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深染吸食海洛因毒品惡習,前曾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戒,最近再因施用海洛因之一級毒品,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始獲知被告因該判決確定而入獄服刑,目前仍受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七號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就沒有跟原告在一起了,所以伊被判刑時,原告不知道,服刑期間,原告也沒有去探視伊,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書暨確定日期。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現因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屏東監獄受執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七號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書暨確定日期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停止戒治,現又因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現受執行中,本院審酌被告一再吸食毒品,並未勒戒成功,顯有繼續吸食毒品之虞等犯罪情形,及被告所稱兩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今未共同生活等情狀,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吸食鴉片等毒品,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意旨,認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夫妻之一方有因吸食毒品,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屬不名譽之犯罪,又被告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如前述,原告據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