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楊建中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王海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作成之代筆遺囑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榮民王海偉於生前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於見證人謝金雄、葉彩娟前委託周君強律師作成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一份可稽。原告為受遺贈人,詎王海偉死後原告依該遺囑內容請求被告機關辦理就王海偉所剩遺產遺贈予原告時,詎被告卻依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函釋略以該代筆遺囑係電腦打字作成,已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必須代筆人親自執筆之規定,不符合法定要件,應視為無效而拒絕辦理,有被告機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高縣服字第六六九五號函可稽。然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雖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但並無須親自執筆書寫全文之規定,亦未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記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須自書遺囑全文之規定。足見此所謂之筆記僅謂以文字記載之方式敘明遺囑內容以資確認即可,非謂遺囑內容須代筆人全文親自執筆書寫。再揆諸今日科技之發達,一般人早已習慣以電腦打字代替親手書寫,此在歐美西方國家尤然,吾人豈能食古不化,墨守成規,斤斤於文辭字義,謂筆記即是以筆書寫,非筆記不成書,非筆記不成文,如此縮限解釋既不符合立法之精神,亦與今日吾人以電腦書寫之事實不相符合。復查自書遺囑須本人親筆書寫全文,乃在確認其出於遺囑人本人自為及其真意,證據上有不可替代性,而代筆遺囑依法律之規定已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最後並由本人確認簽名蓋章。其筆記方式在證據上並無不可替代性,其僅在表示應作成文書,以資確認。從而「筆記」者既僅在申明作成文書之必要性,則作成文書之方式已非重點,自應隨時代之進化而與時俱進,由親筆書寫而電腦打字甚而傳真電子簽名均為法律所認許,殊不必劃地自限,自囿於不必要之文義辭句,庶符合本條立法之目的及其精神,準此被告機關執法務部上開函釋拒絕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從而原告有確認該遺囑之合法有效性,即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性,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書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金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據九十年七月三日法務部行政函釋,針對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必須親自執筆之規定,因此本件代筆遺囑既係以打字方式作成,不符法定要件,應視為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對象固為「王海偉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非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惟兩造關於「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之事實,乃兩造間將來關於受遺贈權利法律關係存否爭執之基礎事實,是依前揭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代筆遺囑有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受遺贈權利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榮民王海偉於生前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於見証人謝金雄、葉彩娟前委託周君強律師作成代筆遺囑,原告為受遺贈人,王海偉死後原告依該遺囑內容請求被告機關辦理就王海偉所剩遺產遺贈予原告時,詎被告卻依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函釋略以該代筆遺囑係電腦打字作成,已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必須代筆人親自執筆之規定,不符合法定要件,應視為無效而拒絕辦理,然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其中所謂之「筆記」僅謂以文字記載之方式敘明遺囑內容以資確認即可,非謂遺囑內容須代筆人全文親自執筆書寫,因揆諸今日科技之發達,一般人早已習慣以電腦打字代替親手書寫,此在歐美西方國家尤然,吾人豈能食古不化,墨守成規,斤斤於文辭字義,謂筆記即是以筆書寫,被告機關執法務部函釋拒絕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等語。被告則以:依據九十年七月三日法務部行政函釋,針對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必須親自執筆之規定,因此本件代筆遺囑既係以打字作成,不符法定要件,應視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由前述兩造爭執要旨觀之,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方式?代筆遺囑可否以電腦打字作成?茲敘述如后。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遺囑人王海偉生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於見證人謝金雄、葉彩娟前委託周君強律師作成代筆遺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謝金雄到庭證述:「(提示代筆遺囑,製作代筆遺囑之情形為何?)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高雄市周君律師事務所,當日是由王海偉指定周君強律師、葉彩娟及我當見證人,由王海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周君強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王海偉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代筆人姓名、打字,由見證人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在代筆遺囑上簽名」等語明確。又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固規定,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但查民法繼承編係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距今已七十餘年,當時既無打字機,亦無影印機,更無電腦,所謂「筆記」者,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之唯一適當方法,並非遺囑生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其立法意旨在維護遺囑之真意,但於今科技發達,作成之方法非定為用筆記錄,如法院各種開庭之筆錄,已往均為以筆書寫,方為真實,但現在法院已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輸入電腦之筆錄不僅合法,且更為清楚易讀,亦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後再打字,均無改遺囑之真意,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系爭代筆遺囑既經由遺囑人王海偉指定周君偉律師、謝金雄、葉彩娟三人為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周君偉律師任代筆人負責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代筆人姓名、打字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規定之方式相符。至系爭遺囑內容雖以電腦打字方式製成書面遺囑,然書面遺囑之記載方式自可與時俱進,僅須記載之文字內容可表明遺囑人所為遺囑內容即可,無須拘泥一格,以應需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法務部函釋認代筆遺囑以打字作成,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必須親自執筆之規定,應視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方式,已認定如前,則王海偉死亡後,該遺囑即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王海偉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作成之代筆遺囑有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