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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訴訟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壹之二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日期:200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