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結婚,依約定來台共同生活,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藉口家中有事,返回大陸探親,從此一去不回,經原告前往大陸一趟,被告明白表示不回國,商談均無結果,履次去電、去信亦石沈大海,迄今已逾一年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言。被告是自己不生育,而不是原告不生,被告還自己帶避孕藥來,原告沒有毆打被告,被告也沒有送原告金飾。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收據二紙、回執二紙,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金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狀,略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並希望原告賠償人民幣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含醫藥費一萬元、工錢二萬元、生活費八千五百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見面到結婚僅六天,被告必須自籌旅費人民幣六千餘元獨自前往台灣,原告要求被告每天必須完成五層樓房之清掃,並做飯、洗衣等全部家務;不得離開該樓房半步;不與任何人接觸、交談;不得生育等,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並常無理取鬧,發牌氣,輕則破口大罵,重則拳打腳踢。被告一直強忍,伺機以父親病重急需探視為由返回大陸。二○○一年原告在被告家過春節,被告家對原告盛情款待,原告仍然擺出一副老爺的架子,對被告橫眉怒眼,張口則罵,捶桌打椅。過節後原告要被告隨他回台灣,被告想起在台灣之種種情形,不願再去台灣,惟在被告雙親之勸慰下,仍回台灣。第二次入台期間,被告不儘成為原告之性工具,而且是他的奴役、婢女、僕人,張口則罵,動手則打,並多次加以威脅、恐嚇。被告在台舉目無親,曾經在台絕食自殺,原告之哥嫂怕出事,讓被告到他們的藥店上班,打工一個月二萬元台幣剛到手,原告全部拿去,分文不留,被告忍無可忍,在台居住三個月不得不返回大陸。被告入台二次,受盡原告精神、肉體、心靈上的折磨和摧殘,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在結婚時原告贈送金項鍊一枚,約四錢,金戒指一枚,約一錢半,被告於結婚當天給原告戴上的戒指六錢有餘,如何說被告帶走金戒指?被告亦無帶走額外現金。被告已無法面對殘酷無情之原告,不願回台灣。
丙、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申請來台及之入出境等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娘家,至今未歸,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黃金柱到場證稱:「我兒子娶被告事我有全程參與,我都知道。被告藉口說他父親關節炎回大陸,結果都沒有回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父親,他說要叫被告回來,結果也都沒有來,後來我又打了幾通電話給她父親,但仍然都沒有結果。我兒子跟被告感情很好,沒發生過口角」等語明確;復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境平字第○九一○○七八○六二號書函稱:「經查本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核准甲○○女士來臺探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再次依台端代申請案,核准徐女士來臺探親,惟迄今徐女士仍未入境」等語供參。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雖提出書面之答辯狀而為前揭情詞之置辯,惟其所陳述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返回大陸娘家後,迄今一年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法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又明白表示不再來臺之意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希望原告賠償人民幣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其中含醫藥費一萬元、工錢二萬元、生活費八千五百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未據被告提起反訴,且本院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