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一日結婚,迄今二十三年,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近來經常毆打原告,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在外拈花惹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上,兩造為子女助學貸款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乃將原告趕出家門,拒絕原告與之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確因婆媳問題而曾毆打原告,但均因原告對母親不敬所致;且伊在外並無女人,均係原告誣指,又家庭生活費用,伊之前均有支付,因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伊失業而無收入,才減少對家庭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有工作,不需由被告扶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上,因原告不願幫小孩辦理助學貸款,兩造乃發生爭執,伊並無將原告趕出家門,是被告自行離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夫或妻之一方不得擅自離家出走,否則,即屬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四、本件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且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離開上揭共同住所地,獨自居住於現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被告是否因辦理小孩助學貸款之事,將原告逐出家門而不願與原告同居?亦或原告擅自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經查:
(一)、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當天,是否被告將原告逐出家門一節,據證人即兩造
所生之子蔡昇峰到庭證述:「當時我在睡覺,睡醒時我媽媽已在家門外,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他們一直按電鈴,我爸爸過一會兒才開門,之後他們全部都去警局,爸爸是將鎖匙放在桌上,因為媽媽有單獨一把鎖匙。」(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蔡宗儒亦到庭證述:「我比較少住在家裡,不知道媽媽為何離家,不過我覺得雙方都有不對的地方。」等語(同上筆錄),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蔡宜君亦到庭證述:「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父母吵架,媽媽就出去了,他們是為了我的助學貸款發生爭執,我爸要幫我簽名,但是媽媽不要,後來媽媽出去後,有找警察來,因我不願看到他們吵架,就進房間,我不知爸爸有沒有趕媽媽出去,但是我有隨同到警察局,之後警察叫我們先回家,我們就回去,可是媽媽並沒有一起回家,之後也沒有再回家...聽弟弟說媽媽有回家拿東西,但是當時我不在,我爸爸應該沒有拒絕媽媽回家....媽媽自己有賺錢,所以買房子,她並沒有邀我們一起住,因為她的房子只有一、二個房間.......本件應該是我媽媽自己離家,我現在下學期的助學貸款,因為有供擔保,所以只要爸爸簽名即可,我不知道爸爸有否給媽媽生活費,但是爸爸都有給我們生活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上述現場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當天,係被告將原告逐出家門。雖原告就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當天兩造所發生爭執之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認被告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並提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驗傷單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驗傷單二紙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上揭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驗傷單僅載明原告受有左髖骨疼痛,致於該疼痛是何因所致,則並無證明,而依原告另外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說明係數年前之驗傷單,惟上開診斷書所載應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而該日期為原告所塗銷,則該驗傷單之真實性,實有可疑,是依上揭二紙驗傷單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當日確有對被告施暴,且被告確將原告逐出家門。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之離家係因被告驅趕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當天將原告逐出家門等情,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離家係因被告經常毆打所致一節,業據提出七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林進興醫院診斷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之前曾因婆媳問題毆打原告,而證人蔡昇峰到庭證述:「住在汾陽路的時候,爸爸較常打媽媽,因為我媽是屬於有理講不清的人,所以爸爸氣起來就會動手打她,大部分是打耳光」等語,而證人即林宜君亦到庭證述:「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驗傷單我不知道我媽是如何受傷,不過小時後,我爸打我媽是因為婆媳問題」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被告要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乃憤而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O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O九號刑事卷宗在可稽,足見被告確實經常毆打原告,則原告因被告之經常毆打而離家,自屬有正當理由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經證人蔡昇峰到庭證述:「之前
爸爸是在開大貨車,我的生活費及註冊費都是向爸爸要,他都會給,前一陣子我有跟爸爸一起跑車,因為經濟不景氣,所以收入沒有以前的多,但是還可以維持。之前我哥哥要買機車,錢是跟媽媽借的,也有還給她,我們曾向媽媽要過錢,不過她很少給....。我媽媽在市場賣東西,自己有在賺錢,我現在與爸爸、哥哥做同樣的工作,月收入每人約有一萬元以上,我們是與父母分開住,爸爸有時會回來看我們,但是媽媽都沒。」等語,而證人蔡宗儒亦到庭證述:「(爸爸有工作的時候月收入多少)?答:這幾年景氣差,月收入平均約七萬元至十萬元左右,我是今年才沒有工作,前兩年我在當兵,所以都是自食其力,不過以前住在家裡的時候,都是跟爸爸要生活費,爸爸都會給,我沒有向媽媽要過錢,不過有向媽媽借錢買機車,錢也已經還她。媽媽在市場賣東西,可以自食其力,我與爸爸及弟弟現在在做「潛鑽」,我們月收入約三萬多元,現在弟、妹的生活費都是我在支付,爸爸有時候也會付,我媽媽有在工作賺錢,但是很少拿錢出來...」等語,而證人蔡宜君亦到庭證述:「媽媽自己有賺錢,所以買房子,她並沒有邀我們一起去住...從小到大都是爸爸賺錢養我們,媽媽在照顧我們,但近年來因父親沒有工作,家庭負擔都在哥哥身上,而媽媽自己賺錢自己花,也不會拿錢出來幫我們繳學費...我媽媽應該可以養活自己...」等語,核上述證人之證言,其等證言均相符合,自堪信其等之證言屬實,則依上揭證人證言,被告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係因近來經濟不景氣,收入銳減,而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能自己賺錢,並在外購屋自住,卻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家庭生活費用之重擔落在兩造長子身上,從而,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離家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不堪被告之長期毆打而離家在外,並非被告將之逐出家
門,亦非被告不給付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離家,雖有正當事由,惟被告並未離去兩造共同住所地,係原告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原告要與被告同居,自需提出其一己之協力,回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而非原告可請求被告至其現居地共同生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之同居,於法無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伊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因為原告經常對伊興訟,且伊在外並無女人,之前有工作時,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支付,至九十一年三月始無工作,目前居住的房子是租來的,而原告自己賺錢,自己有房子,卻不願支付小孩之生活費,更不願幫小孩辦助學貸款等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如同本訴部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常對伊興訟,且誣指伊在外有女人,更於伊無工作時,反訴被告尚能賺錢購屋自住,卻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經查:
(一)、本院調取反訴原告之前科資料,反訴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因反訴
原告之傷害行為,而對反訴原告提出告訴,反訴原告並因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O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O九號刑事卷宗在稽,而八十七年間之傷害告訴,則經反訴被告撤回而不受理,亦有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七號刑事卷宗在卷可證,惟此二訴訟,均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毆打行為所致,是反訴被告之告訴,於情於法均屬合理。惟反訴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與反訴原告為小孩助學貸款之事發生爭執離家後,尚對反訴原告提起遺棄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認反訴被告自承「自己有一間房子,是偷偷買的,三個小孩都是反訴原告在養,但反訴被告有買東西給小孩吃,自己要拼命賺錢才可養活自己」等情,是反訴原告雖經濟困窘,無法扶養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仍自力更生,尚可自己賺錢養活自己,甚且置產,是反訴被告尚非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認與刑法之遺棄罪責不符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偵查卷可證;另反訴被告尚持前揭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之驗傷單(僅載明反訴被告受有左髖骨疼痛),及經過反訴被告塗改過之真實性可疑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對反訴原告聲請保護令,惟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號認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對反訴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其聲請,此亦有本院上揭卷宗在卷可佐,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離家後經常對伊興訟,且均遭駁回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指伊在外有女人一節,反訴被告確於本件訴訟中仍
一再主張反訴原告在外有女人,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翁振隆以資證明反訴原告有外遇一節,經本院訊問證人翁振隆其證述「兩造都不是我的里民,我跟本不認識他們,是因為原告(反訴被告)告訴我說,被告(反訴原告)經常在國興街三巷二號出入,可能是在養女人,所以要我出庭作證,我不了解被告(反訴原告)是否經常出入上揭場所,而上揭場所是一位女士向別人承租的,九十一年底原告(反訴被告)曾拜託我協同捉姦,但是我告訴她說我沒有權利,叫她請管區警員協助,警員來了,被告(反訴原告)又叫我前來,到了上揭場所時,我有看到被告(反訴原告)在國興街三巷二號的門外,當時警員勸乙○○回去,說沒有捉到證據,那時兩造的兩個兒子也站在門外,等到他們爭執很久,承租該屋的女子才從屋內走出來,據我所知被告(反訴原告)父子三人並沒有住在那邊,他們只是去那邊找人,原告(反訴被告)有去上揭場所一、二次,而被告(反訴原告)我是偶而看見他在那邊。中崙五街不是○○○區○○○○○道兩造以前的任何事。」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而兩造所生之子女即證人蔡昇峰、蔡宗儒及蔡宜君對於反訴原告有外遇一事,均不知情,亦均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外遇,此外,反訴被告並無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外遇,而卻一再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反訴被告有外遇,足見兩造互相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業已動搖。
(三)、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無工作無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
自己尚能賺錢購屋自住,仍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幫助小孩辦理助學貸款一節,已如本訴中所述,更足見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並無同舟共濟之患難感情,兩造互相扶持共同維持婚姻之信念,亦已盪然無存。
(四)、反訴原告經常毆打反訴原告一節,已詳述如本訴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
婚後經常毆打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亦經常對反訴原告興訟,且誣指反訴原告在外有女人,更於反訴原告無工作,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反訴被告尚能賺錢購屋自住時,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幫助小孩辦理助學貸款等情,均如前述,足見兩造互信互愛及同舟共濟之基礎亦已動搖,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而該事由本院認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