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乙○○
十五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底經由雙方大陸親友介紹認識,電話交往半年,在只見過二次面並未相互熟悉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結婚,同月廿七日原告返台,辦理申請被告來台事宜。九十年八月初被告自大陸來電謂業已懷孕,原告及原告父母歡喜若狂,慶幸鄒家有後,詎料被告竟在原告不同意之情形下,於同年九月初擅自以害喜嚴重,來台後要補宴客,恐會影響形象為由在大陸地區墮胎,此舉另原告錯愕不已,深覺對方不可理諭,雙方關係迅降至冰點,惟申請被告來台手續業已辦竣,原告結婚消息並已週知親友,原告無奈只好於同年九月間,任由被告來台共同生活。被告在台期間,因雙方前述墮胎事件,雙方關係處得十分糟禚,形同陌路,再加上兩岸分治已久,人民觀念迥異,學歷、生長背景亦相差甚多,故言語生活無什交集,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性生活方面更因原告因年近四十,父母高齡在堂,主張婚後立即生子,被告卻個性執拗,堅決避孕,否則不予配合,兩人為此數起爭執,性生活極度不協調,分房而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無可言諭。 被告除與原告相處不睦外,更與原告父母履起勃谿。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在台居留期間屆滿,返回大陸,然以兩造感情業已失合,被告復與原告父母難予相處之情形觀來,實難再令被告來台共同生活,雙方至今業已分居將近十月,本件婚姻至難彌補與挽回。
(二)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所謂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歧視等攻訐之語,其情節駭人聽聞,盡皆不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合先敘明。按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底經由原告父親大陸親友介紹認識,被告乃主動致電台灣要求交往,雙方乃電話交往半年,並在只見過二次面並未相互熟悉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基於表面印相而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結婚,同月廿七日原告返回台灣,辦理申請被告前來台灣的事宜。原告或原告之母固於結婚前曾寫信給被告,請被告安心嫁來台灣等語,惟此反證原告婚前確有結婚之誠,而本件婚姻之破綻乃出現於婚後,故被告所提書信無足妨礙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九十年八月初被告自大陸來電謂業已懷孕,原告及原告父母均歡喜若狂,慶幸鄒家有後,原告之母更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好好保重自己,不要太過勞累。詎料被告竟不顧危險,前往新疆遊玩,更在原告不同意之情形下,於同年九月初擅自以害喜嚴重,來台後要補宴客,恐會影響形象為由在大陸地區墮胎,此舉另原告錯愕不已,深覺對方不可理諭,雙方關係迅降至冰點,惟申請原告來台手續業已辦竣,原告結婚消息並已週知親友,只好於同年九月間,任由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就前揭被告擅自墮胎乙事,被告陳情書內竟誣指原告父母貪圖禮金,強迫被告墮胎,實屬無中生有、匪夷所思、悖禮忘義的不實指訴。蓋若為貪圖禮金,新娘懷孕仍可宴客,何懼之有?且從被告返回大陸後寄來的信件,也自稱是「結婚時太過勞累,回新疆時又感冒,後來又吃了藥,心理總不踏實,怕影響智力,加上考量到初來乍到,太倉促,所以和你們商量後才作的決定,我知道這件事你們不會原諒我」,上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董鴻愛到庭結證屬實,由此可知,被告造詞詭辯,人神共憤!而原告固曾在婚前給被告之書信中言及生養小孩之計劃,但此僅止於計劃而已,至若實際懷孕,豈能容許被告擅自墮胎,以斷父母殷切抱孫之望!至於被告其他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三)而原告在台期間,因前述墮胎事件,雙方關係處得十分糟禚,形同陌路,再加上兩岸分治已久,人民觀念迥異,學歷、生長背景亦相差甚多,故言語生活無什交集,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性生活方面更因原告年近四十,被告也已卅三歲,原告父母更高齡在堂,故主張婚後立即生子,被告卻個性執拗,堅決避孕,否則不予配合,兩人為此數起爭執,性生活極度不協調,分房而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不可言諭,此節亦有證人董鴻愛證言在卷可稽,從而兩造婚姻顯失信賴之基礎,已屬無可挽回。被告除與原告相處不睦外,更與原告父母履起勃谿。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在台居留期間屆滿,返回大陸,然以兩造感情業已失合,被告復與原告父母難予相處之情形觀來,實難再令被告來台共同生活,亦經證人董鴻愛證言屬實。且原告於其陳情書內陳稱原告「是個生性懦弱的書呆子、自力能力差、自私且無主見、生活經濟方面依賴父母已成習慣」等語,此等惡毒、攻訐之詞,且容見於真誠有情的夫妻之間,由此可見,雙方婚姻誠難彌補與挽回。
(四)被告陳情書內通篇盡是其與原告母親爭執之過程,退萬步言,縱其所述為真,亦與原告無關,何況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被告謂原告之母如何如何對她為生活及精神上之虐待,然而觀被告返回大陸後寄給原告之信件,亦稱願解除誤會,減輕傷害,努力挽回婚姻,並要作自我反省,以求返回台灣(證二),因此,若原告之母果真對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當避之惟恐不及,其何能為前開言語。所以被告所言絕非實在,洵堪認定七、被告又謂有第三者插足,觀其提供之證據,僅是原告之母單方面寫給被告之信件,原告在未細閱之情形下簽名其上。而信上諸語,亦僅雙方在談判離婚過程中,原告之母請被告同意離婚時不得已使用之策略而已,所謂第三者介入並非事實。且該信中亦僅言及認識一個女子而已,無足為雙方有發生婚外情或進而同居、通姦之事實,因此被告關於本項之主張,亦屬無稽。
(五)末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墮胎,未顧慮原告之感受及尊嚴,為雙方婚姻生活失和之首要原因;嗣又因生兒育女之觀念不同,造成性生活之不協調,雙方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彼此顯失誠摯之基礎,被告為有責配偶在所明顯。又兩造間分居台灣大陸,在被告未能來台之情形下,實不宜讓此婚姻維持,造成相互0生活之困擾。而被告於其陳情書內亦言明願與原告離婚,足認兩造婚姻實無維持之必要。為此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啟新生,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書信影本二紙,並聲請傳訊證人董鴻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概況2000年5月原告及原告父母托珠海親戚為原告介紹女朋友,原告親戚將被告介紹與之,當時被告對兩岸婚姻並無興趣,對〞大陸新娘〞在台受歧視等問題也有所耳聞,在介紹人的再三催促下,到年底才禮節性的復信一封,以示新年的祝福。2001年春節,原告隨母親來珠海相親,見面後雙方均有好感,由此建立了戀愛關係,被告返台後電話書信不斷,雖然如此,被告仍多次向原告及其父母表明了自己的疑慮和擔憂,其中包括生活保障、身份地位、工作權利、原告對婚姻、家庭的責任等問題,並一度產生動搖。原告及父母唯恐被告有變,多次以電話及書信方式作諸多承諾和保證,鑒於原告及其家人的誠懇態度和對原告本人的好感、被告終於同意了這門婚事。2001年4月7日,原告隨母親來珠海舉行訂婚儀式,宴請雙方親友,由被告方支付了全部費用。2001年6月日原告隨父母來珠海與被告在珠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6月日舉行典禮。2001年9月日,原告母親來珠海接被告赴台與原告團聚,並補辦了婚宴。被告于2002年3月日按規定返回珠海。婚後被告與原告在台灣共同生活了6個月,經歷了新婚的甜蜜,也經歷了兩岸婚姻的艱難磨合,在一波三折中奠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礎。被告平日勤儉持家,照顧原告,孝敬公婆。努力提高英語、電腦水平、學習推銷保健品知識,最常去的地方是金石堂書店。雖時常有來自原告母親的責難,被告均以兒媳之道恭讓作罷,希望通過自己的努力能改變他們對被告的偏見和歧視,得到認可和接納,以求過平常人的日子。由於兩岸分治已久,在意認形態、生活習慣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差異,在婚姻初期雖然不十分和諧,但雙方在生活上努力求大同存小異,在感情上仍相互依戀,至被告回珠海前並無破裂迹象,被告返回珠海時,原告送被告至機場,依依不捨,雙方對未來充滿希望。
(二)正如前面所說,〞大陸新娘〞被歧視問題眾所週知,被告在婚前曾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表明了自己的擔憂,當時原告及原告母親為了讓被告早日嫁過去,曾在電話和書信中有諸多承諾,例如信中說到:〞我們不會受他們的影響,我們家兒媳婦就是女兒,不會受歧視,在生活、經濟方面如何自主,〞等等。事實上,原告婚前的種種承諾純屬欺騙,原告及原告母親內心深處的歧視是根深蒂固的,也是造成婚姻破裂的根源所在。被告赴台後,迅速轉變了自己的角色,從一個自食其立的職業女性,變成了〞家庭主婦〞,〞大陸新娘〞,徹底失去了工作的機會,更談不上經濟收入,任何支出都要向他人伸手,〞獨立〞,〞自主〞,〞尊嚴〞蕩然無存,這種感覺是無法用語言來表達的,然而,被告尊重現實,努力適應這突如其來的變化,精打細算,一切開支需每日每筆記錄,向公婆報帳,外出受質疑,經常有來自公婆的電話查詢。而被告則努力適應,力求上進,希望今後在經濟上能對家庭有所貢獻,從而有尊嚴地生活著。被告赴台後,原告母親很快就以〞救世主〞自居,蠻橫要求被告將普通話改為台灣腔,在外從不敢正面承認被告來自大陸,要求被告馬上改掉大陸的所有生活習慣,口口聲聲〞你要180度改變,徹底改變,脫胎換骨〞等等,被告對這一切感到十分驚訝!其後原告母親又在社會上聽幾句毫無根據的饞言,這使她的虛榮心受到〞傷害〞,完全不遵守婚前的種種承諾,瘋狂地向被告施虐。現實生活使被告始料不及的是:原告及母親在半年的時間內便原形畢露,上演了一場令人悲憤交加的現化人間悲劇,在惡毒的漫駡,侮辱,誹謗後,還提出離婚訴訟,揚言說:〞我能把你從大陸搞過來,也能把你搞回去〞,而事實也確實如此,真的是耍足了威風!以下是原告母親侮辱漫駡被告,脅迫原告離婚的事由:
⑴原告其母親指責被告:〞不節儉,手松,虛榮,奢華〞等等⑵為改善原告的飲食結構,被告買了一些五穀雜糧,原告母親卻說〞這是糟蹋有錢
人家的錢〞⑶〞洗手後還要擦護膚霜,又不當舞女,我們養不起〞等等。
⑷婆婆開車時,被告無意中坐在了後面,婆婆卻說〞把我當車夫,沒教養〞⑸被告吃菜時稍不注意,婆婆說是:〞又不是搶飯吃,又不是吃大鍋飯,自私自利〞。
⑹原告喜吃醬瓜、腐乳並要求被告買之,婆婆發現後說被告是想害死她兒子,拿他們家的人做試驗。
⑺2002年春節期間,公公病重住院,被告日夜守護十分疲勞,次日中午回家還
要作飯,有一日在冰箱中取了一些酸筍炒食,未食家中已剩7日的殘湯剩飯,其後被婆婆駡道:〞白吃白喝還裝高貴〞⑻作飯時婆婆說米沒洗乾淨就放入電鍋中是〞固執,自以為了不起,很驕傲〞等等(實際上被告已洗了3-4次)。
⑼〞餃子餡中肉放多了,也不和我商量,總覺得自己了不起〞。(被告放了一斤肉
)⑽說被告〞文化不高,世俗,虛榮,花俏〞等諸多不實之詞。
以上種種,原告母親不僅通過書信責駡,還多次打電話到被告及父母家中肆意漫駡,說什麼〞你像璩美鳳一樣,還沒她漂亮〞,〞你連妓女都不如〞等等。被告母親因忍受不了原告母親的侮辱,生病半年之久,至今尚未全癒。
(三)根據上述各條事例,〞不節儉,奢華,虛榮,花俏〞等等均要以經濟條件為前題,事實上,被告在台北生活的6個月中,每月平均生活費約2萬元新台幣,家庭固定開支約8千元新台幣,吃喝約1萬元新台幣,剩餘的錢還要支付車費,學費,添置個人用品及家用品,請問:被告憑什麼條件奢華,花俏。被告返回大陸時,原告一次性給被告生活費2萬元新台幣,至今已歷時一年之久,原告知道被告正處於失業中,還打電話給被告說:〞你自己掙錢吧,你掙的錢我一分也不要〞。試問:他們有什麼資格談什麼善良,樸實,厚道﹖婚姻的責任,道德又到哪里去了﹖事例中有很多均為日常生活瑣事,也許是每個家庭天天都會發生的事情,如果原告母親是善良之輩,本著包容,接納之心,念及被告背景離鄉遠嫁台灣,無一親友,人地兩疏,且無獨立生活經驗,生活小事,稍加指點便是,又何需誇大其詞周知親友,肆意謾駡﹖進而成為離婚的理由。試問:如果這樣的瑣事都能構成離婚的理由,試問天下還能有幾對幸存的夫妻﹖根據前面所述種種情形,被告深感寄人籬下,向別人伸手的日子是何等的無奈和可悲,心中充滿了恐懼,不安,焦慮。急切希望早日自力更生,所以對〞美樂家〞保健品的直銷產生了興趣,積極學習產品知識和營銷方法,而原告母親責駡道:〞拿錢買快樂,愛交際,愛做秀〞等不實之詞,惡毒攻擊被告,(見附件)這是根深蒂固的歧視!
(四)被告婚後約兩個月出現嚴重妊娠反應,經醫生確認後便立即告知遠在台灣的原告,當時原告驚愕不已,因為原告當時並無要孩子的計劃,婚前原告寫給被告的信中說:〞至於小孩,我打算到美國去生,但不一定馬上就要有,等你完完全全適應了台灣的生活及我的家庭後,再談也都來得及〞。而被告數月內在工作之餘還要操辦婚事,體力嚴重透支,加之妊娠反應十分嚴重,茶水不進,身體出現脫水和昏迷狀態,雖經醫院治療但仍無力行走,時逢原告母親來珠海,親眼目睹了這一切,而當婆婆的她不但未能留下來照顧被告,反而迫不急待的返回高雄大送請柬,定下補辦宴席的時間,被告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曾多次在電話中要求取消或延緩婚宴,確保母子平安,然而原告母親堅決不同意,其理由是:⒈他們在高雄生活了幾十年,送出很多的彩禮未曾收回,原告又是獨子,如果錯過這次機會以後就收不回來了。⒉列名單就用了半月之久,送請柬就更是辛苦,有的請柬千辛萬苦送到後才知道此人早已去世。婚宴既不能更改,更不能取消!而此時臥床不起的被告,深知無法抗拒,又力不從心,考慮再三,只好與遠在台北的丈夫(原告)商議解決辦法,原告立即提出墮胎,並承諾此事由他本人承擔全部責任。此後被告將原告意見轉達其父母,沒想到他們竟然也同意墮胎。當時的被告已屬晚育,從醫學的角度講大齡女性第一胎是不宜人工流產的,對今後的生育是有風險的,然而被告深知現實又無法抗拒的,因此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墮掉了腹中胎兒。原告母親還給被告在珠海的姐姐打電話請求代勞照顧,事後還贈送了禮物表示感謝!墮胎一事,不但使被告在精神上和肉體上遭受到嚴重打擊和傷害,更重要的是它使被告失去了一次做母親的權利,被告心靈的傷痕是終身難以癒合的,是用金錢無法彌補的!墮胎後不久,原告母親就親臨珠海接被告赴台參加婚宴,並大擺宴席二十餘圍,收授大量禮金,一時間喜出望外,只字不提墮胎之事。口口聲聲稱自己如何富有且不虛榮、樸實厚道的原告及父母,為什麼不顧被告母子之安危非要補辦婚宴呢﹖這一切都是為了〞錢〞!然而,原告在說詞中說什麼〞在原告不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墮胎〞,並以此作為離婚的主要理由,實屬捏造事實,顛倒是非、誣陷被告。再說,被告已屬晚育,結婚生子乃是求之不得,為什麼要擅自墮胎呢﹖它符合邏緝和情理嗎﹖事實清楚的說明,墮胎之事完全是在原告的授意和其父母的逼迫下,不得以而為之。原告在訟詞中稱:〞恐影響形象為由在大陸地區墮胎。〞一說完全是捏造事實!原告忽視了一個生理現象,當被告赴台時妊娠才兩個月,這時腹中的胎兒才幾公分大,根本就看不出來,更不會影響母親形象。難道原告及母親真的想要被告生的孩子嗎﹖答案是否定的!當被告身體恢復後,曾提出可以受孕生育時原告的母親卻說:〞如今即使你生個孩子,我們也不要,因為有你不良的遺傳,生個頑劣份子,不稀罕你生的孩子,不如不要!原告在訟詞中還胡言道:〞此舉另原告錯愕不已,深覺對方不可理喻,雙方關係迅降至冰點,惟申請被告來台手續業已辦竣-原告無奈只好-任由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原告及母親為了達到快速離婚的目的,肆意踐踏,侮辱被告人格、傷害其感情,不顧事實真相,血口噴人、反咬一口,真可謂一派胡言,自圓其說!通過前面列舉的種種事例,大家想一想,被告洗手後擦點護膚霜這樣的小事,都不肯放過的〞善良〞婆婆,還能任由〞犯了滔天大罪,不經家人同意擅自墮胎,關係降至冰點〞的新媳婦來台共同生活嗎﹖那份來台手續在他們的心目中有如此重要嗎﹖其答案也是不言可喻的,所以〞擅自墮胎〞的說法完全是捏造的、不成立的!訴訟詞中又稱:〞雙方關係處得十分糟糕,形同陌路〞,〞性生活極度不協調,分房而睡〞等等,均為不實之詞。正如被告前文所述,夫妻生活雖有來自父母的干涉,包括性生活的具體細節公婆均隨時查問,原告和被告是一對大齡夫妻,所以在一波三折中夫妻仍恩愛、依戀,在被告回大陸後,原告雖被母親強行送去美國找工作,企圖以此拆散婚姻,然而原告仍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思念之情,這說明夫妻感情並無破裂迹象,再說,原告和被告既然〞形同陌路〞,原告母親又何必坐陣台北,攔截雙方電話和信件﹖進而將台北家中電話拆除﹖又何必將原告送至美國﹖顯而易見是想利用通訊和距離來拆散婚姻。
(五)被告遠嫁台灣,新婚蜜月期間第一個遇到的就是〞床〞的問題,因年久失修,吱噶作響,尺寸又偏小,原告體胖,屢次抱怨夜晚不敢翻身,休息不好,影響次日工作,因此,夫妻只好上半夜合床而睡,下半夜分房而眠,夫妻間因此曾發生過爭執,為此雙方曾多次向其父母提出申請,要求更換大一點的新床,後公婆答應先詢價,待批准後方可購買。被告遂滿心歡喜四處詢價,希望解決因床而產生的不愉快,但終因價格問題未能購買!被告為此曾向大陸母親哭訴,通過被告母親和原告父母協調後,才將其父母房中大床換至新房,從而結束了長達三月之久的分房而睡。如此精打細算,使新婚夫婦如此殘酷的分床而睡,難道也是被告的錯﹖然而,原告及母親竟顛倒是非,嫁禍於人。關於避孕一事被告也應在此闡明真相,由於被告在赴台前剛做過人流手術,遵醫囑在三至六個月內不宜再次妊娠,在這種情況下,被告請求避孕三個月,原告及母親卻說被告:〞個性執拗,堅決避孕,否則不予配合〞試問:被告的這一點請求過份嗎﹖原告及母親無視被告人格及尊嚴,把被告當作生育工具,不顧被告的身體健康,是對被告的再次傷害,是歧視和虐待行為。由於原告及母親無視法律,企圖以遺棄的方法對待被告由來已久,當被告回大陸後,原告在長達一年的時間內既不給被告生活費用,也不給被告辦理入台探親手續,切斷通訊聯絡,使被告有家難回,造成了事實上的遺棄行為!被告及母親還編造一大堆謊言,欺騙法官、誹謗被告,企圖逃避在婚姻存續期找第三者的法律責任,其用心何其毒啊!各位可從被告的舉證材料中看出,在離婚訴訟前原告和母親寫給被告的兩封私人信件中從未提到過訟詞中關於擅自墮胎等內容,又一次說明訴訟詞中的指控,完全是為達到離婚的目的而捏造的。各位可以清楚的看到,事實勝於雄辯,訴訟詞中的種種不實之詞均為強詞奪理,惡意中傷、侮辱人格、是虐待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的具體表現。諸位會問:原告為什麼不顧事實真相,迫不急待的要求離婚呢﹖答案只有兩點:其一:原告及母親由於愛財如命,原本打算在大陸找一個有文化、素質高、既能生孩子又能當保姆的廉價媳婦,實惠、又省錢。然而,大陸人民的生活水平今非昔比,被告及家人雖不算富裕,但也早已步入小康。但生活是很現實的,兩岸人民在意識形態、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異是存在的,原告及母親帶著嚴重的偏見和揮之不去的歧視心理,處處以救世主自居,審視被告的一舉一動,蔑視被告人格和尊嚴,加上來自外界的一些壓力,在其虛榮心的驅動下而一觸即發,故意小題大作、無事生非,捏造事實,以無須有的罪名嫁禍被告,以達到其解除婚姻另娶新歡而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目的,完全忘卻了婚前的諸多承諾,變本加利的侮辱、虐待之,進而提起離婚訴訟。使被告成為無辜的受害者。
(六)原告在其母親的授意下,在被告離台期間,對婚姻表示出極大的不忠,另尋新歡,並在寫給被告的信中明目張膽地說道〞我們已經找到了一女孩子,而且不計較有過婚姻〞因此原告不顧傷害被告人格和尊嚴,為達到其醜惡的目的而迫不急待。然而被告念其夫妻情份,曾多次電話及書信言好,可是原告及母親卻把被告對婚姻所表示出的誠意漫駡為:〞不必放低姿態,-都省了吧,我們不吃這一套,何必苦苦相求,死皮賴臉〞等,原告母親是何等倡狂!何等的無視道義和法律﹖純屬不析不扣的虐待狂!原告其人:是個生性懦弱的書呆子,自力能力差,自私且無主見,由於獨子,在生活、經濟方面依賴父母已成習慣,在母親強大的壓力下以最無能、最冷酷的方式,放棄了婚姻,無情地拋棄了無辜的妻子!各位也許注意到被告在陳述詞中多次提到原告的母親,按常理她應與本案無關,因為婚姻是第三者無權干涉的,然而本案例外,諸多的事實說明原告母親是婚姻關係破裂的直接參與者,原告母親為了逼迫原告離婚,打駡原告,揚言要斷絕母子關係,要跳樓,哭哭涕涕以死相逼,(請聽原告的電話錄音)更可恨的是竟然以被告的名義親筆寫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畫押!同時以原告名義親筆書寫帶協迫性質的離婚協定信郵寄給被告!讓其父子在母親名字的旁邊簽上了自己的名字!真是喪心病狂、荒唐至極!所以,與其說原告和被告離婚,不如說原告母親和被告離婚!其所作所為天理不容!被世人唾棄!原告在這宗離婚訴訟案中,出自他本人的親筆只有三個字,那就是在其母親名字旁的簽名!原告以如此冷漠和不負責任的態度,連做人最起碼的準則而不顧,然而在法律上它表達了同意離婚的意願,認同上述所有的不道德事實,願意承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份、離婚同意切結書影本一份、信函影本四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此合先敘明。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亦規定甚詳。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兩造係透過雙方大陸親友介紹認識,雙方認識不深即結婚,婚後由於被告擅自墮胎,導致雙方關係緊張,在台共處半年期間,發現彼此個性不合,時起爭執,被告亦與原告父母相處不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其論據,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婚姻不睦之根源,乃係原告及其母對被告有極深的歧視與偏見,動輒謾罵指責被告,並要求被告立刻改掉大陸所有的生活習慣,被告外出工作自力更生則被指責為虛榮、花俏,事實上兩造感情很好,全係原告母親揚言斷絕母子關係逼迫原告與被告離婚,多次寫信、離婚切結書等不實內容強迫被告簽字離婚,被告墮胎一事事實上係原告及其家人授意所為,原告竟執此事大作文章,目前原告在其母親的授意下,對婚姻表示出極大不忠,另尋新歡,如此行徑,竟然要求離婚,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等語置辯。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爭執之引爆點乃係被告來台之前擅自墮胎一事,惟對此事之始末,兩造說辭相距甚遠,原告雖提出信函一份為證,惟該信函是否真正並未據被告確認,縱屬真正,被告在信中亦述及「與你們商量後才做的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故自難僅憑原告一方之主張,即遽予採信。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原告之母董鴻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一星期,因我兒子有假期限制,在八月初被告來消息說她已懷孕,後來被告又把小孩拿掉,原因是說我們要請客,因她有害喜現象,她怕影響她的形象,我們不答應但被告還是要墮胎,之後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不協調,雙方為了墮胎之事時常發生爭吵,同時也為了生兒育女是否要避孕之事,弄的生活不協調,被告也是常與我們常反調。因被告來台生活很浪費,喜歡買名牌衣服,並參加直銷工作常至很晚才回家,生活很不正常」云云,然證人為原告之母,其證詞本不免有偏頗之虞,且由被告所提出證人寫給被告、被告母親之信函影本以及寄予被告之離婚同意切結書影本內容觀之(上開文件原告並不否認為真正),證人對被告語多攻訐,有許多直接涉及對被告的人身攻擊,甚至將其與其他大陸新娘任意比較,並且直言原告已找到其他好女人等等,顯見證人在兩造婚姻關係中干涉極深且對被告印象極度不佳,故在證人本身立場極不中立的情況下,又如何能採信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事實上,綜觀兩造的陳述,可知本件為現今社會典型的兩岸婚姻,雙方交往不久,即在媒人或仲介的介紹下閃電結婚,此種婚姻幸福的例子不少,但卻也經常發生婚後由於彼此觀念、個性的差距導致時生杆格,惟在本案中的特別之處,乃在原告與原告之母均為高級知識份子,其等與一般環境、教育水平較差,不得不迎娶外籍、大陸新娘等人情況有所不同,從被告所提出之信函影本,可知原告及原告之母在婚前即曾多方打聽有關大陸新娘的相關消息,並且在婚前原告也曾去函安撫被告不安之心情,顯見雙方對於兩岸婚姻未來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已有相當之預見,既有所預見,一旦發生問題後,本當抱持互相體諒、寬容的態度共謀解決之道,實不宜遽以個性不合、觀念差距為理由輕言離婚。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得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入境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出境,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自九十一年三月後,即未申請被告來台,是兩造真正在台共同生活期間僅六個月,據原告及原告之母所述,在此六個月期間,雙方關係已極度不睦,無法再為共同生活,然參諸現今社會一般成年已婚者之經驗,夫妻在剛結婚時,難免因為個性、家庭背景之差異而有所爭執,此種爭執有許多會隨著時間的經過慢慢消失,夫妻也會在彼此爭吵的過程中發現折衷的相處之道,此種磨合的過程是許多婚姻必經的道路,尤其在兩岸婚姻當中,相信此種歷程會比一般情況更為艱鉅。如前所述,兩造在婚前對此點已有共識,原告豈能在雙方短暫相處六個月之後即斷言雙方婚姻已無挽回餘地?況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在回大陸後所寄予原告、原告父母之信函影本內容,被告語出懇切,力圖解決並挽回兩造之婚姻,相較之下,原告在被告離台後,即拒絕申請被告來台,並極力以書信等各種方式要求被告離婚,顯然有失厚道且操之過急。本院認為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然不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已到達難以維持之地步,且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無法提出讓本院信服之證據,故原告以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認有理,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