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係夫妻關係,育有二女黃珮瑜、黃姵瑄,婚後兩造共同住在約定住所高雄市○○○路○○○巷之一間木造房屋,惟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間,因在外結交男友,竟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鈞院聲請宣告被告乙○○死亡,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四號判決宣告乙○○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有判決書一份可稽。近日突接鈞院通知書,被告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始悉被告尚在人間,鈞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撤銷被告之死亡宣告。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因生活放蕩,拋夫及幼小之子女,不告而別,一去十八載,置當時幼小之子女之教養及家庭倫理於不顧,顯然毫無責任感及人性親情,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別居已十八年,雙方已恩斷情絕,亦顯屬其他重大事由。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同被告至周君強律師事務所辦妥協議離婚簽字,惟被告至戶政事務所前反悔不願辦理協同登記,反提出高額贍養費用,按被告離家數十年未通報音訊,棄原告及幼小子女於不顧,泯滅天良倫理,原告實再難以接受其條件,致兩造協議離婚未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姵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會先私下協議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一號撤銷死亡宣告案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女黃珮瑜、黃姵瑄,惟被告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因在外結交男友,竟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乙○○死亡,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四號判決宣告乙○○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近日突接本院通知書,被告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始悉被告尚在人間,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撤銷被告之死亡宣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同被告至周君強律師事務所辦妥協議離婚簽字,惟被告至戶政事務所前反悔不願辦理協同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黃姵瑄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婚後共同約定住在高雄市○○○路○○○巷之一的一間木頭房屋?)是的。」、「(問:被告於七十三年十月間是否無故離家出走?)是的。那時候被告在外結交男友,後來好多年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沒有回家,所以原告才會去貴院聲請宣告被告死亡。」、「(問:現在兩造有無同居?)沒有。現在被告有跟其他男人同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一號撤銷死亡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上情並不否認,並同意與原告離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七十三年十月間起即因在外結交男友,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有長達十八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亦到庭陳稱: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足見被告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