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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