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受人利用,充作「人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手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持結婚證書至高雄市政府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因偷渡來台經警查獲,原告亦因而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是兩造徒有結婚形式,實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應屬不成立。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既為不同之概念,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則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
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
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
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且亦已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事處罰,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一0號刑事執行卷宗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