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突然不知去向。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告知要將戶籍遷回娘家,並將住在娘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居住,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原告打聽瞭解,被告係因觸犯毒品案件遭戒治處分。是兩造既已分居三年多,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無法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間遭強制戒治,之後兩造即未同住,亦無再有聯絡。被告對原告仍有感情,但原告既然要訴請離婚,被告復有前科,所以被告沒有意見,爰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又查,原告當庭陳明對被告已無感情,堅持與被告離婚,再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被告則到庭表明因原告堅持離婚,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誠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再者,兩造現已分居近三年,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以為兩造係屬夫妻,竟可分居長達三年,顯然已經逸脫夫妻應有之本質,衡情應可認為兩造並無積極維持、修好婚姻之意欲及努力,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既長達三年未同居生活,其等生活習慣、觀念及日常作息不免有相當程度歧異,若命其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亦未免強人所難,顯非妥適。基上所論,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衡情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