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顯為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是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八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見解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感情不佳,請求判決離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自行辦理兩願離婚,如無法協議離婚再具狀請求繼續審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觀之,兩造已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兩造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證,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從而,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