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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喝酒後酒品不佳,並經常一喝醉酒就毆打原告,十二年來原告息事寧人,百般忍耐。但被告全無悔意,竟於八十八年間持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散彈槍,又於九十年一月間教唆殺人未遂,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伊同意離婚,被判刑八年二月之刑事案件,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及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卷宗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犯有殺人未遂罪,因該罪被判處徒刑七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