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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原形畢露,時常向原告索錢,並於酒後對原告施暴、毀壞家中物品,及原告經營之卡拉OK店之音響設備,不僅使原告長期受暴,處於心生畏佈恐懼情境當中,財物之損失更是不計其數。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施暴,曾提出傷害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三號傷害案件),後因被告自寫悔過書而和解,但被告未真心誠意悔改,仍不斷暴力騷擾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土地公廟旁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四×三公分瘀血、左手腕二×一公分擦傷、左小腿三×一公分、右膝一×一公分擦傷之傷害。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二人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鎮○○路金麗聲卡拉OK店內,被告要求原告將二人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結束營業,遭原告拒絕,二人又生爭執,氣憤之下,被告竟持原告所購買置於店內之西瓜刀搗毀店內他人所寄放之麥克風、音箱、卡拉OK電腦鍵盤及其所有花盆、電話等物,原告遂向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警安保全公司)求救,該公司旗山負責人黃郁文接獲公司通知趕至上址,並通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派警會同前往現場時,被告已不知去向,黃郁文遂陪同原告隨警至上開派出所備案,被告知原告在派出所備案,竟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自行前往派出所,並另行起意,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對原告恐嚇稱:「如果離婚,要將妳分屍、要把妳做掉、要讓妳人頭落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警方遂以殺人未遂案件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將被告提起公訴, 鈞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二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判決一份足憑,原告並向 鈞院聲請保護令,經獲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被告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許,酒後在前開金麗聲卡拉OK店內,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一×一公分挫擦傷;左手肘四×三公分、右膝蓋五×四公分、頭部四×三公分挫瘀傷之傷害。原告一再受到被告暴力,之前也給予被告很多悔改機會,但被告卻變本加厲,不怕刑事告訴,不畏懼保護令,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身心俱疲,恐懼不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三號傷害通知影本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殺人未遂傳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女警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刑事卷、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二號通常保護令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有暴力行為,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土地公廟旁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四×三公分瘀血、左手腕二×一公分擦傷、左小腿三×一公分、右膝一×一公分擦傷之傷害。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二人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鎮○○路金麗聲卡拉OK店內,被告要求原告將二人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結束營業,遭原告拒絕,二人又生爭執,氣憤之下,被告竟持原告所購買置於店內之西瓜刀搗毀店內他人所寄放之麥克風、音箱、卡拉OK電腦鍵盤及其所有花盆、電話等物,被告後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於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內,更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對原告恐嚇稱:「如果離婚,要將妳分屍、要把妳做掉、要讓妳人頭落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警方以殺人未遂案件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二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許,酒後在前開金麗聲卡拉OK店內,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一×一公分挫擦傷;左手肘四×三公分、右膝蓋五×四公分、頭部四×三公分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殺人未遂傳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女警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刑事卷、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二號通常保護令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審核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經常對原告有毆打甚至恐嚇之暴力行為,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