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有婚姻關係,婚後並育有二子吳浩正(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吳帥賢(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原受僱於吉田耳鼻喉科,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自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開設甲○○耳鼻喉科小兒科,忙於門診看病事務,自八十八年初時隱約感覺被告生活不正常,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二月九日被告與一男子同遊日本,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被告要求離婚,因原告不同意而作罷,惟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離家出走,不知所蹤;原告輾轉得知被告與陳宏榮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七,乃於今年一月二十三會同高雄市○○○路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緝,被告已大腹便便,並承認胎兒為陳宏榮骨肉,其與陳宏榮在一起已長達三年。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受被告訴請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始知被告已於0月0日產下一子;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及同法條第二項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請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與他人同居並育有一子,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係原告不同意其返家,非被告拒絕回家,又兩造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已分居迄今,被告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八十八、九年間起與訴外人陳宏榮同居,並育有一子,且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已無夫妻之實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登記證、住戶名單、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均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同居,且離家出走,並到庭表明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益徵兩造已無夫妻誠摯生活之基礎,本院認兩造已逾二年未共同生活,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而此原因實為被告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所致,是本件婚姻之破綻大部應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主張離婚判決之請求,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