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楊建中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本院公證處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公字第六○○八八一號璩京文公證遺囑對原告之贈與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查鈞院公證處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公字第六○○八八一號璩京文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述及現金遺贈與原告相關事項,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辦請領,惟遭被告以「遺囑內僅述明將存簿儲金用於其善後處理,剩餘款並無贈與王桂花女士(按應為原告之誤)拒絕辦理,故遺贈關係存在與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公證遺囑二所載:「另本人於鳳山郵局第十五支局帳號八○○五○○─三局號○一○一一五─六之存簿儲金,於其身後均委由乙○○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領出帳戶現金,因處理身後及殯葬所需之費用,亦均由前述款項中支出。」,雖未明白顯示「遺贈」之文字,惟「::存簿儲金,於其身後均委由乙○○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領出帳戶現金,::。」即有贈與之意思。又文義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應探求表意人之真意,按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王福貴、王心寬為璩京文之同袍好友,於公證遺囑內容書寫時均親自在場見聞,且甚明遺贈人璩京文之真意,故欲探求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意,傳訊遺囑見證人王福貴、王心寬,即可明矣!
(三)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既有遺贈之意思表示,則璩京文與原告間遺囑贈與關係應屬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另本件前開存簿儲金約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原由原告領出八十萬元,用於璩京文殯葬需用約二十萬元,餘已繳被告管理中,故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際遺贈金額)約六十六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公證處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公字第六○○八八一號璩京文公證書、公證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高縣服字第○九一○○○三四○號書函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福貴、王心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機關有請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該會表示系爭公證遺囑並沒有明確表示,要將存款遺贈給乙○○之意思等語。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輔壹字第一六三四八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璩京文公證遺囑內容因述及現金遺贈與原告相關事項,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辦請領,惟遭被告以「遺囑內僅述明將存簿儲金用於其善後處理,剩餘款並無贈與王桂花女士(按應為原告之誤)拒絕辦理,致原告受遺贈權利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二所載:「另本人於鳳山郵局第十五支局帳號八○○五○○─三局號○一○一一五─六之存簿儲金,於其身後均委由乙○○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領出帳戶現金,因處理身後及殯葬所需之費用,亦均由前述款項中支出。」,雖未明白顯示「遺贈」之文字,惟「::存簿儲金,於其身後均委由乙○○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領出帳戶現金,::。」即有贈與之意思,又文義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應探求表意人之真意,按前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王福貴、王心寬為璩京文之同袍好友,故欲探求前揭公證遺囑之真意,傳訊遺囑見證人王福貴、王心寬,即可明矣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機關有請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該會表示系爭公證遺囑並沒有明確表示,要將存款遺贈給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前述兩造爭執要旨觀之,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公證遺囑二所載:「另本人於鳳山郵局第十五支局帳號八○○五○○─三局號○一○一一五─六之存簿儲金,於其身後均委由乙○○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領出帳戶現金,因處理身後及殯葬所需之費用,亦均由前述款項中支出。」之內容,璩京文是否有對原告遺贈其於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璩京文公證遺囑對原告之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公證處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公字第六○○八八一號璩京文公證書、公證遺囑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證人王福貴、王心寬亦均到庭證述:「(兩位與璩京文何關係?)我們與璩京文是部隊同事也是鄰居關係。」、「你們是否認識乙○○?)我們認識乙○○。」、「(乙○○與璩京文是何關係?)是同居關係。」、「(【提示公證書及公證遺囑】製作公證遺囑時你們是否在場?)公證遺囑是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代書家中所寫的,我們都有在場,寫完之後,就送到法院來公證。」、「(【提示公證書及公證遺囑】該公證遺囑二之內容是何意思?)當時璩京文的意思是指他在郵局該帳戶存款,於其死後由乙○○將該帳戶存款領出,全權處理,如有剩餘的話,就送給乙○○當作生活費,因為他們是同居關係,所以璩京文才會這樣的表示」等語明確,綜上所述,璩京文應有對原告遺贈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之真意甚明。準此,原告訴請確認本院公證處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公字第六○○八八一號璩京文公證遺囑對原告之贈與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