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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所不明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因貪圖利益,受綽號「陳哥」男子之蠱惑,同意與大陸女子即被告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入境來台賣淫圖利,原告從中向「陳哥」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傭金,原告與被告並無真正結為夫妻之意思,且兩造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甚且被告入境後隨即由「陳哥」等人由機場帶走控制其行動自由,原告與被告根本沒有公開之宴客儀式,是以兩造雖戶籍形式上登記為夫妻,惟顯欠缺結婚之真意,自屬無效之婚姻。嗣被告因非法入境賣淫及原告所涉及之不法,業經法院處刑確定,從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及旅行證資料,並函詢被告遭強制遣返之原因;又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五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係屬結婚是否成立生效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貪圖每月三萬元之傭金,受綽號「陳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蠱惑,同意與大陸女子即被告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入境來台賣淫,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也無公開之儀式,且被告入境後隨即由「陳哥」等人由機場帶走,也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嗣被告遭警查獲,經強制遣送出境,原告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兩造間之婚姻因無結婚之真意,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無效之婚姻,惟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等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於戶籍上登記為夫妻,惟此係因原告貪圖每月三萬元之傭金,而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讓被告得以入境來台賣淫,故兩造於結婚當時,並無結婚真意,亦無公開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確因兩造之婚姻得以來台,嗣因在台賣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遭台南縣警察局遣送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及函詢被告離境原因,經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境忠偉字第○九一○○二六七五六號函附該等資料及答覆甚明,有該函一件在卷可稽,又原告因前開行為觸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五三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本件兩造既因方便被告入境賣淫之理由而為結婚登記,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依前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原告之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