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獄,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始知被告已遭判刑確定,並正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離婚,被告確實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刑五年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兩造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