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戶籍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結婚,育有女兒黃玉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兩造原約定以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夫妻之共同住所,然被告經常未返家居住。八十二年間,原告因為施用毒品入獄執行(註: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獄),而在原告入獄前約二、三年,被告就已經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玉蘋。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兩造確為夫妻。又參酌兩造所生之女兒即證人黃玉蘋所稱:「(有無見過你母親?)我現在已經十九歲了,在我小時候,有見過母親,但沒什麼印象。本來我爺爺跟我們一起住在店仔頂街,在我父親入獄時就是我爺爺照顧我,後來住到十六歲時我就搬出去,這段期間我母親都沒有打電話回來過。」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在八十二年間原告入獄執行前約二、三年,被告就已經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多年」等情為真。其次,黃玉蘋另證稱:「(有無見過你父親毆打你母親?)我印象中沒有。」等語,且被告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但並未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發佈通緝,迄未執行,故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並非因在監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致不能返家與原告同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入獄執行前約二、三年(即七十九或八十年間)就已離家,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十年,目前被告仍行蹤不明,被告又非因在監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致不能返家與原告同住。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復堅持離婚,應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被告不僅無正當理由任意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多時,為此彼此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僅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