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
1、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潮登字第四七七六號收件,就被告與陳林愛珠間關於屏○○○鄉○○段土地七九九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消。
2、陳述:
⑴、屏○○○鄉○○段土地七九九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林愛
珠所有。然九十一年五月間,陳林愛珠已罹患重病而無意識,被告卻向原告謊稱需要陳林愛珠之身分證件辦理健保事宜,待原告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後,被告就擅自持以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以「贈與」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屏○○○鄉○○段土地七九九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⑵、屏○○○鄉○○段土地七九九號土地,與高雄縣○○鄉○○段二十三、二十
四、九十八、九十九號土地(下簡稱○○○鄉○○段土地),應該都是被告與陳林愛珠所合資購買。
⑶、又八十八年時,被告與陳林愛珠雖曾就上開二塊土地抽籤,並簽立備忘錄一
紙,原告雖亦有在備忘錄上簽名,但原告不認識字,且簽文件時也未將用途及內容告知原告。至於該次抽籤,應該不是合意「○○○鄉○○段○○○號土地歸被告,及○○○鄉○○段土地歸陳林愛珠」。陳林愛珠在今年四月從長庚醫院回家,還有交代說土地是公家買要公家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既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則應專屬於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此,由本院依職權為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原告同時就壹之二所述之事實,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法院與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權,競合請求判決如壹之一之聲明所示,就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權部分,本院業另以原告之註無理由,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