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師生關係,被告年紀大原告十餘歲,嗣因原告父母反對雙方相戀,有意安排原告至日本留學,當時原告為留在國內與被告交往,遂與被告約定「假結婚」,以三年為期,欲破除原告母親曾算命認雙方感情維持不過三年之「魔咒」,俟原告父母同意始正式結婚,此段時間雙方對外仍保持單身形象,預留分手後擇偶空間,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二名證人呂繡玉、葉王燕美亦係付錢臨時找來,親友無一人知悉,之後分居二地,連九十一年二月間出國考察亦然,被告更在信函中自承每天睡在大昌路沙發上,不稱呼被告父母為爸媽,足證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公證結婚,並無結婚真意,兩造婚姻應屬無效,惟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分手決裂後,被告竟對訴外人羅益民、王捷平、侯佳龍等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為其配偶,使兩造婚姻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爰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兩造公證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非無結婚之真意,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之一號十六樓,互為家庭生活上之代理人,原告曾參加被告母親退休紀念會,亦為去世之被告外公披麻帶孝,原告又係被告投保壽險之受益人,復持原告之信用卡附卡使用,而被告至婦產科就診也載明已婚之事實,並與被告合併申報夫妻綜合所得稅,豈能以日後感情生變,否認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時,在場二名證人乃兩造付錢請代書事務所找來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重點在於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出自結婚之真意?抑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茲就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㈠按結婚,應具備當事人合意等實質之要件,及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
式要件,此參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二條即明。又所謂當事人結婚之合意,需雙方意思表示均無瑕疵;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兩造結婚並可為證明為已足可資參照。準此,結婚倘欠缺實質或形式要件,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意思欠缺或形式要件不備,而推翻婚姻之有效成立。㈡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有舉行公開之結婚
儀式及證人呂繡玉、葉王燕美二人在場證婚,公證人因此經請求依法做成公證書,兩造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公證處調閱兩造八十七年公證七○二四一三號公證卷審閱無誤,而結婚當時,公證人詢問兩造均稱有結婚之真意,二名證人始為之證婚,業經證人呂繡玉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具實質及形式要件。㈢雖原告以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五專同學或友人韓智芬、鄭宛欣、陳宇鳳、
安秀霞、任素秋到庭結證稱:「不知兩造結婚,原告自稱獨居在前述大昌二路址,家中未見男性用品」等語,及被告所寫書信有「每天均在大昌路沙發睡,是為了配合今年正式脫離三年婚變的魔咒,準備在今年內隨時宣布已與你在八十七年結婚的宴會」、原告拍攝之宣傳文宣、出國之住宿房間安排、對被告父母之稱呼等等,作為兩造結婚欠缺真意、乃係基於通謀虛為意思所為之證明。然依證人即原告之母盧桂櫻、原告之父黃慶祥到庭證稱:「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半夜留日前離家出走,之後有打電話回到家中詢問是否同意兩造結婚,當天在南華路找到被告,並在派出所見到原告,被告拿出身份證表示兩造已經結婚,原告未為任何表示,當場被告寫下保證書,表示會善待原告,之後四年與家中斷絕來往,原告希望有小孩及穩定的家庭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傷心之餘想要自殺後才返家」等語,以及證人原告母親友人楊金桃到庭結證稱:「原告說每次過年過節,被告母親會請他去南華路吃飯,去警察局之後,我都認為原告已經嫁人」等語,暨被告於警局出具記載「‧‧‧結婚未經其家長同意,甲○○(被告)保證善待馨儀(原告)‧‧‧本人保證視馨儀比自己更好」之保證書、原告父親書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成績通知單背後規勸原告「把握機會不要再迷失」之文字觀之,原告對於前開與被告婚姻之態度乃係與上述證人相反,是始有離家、與父母關係疏離、被告保證、父母規勸之必要,況倘結婚之初即有三年為其假結婚之約定,何以請求公證之方式求其慎重,且於離家數年間,均未向第三人提及此事,以求父母之諒解?再者,兩造公證結婚後大部分時間住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之一號十六樓內,平日互相收受信件,被告曾介紹原告為其妻子,被告母親並曾偕同原告介紹記帳業者辦理報稅事宜,又原告時常至位於南華路被告母親住處,被告母親亦向鄰居介紹原告為其媳婦,同學們對於兩造結婚大都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郭煙龍、被告母親鄰居林淑霞及陳許素絹、被告母親陳春枝、記帳業者黃淑娥、同學鄭佩如、高麗粧分別到庭結證甚詳,復有兩造互相代收郵件次數眾多而頻繁之尖美市社區郵收件登記簿、證人高麗粧寫予被告述說原告心情之信件在卷可佐。另原告尚自任要保人為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且至婦產科求診時亦表明已婚之事實,並參加被告公開家庭活動,為被告家人披麻帶孝奔喪,又申請部分信用卡附卡使用,而由被告負責繳款,與被告合併申報所得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惠仁醫院及健新醫院病歷、照片、訃文、信用卡申請及繳款等資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依此可知兩造公證結婚後之生活與一般夫妻同財共居之情形並無差異,益見兩造於結婚當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三、綜上,兩造當時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