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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家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拍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四六之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湖北省黃岡縣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亡故,在台無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依法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繼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裁定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申報權利,現已逾期,大陸以外地區無人陳報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業經鳳山地政事務所登錄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玆為便於管理遺產及支付稅捐等費用,且不動產如空置或無人管理,極易為他人佔用或毀壞,亦恐有空置、荒廢與保管不易之虞,確有予以拍賣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所訂之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本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故人遺款,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四六之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等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鈞院鑒核准予拍賣裁定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催字第十六號公示催告裁定、八十八年聲繼字第一○號通知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