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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名為柳吉鴻。兩造婚後,被告即無工作迄今,也不負擔家計,全靠原告去舞廳上班賺錢來養小孩,及向其娘家借貸週轉。另被告還會因小事藉故毆打原告,此有驗傷單可稽(其他若僅有小傷,則未驗傷),又原告受傷最嚴重之一次,即為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遭被告用拳頭及電話筒毆打致鼻樑骨折,此亦有驗傷單足資為證。

(二)查兩造八十一年結婚後至八十三年間尚稱正常,惟自八十三年起被告便未再給原告生活費,原告眼見家庭三餐不繼,又有剛出世的兒子嗷嗷待哺,為了生計不得已才去舞廳工作,按因被告常年在賭場,又無正當工作,結婚多年來僅二、三次拿給原告五萬或十萬之生活費,但都只是寄放在原告處一會兒就又拿走,即等於根本未拿生活費給原告,查兩造長久以來一直都為上述問題爭執不休也談過離婚數次,但原告每次均為小孩而隱忍下來,今年二月被告叫原告回去並表示要給原告費用,但被告給原告生活費的支票客票(面額七萬元)也退票,復加上三月廿二日被告又嚴重毆打原告,原告至此乃對被告心灰意冷。按兩造之子六歲以前都是放在原告母親住處,由原告母親照料,其生活費用亦均是由原告負擔,兩造之兒子六歲以後才帶回被告住處上學,兩造之子一、二年級學費及安親班亦都是由原告在支出,查有關被告根本未支付原告生活費亦可請鈞院向國稅局函查被告報稅資料即可知,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工作收入,如何支付原告生活費,足徵被告辯稱有給原告生活費乃屬不實。另按被告除未支付原告生活費外,又有嗑藥習慣(請求鈞院向高醫、慈惠醫院函查被告戒毒紀錄)及槍砲前科,由此亦足徵被告根本未曾用心經營過兩造婚姻,且行為放蕩,素行不良。

(三)又查被告八十三年起在舞廳上班,人雖在高雄,但因被告行為放蕩,放任原告及孩子不顧,於是原告只好搬出去住在其母親住處。原告自八十七年起改在台中舞廳上班,一個星期只有為看小孩才回高雄一次,看完便離開因此亦已許久未與被告共同生活經營婚姻,按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兩造本來要去簽字離婚,因原告都沒回去於是直接和被告約在大同路,原告在車上先等被告,被告坐計程車來(帶著醉意)表示伊不願意離婚,並說要讓原告打,給原告消氣,後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市○○路邊,原告一氣憤就將伊眼鏡摔壞,被告就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十乘六公分瘀傷、臉部四乘四公分、二乘一公分、四乘二公分瘀傷之傷害,原告嚇得趕緊開車離去並驗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喝酒回到家(高雄縣○○鄉○○路○號)時已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硬是要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不從並咬被告反抗,被告火大便持電話筒及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約七乘六公分血腫、右臉約五乘三公分血腫、鼻二乘二公分血腫合併鼻骨骨折、右耳三乘三公分瘀傷、左手臂二乘二公分瘀傷、右手腕約四乘二公分血腫,被告雖帶原告去驗傷,回家後原告想要回家,被告不讓原告走,並將原告身分證、鑰匙、錢都拿走,以牽制原告,於是原告報警(大社派出所),並備案,警察來才帶原告走並帶原告去警局備案。而查有關被告素有暴行之事實,除有起訴狀驗傷單足資為證外,另由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慣行。

(四)按依右述可知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不僅不務正業,且又沾染惡習,素行不良,根本未曾盡到照顧妻兒之責任,原告為維持生計,只好到舞廳上班,長久以來亦僅為探視孩子偶爾回家,與被告間之情感根本已蕩然無存,按有關原告確實是為了家計才外到舞廳上班及長久以來已未與被告經營婚姻關係,請求鈞院傳訊原告之友人黃玲華即可究明。復徵諸兩造亦已多次欲協議離婚,及被告嚴重毆打原告,顯見被告之行徑顯已嚴重污辱損害原告之自尊與人格,兩造之婚姻實有重大理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另補呈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證一即被告給原告生活費的客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供鈞院卓參,由此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

(五)而有關鈞院前次詢問原告是基於何原因搬離家未與被告同住,其緣由乃係因原告為家計至舞廳上班後,有一次原告因工作至深夜疲勞過度駕車返家途中發生嚴重車禍,原告為了安全起見乃搬離被告位於大寮住處而住在其母位於市區之住處,按因原告為家庭生計而不得不到舞廳上班,因此被告亦同意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除有存款八十多萬外,無其他財產,目前待業中,無收入。

(六)又被告在接到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之準備書狀後,因擔心自己有前科吸食毒品習慣揭露後,恐將喪失對其子之監護權,於是乃主動與原告連繫並表明願意與原告協議離婚,雙方並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地院門口前之律師(代書)事務所洽談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當天卻故意帶錯戶口名簿致兩造根本無法辦理協議離婚,被告於是要求原告回家看小孩,但原告表明待離婚手續辦完後再回去看小孩,現在則不願回去,惟被告卻不顧原告的反對,逕行將原告又推又拖地進被告的車子,並載回被告的家,待兩造至被告的家後,被告便用事先準備好的手銬銬住原告以限制原告的自由,且將原告的手機、皮包證件取走,被告並表示其就是不讓原告出去或和外界或律師聯絡,同時要求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原告不從,被告便繼續限制原告自由,甚至連原告上廁所或睡覺,被告也把原告與自己銬在一起,監視原告上廁所,並強迫原告與伊一起睡覺,期間被告甚至還想對原告非禮,惟遭原告極力反抗被告始未得逞,另由被告早有準備尿桶一節以觀,亦可見被告私禁原告乃早有預謀,被告上開私禁原告之行為,直至隔天即同月九日晚上原告向被告偽稱同意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始同意放原告離去,按上開事實亦有驗傷單足資為證,查上開驗傷單中原告兩手手腕瘀血處即乃因遭被告以手銬銬住一天所致,其他所受之傷則係雙手拉扯或原告反抗所致。

(七)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原告多次受被告毆打,處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並生活在恐懼之狀態下,身體及精神上均已感受重大之痛苦,且依前述可知,被告不僅對原告有暴力素行,甚至造成原告鼻樑骨折,另由被告右開私行拘禁原告,限制原告自由之行徑以觀,顯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另除上開情事外,亦請鈞院斟酌兩造實際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且已多次協議離婚及被告嚴重毆打原告,並限制原告行動等情事,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有重大理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外,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八)末按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長期處於婚姻暴險影下,精神受到莫大之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以為精神上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健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惠德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玲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是原告要出手毆打伊,伊才會出手毆打原告,那天是要談離婚事宜。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為原告要咬伊,伊才會出手毆打她,是因為伊等互相吵架,才會出手毆打原告,至於生活費伊有不定時給付原告。而九十一年二月伊有交給原告一張客票(支票)給原告有被退票沒錯,伊不知道為何會退票,後伊並沒有支付給原告票款。而伊有吸食過大麻,接受慈惠醫院戒癮,另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寄藏手槍被法院判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

(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伊有將原告載回家中(高雄縣○○鄉○○路○號),伊等是談協議離婚一事,結果原告有說同意不離婚,又伊並沒有用手銬將原告扣住,限制原告的自由,也沒有將原告皮包、證件及手機取走,亦沒有強迫原告與伊一起行房,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兩造有約在法院門口前談協議離婚事宜。又兩造目前為分居,而伊是國中畢業,現擔任司機,月入二萬三千元,有房屋一棟。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函查被告之戒毒相關資料;並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與其發生爭吵,並有毆打原告之暴力之行為,尤其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市○○路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十乘六公分瘀傷、臉部四乘四公分、二乘一公分、四乘二公分瘀傷之傷害;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被告持電話筒及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約七乘六公分血腫、右臉約五乘三公分血腫、鼻二乘二公分血腫合併鼻骨骨折、右耳三乘三公分瘀傷、左手臂二乘二公分瘀傷、右手腕約四乘二公分血腫之傷害;且被告有嗑藥習慣及有槍砲前科,行為放蕩,素行不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健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亦到庭自承: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有出手毆打原告,伊並有吸食過大麻,接受慈惠醫院戒癮,並於八十五年間因寄藏手槍,被法院判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等語,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函查被告之戒毒資料結果: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鴉片成癮病情,於該院住院戒癮,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附慈業字第一二八○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一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果:被告確曾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據,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並有毆打原告之暴力之行為,使原告生活在恐懼之狀態下,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遭受被告之傷害包含腹部、臉部、右眼、右臉、鼻、右耳、左手臂、右手腕等身體各部位之內容觀之,及被告甚至毆打原告致鼻部血腫合併鼻骨骨折,可認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褵多年,因原告遭被告毆打等情事致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可依前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參酌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