時30分許之天色尚不致於難見前方路況,而接近此處亦非陡坡(見63頁編號①照片),本無視野上之盲點,若行車速度緩慢,加以留意,則當發現正直前方一片雜草叢生情形而覺有異時,理當尚能及時煞止,免於摔落。可見原告行車疏未注意前方情況,亦難辭其咎,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基此,參酌被告縣府於此事故處之另岸邊已設有水泥護欄,以為警示,用防人車掉落,竟於本處疏未設置一節,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縣付賠償之金額成為5,106,403 元(10,212,806×0.5)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書面請求被告縣府賠償,經協議不成立後,基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縣府應給付5,106,403 元,及自93年5 月4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依據,應駁回。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藍 家 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 錦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