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得聲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限於「民事確定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除此以外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則無聲請法院認可之問題,法院亦無權限加以認可。是以,倘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成立民事調解,並作成民事調解書,由於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依法自不得聲請法院認可。若當事人仍向法院聲請認可,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不睦而經大陸地區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作成該院西元二○○一年凱民初(一)字第六五二號民事調解書,且已確定在案,爰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民事調解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一年凱民初
(一)字第六五二號民事調解書乙節,因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依法本院自無從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洵屬無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