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鄭美玲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己○
戊○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五人同為被繼承人王璞中之繼承人,兩造就應繼遺產曾於九十年五月
六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所有兄弟(即被告五人)協調同意另給丙○○(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且第九條約定:「以上協議需經加拿大溫哥華鄧律師執行父親王璞中平安書財產分配下來之後,此協議書才發生效力。」,查加拿大溫哥華鄧律師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被繼承人王璞中之遺產執行分配予各繼承人,被告五人自應履行協議內容,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五人,仍未獲置理。
㈡協議書第九條係記載「財產分配下來以後」,被告將之解釋成財產分配完畢,且
被告並不爭執以收受分配款百分之九十,另百分之十係各人按比例應負擔之稅金及律師費用,換言之,本件遺產已經分配兩造,僅稅金、律師費用交由律師處理中。
㈢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確表明被告另給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無指應由母親之所得
中給付原告,且觀諸協議書第五條之內容,如有此約定,當記明協議書,是被告辯稱此約定未經兩造母親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曾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三條記載所有兄弟協調同
意另給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兄弟同意由母親王林寶珍所分配之遺產中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而非被告願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而王林寶珍罹患精神疾病已數十年,並無同意或追認上開協議書之能力,故上開協議部分顯屬無效。
㈡因被告尚未收受並分配尾款,尚未執行完畢,故上開協議尚未生效。
㈢系爭協議書並無明確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意,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與法未
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五人同為被繼承人王璞中之繼承人,兩造就應繼遺產曾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所有兄弟(即被告五人)協調同意另給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且第九條約定:「以上協議需經加拿大溫哥華鄧律師執行父親王璞中平安書財產分配下來之後,此協議書才發生效力。」,且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五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㈠系爭協議書已否生效?㈡第三條約定之真意?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以上協議內容經加拿大溫哥華鄧律師執行父親王璞
中平安書財產分配下來之後,此協議書才發生效力。」等語,觀諸第七條「若需課稅或有其他費用,各人也需按照實際所得比例,現行扣繳」、第八條:「加拿大溫哥華財產總值,需扣除所有費用,含稅金及溫哥華律師費用,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等語,及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到庭陳稱系爭應受分配金額僅剩百分之十,為支付稅金及律師費用而未結算等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遺產應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而已分配百分之九十,剩餘百分之十則係依第七、八條之約定而交由律師處理中,是被告既已依協議書而受分配,上開協議書自已生效,被告辯稱應受分配「完畢」,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云云,顯增加協議當時所無之限制,且於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之自被告收受應得知分配款時,協議書即生效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除依協議書第七、八條預留遺產百分之十以支付稅金及律師費用外,已收受百分之九十應分配款,系爭協議書依第九條之約定,應已生效。
㈡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所有兄弟協調同意另給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等語,明白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因該條約定負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而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①林英坤到庭證稱:「當初簽協議書時,我在場,在簽第三條時,錢的來源我不清楚,錢的給付來源這麼久,我也記不清楚了。但是是經過大家同意才簽的。」等語;②李芝文證稱:「協議時我在場,詳細過程我不記得了,用什麼方式給原告錢我也不記得了,但是協議書的文字最後經過宣讀,大家沒有異議才簽字的。」等語;③林英彪證稱:「協議書的內容是正確的,但是錢的來源不清楚。我記得當初是由說由給兩造母親的錢裡面,拿一百五十萬元給原告,原告應該也有同意,同意的內容應該如協議書所載,但是沒有寫的那麼詳細。」、「我聽說兩造的母親有分到四百萬,再由四百萬中,拿一百五十萬元出來給原告。」、「因為大家沒有異議,所以才簽名的。那時我是聽兄弟們說由母親的錢裡面拿出一百五十萬元,當初原告不太同意,後來到下午才簽名的。我不知道是卡在什麼問題不簽的。(有聽到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所說?)我沒有聽到原告說同意,但是原告有簽字。」、「(從母親部分給付的,是否有貸款部分?)原告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但是我聽到乙○有提這件事。」等語;④原告聲請詢問之證人王蘭華證稱:「簽協議書時我在場,是原告請我與她一起去的,當初講第三條時,有講很多方案,但未達成協議,後來有人說由兄弟一起給原告一百五十萬,我覺得可以,所以就帶原告離開,讓被告去協調。」、「(有無聽到從兩造母親的錢裡面,給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的確有聽到,但是那是指貸款的部分。那時還未談到給原告的錢。那時被告有提很多方案,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直到有人說兄弟共同給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我就帶原告去上廁所,回來被告就協調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開證述均得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然對於該協議書第三條中「一百五十萬元」之來源是否自兩造母親應分得款中撥付,則僅有證人林英彪、王蘭華之證言提及,惟兩人證言均得證明上開自兩造母親應分得款項中撥付之情事係被告提議事項,然原告是否同意該提議,則未見其明,僅證人林英彪證稱證稱「我不知道」、「我沒聽到」等語,至於得否以原告簽名於協議書之事實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之提議,此業經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提議,且該協議書上文字並未表示上揭被告提議,是尚不能以原告簽名於協議書之事實認為原告有同意被告提議之「自兩造母親分配款中撥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項,故被告辯稱係由母親王林寶珍應收分配款中撥付之云云,上開證言並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憑據,且其所辯充其量僅為被告給付之財源,並非賦予訴外人王林寶珍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是被告辯稱該協議書第三條未經訴外人王林寶珍同意或追認,應屬無效云云,於法未合。從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既已明白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依據之協議書第三條僅載明「經所有兄弟協調同意另給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等語,被告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證人王蘭華亦證稱:「(是共同負擔或是個別給付?)沒有說一個人給多少,只是說大家一起給,要如何給我都沒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開證言亦難據以認為被告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應付連帶給付責任,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並未明訂給付期限,然自被告收受分配時起,協議書生效,被告即應依協議書內容對原告負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回執附九十年雄家調字第三五號調解卷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