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王耀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立詳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之表兄王耀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王耀燦生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曾自書一份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載繼承人王耀燦願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三0二六、三0二七、三0二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遺贈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銀行貸款等語。系爭遺囑並委由石繼志律師代筆,由石繼志律師、蔡吉記、卓慧英為見證人。
(二)原告係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依法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後,原告即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向被告申請承受被繼承遺贈之遺產,詎被告卻以不能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要求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遺囑原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石繼志、蔡吉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遺囑是否業經依法筆記、宣讀、講解,且經遺囑人認可,以及該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見證人是否亦親自簽名、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見證人之資格限制,且被繼承人死亡前既疾病纏身,其是否有意識能力瞭解所立遺囑之真意等,均有查證之必要。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者乃被繼承人王耀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該遺囑性質上即屬本條所稱之證書,故本件訴訟係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次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尚以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由立遺囑人王耀燦所作成,而被告否認之,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且遺囑是否由作成名義人王耀燦所作成有爭執,故符合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的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表兄王耀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王耀燦生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曾自書一份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載繼承人王耀燦願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三0二六、三0二七、三0二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遺贈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銀行貸款等語。系爭遺囑並委由石繼志律師代筆,由石繼志律師、蔡吉記、卓慧英為見證人,詎被繼承人王耀燦死亡後,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不願辦理原告承受遺贈物事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是否業經依法筆記、宣讀、講解,且經遺囑人認可,以及該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見證人是否亦親自簽名、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見證人之資格限制,且被繼承人死亡前既疾病纏身,其是否有意識能力瞭解所立遺囑之真意等,均有查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耀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王耀燦生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立,而被告否認之,已如前述,故本件訴訟爭點,乃在被繼承人王耀燦是否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制作系爭遺囑。
三、經查:系爭遺囑上有見證人石繼志律師、蔡吉記、卓慧英三人簽名為證,而證人石繼志律師到庭結證稱:「當初被繼承人王耀燦肝硬化末期,王耀燦要我幫他處理財產,當天王耀燦有簽委任狀給我」、「因為見證人要有三人,所以就由我找了事務所的職員,蔡吉記、卓慧英及我見證,當時被繼承人說他與太太已經離婚了,也沒有小孩,所以要把遺產的部分留給原告」、「我們有錄音及告知被繼承人遺囑的內容,當時依法律規定,由我筆記遺囑人的遺囑意旨,並且有對他宣讀、講解,經王耀燦認可之後,親自簽名及蓋手印」、「遺囑的部分是針對不動產,當時有錄音」、「委託作遺囑是在王耀燦的家完成」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委任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蔡吉記亦到庭結證:當時王耀燦的意識很清楚等語無誤(同上筆錄);又證人石繼志律師所提出之遺囑製作過程錄音帶,該錄音內容中被繼承人王耀燦說明並無配偶、子女和父母等法定繼承人,並說明其財產狀態及處理與遺贈方法,其內容與系爭遺囑相同,被繼承人願將全部遺產均遺贈於原告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同上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遺囑三名見證人均為成年人,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亦無其他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情事,復為被告所不爭。綜觀二位證人之證詞,就製作遺囑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士、由見證人石繼志律師代為執筆、宣讀、講解等情,描述詳盡,符合常情,互核亦均為一致,且有遺囑製作過程錄音帶可參,證人即代筆人石繼志與證人蔡吉記現均為執業律師,依法執行業務,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公正性,故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況且,被繼承人王耀燦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其以遺囑將財產遺贈於原告,亦符常情,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等情,堪信為真實。其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耀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立詳如附件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