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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婚,未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因殺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而入監執行,其出獄已遙不可待,且入監前兩造已聚少離多,婚姻基礎早已動搖,系爭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伊願意與原告離婚,但刑期很長,小孩需要照顧,並不想耽誤原告,所以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理 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受刑事執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相符,準此,系爭婚姻因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而生破綻,且兩造均無意願再維持系爭婚姻,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