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此有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82)廳民一字第一三七OO號研究意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原告在台灣之住處,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來台探親。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又夫妻離婚事件,係屬離婚效力之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台灣住處之事實,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閱,發現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來台灣探親,且依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申請書上來台之地址,確係原告之原戶籍住所,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九二六九號函暨查詢名單、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處為共同住所,是被告始會來台探親。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去原告在台住所,不知去向,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等情,雖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屬實,然依該局函覆之上揭函中亦附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分四安防字第O九一OOOO三一號函,說明被告係因來台探親期間,為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應予強制遣返,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遣送被告搭乘班機離境,是被告既經強制遣送出境,則其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再申請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說明及研究意見,原告之訴既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