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拍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四平方尺,持分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高雄縣○○鎮○○路○○○巷○○○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催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定核可,該公示催告裁定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刊登青年日報一天,而其期限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屆滿。茲為便於管理遺產及支付稅捐等費用,且不動產如空置或無專人管理,極易為他人占用或毀壞,亦恐有空置、荒廢與保管不易之虞,確有予以拍賣之必要,此亦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所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又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康新益、康木益,雖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聲繼字第四十八號准予備查在案,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應將遺產中之不動產變賣,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又被繼承人甲○○在台既無親屬,無從依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四平方尺,持分全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既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甲○○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四平方尺,持分全部)之遺產。次查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已據聲請人具狀敘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繼催字第二三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閱甚明,而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有大陸地區人民康新益、康木益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聲繼字第四十八號卷核對無訛。是本件聲明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將上開不動產遺產變賣,以利大陸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甲○○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