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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育有郭榮憲、郭孟婷兩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兩造結婚之初,相處尚稱融洽,被告本從事油漆、廣告招牌工作,惟結婚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並無心工作,時常賦閒在家,且有賭博及酗酒習慣,原告原以為兩造剛結婚,被告可能尚未適應家庭生活,待子女出生後,被告必能負起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認真工作以維持家計。詎被告於子女相繼出世後,仍不思努力,致家庭經濟日趨拮据,換成原告只好出外尋求工作維生,惟被告卻又常趁原告不在時,私自拿取原告辛苦工作所得金錢花用。

(二)八十年初,被告竟因販賣毒品而遭逮捕,並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餘年,原告知悉後實有如晴天霹靂,然因顧慮子女尚年幼,不能無父,並且亦希冀被告經此教訓,能痛改前非,於出獄後能與原告共同維持圓滿之家庭生活,因此並未據此即與被告訴諸離婚。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獄,原告原殷切期盼被告能返家與子女共享天倫之樂,不料被告竟仍依然故我,既不找工作謀生,又經常不在家中。偶而返家,即常與原告爭吵,辱罵甚至毆打原告,令兩造夫妻感情已瀕破裂。九十年間,被告又因吸食毒品入勒戒所進行勒戒,其後假釋又遭撤銷,尚有四、五年之徒刑待執行,其目前仍在高雄燕巢看守所服刑中。至此,原告對被告已毫無期待可言,被告之所作所為,實已破壞原告對其信賴之基礎,兩造之夫妻關係顯已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本件被告既無工作,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負起照顧妻子兒女的責任,顯然無心經營婚姻生活,復又屢次觸法,不思改進,稍不如意,即對原告打罵發洩,兩造之婚姻顯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確實都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在八十二年間被告有因販賣毒品被判刑十年二個月,後來被告八十七年假釋出獄後也會跟原告發生爭吵及毆打原告,後來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因吸安非他命被送去觀察勒戒,現在則因煙毒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被告甲○○煙毒案卷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一六號被告甲○○煙毒案卷及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理 由

一、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滿一年,而雙方均願離婚;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販賣毒品等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且被告並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八十七年被告假釋出獄後會跟原告發生爭吵及毆打原告,後來被告又因吸用安非他命被送至觀察勒戒,現在被告則因煙毒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被告甲○○煙毒案卷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一六號被告甲○○煙毒案卷及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綜觀上情,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毒等前科紀錄,足見其積習已深,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參以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八十七年假釋出獄後仍會與原告發生爭吵及毆打原告,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被送去觀察勒戒,現在則因煙毒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致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且被告亦到庭陳稱同意與原告離婚,是以被告主觀上亦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婚姻感情已失,已無夫妻情分存在,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