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自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欽洪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六六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之規定觀之,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小額訴訟事件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列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如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而未提出如前揭所述合乎法定程序之上訴理由,法院應先定期間裁定命補正,如於裁定期間內仍未補正,或雖有補正,而補正之上訴理由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或僅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能認其上訴合乎法定程序,依上所述法律規定, 法院自應逕將不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項事項...
三、訴訟標的。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四款分別著有明文。而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不僅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倘未依法履行闡明義務,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訴訟標的,而原審亦未依法履行闡明義務,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固有繳交管理費等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負有法定管理之義務,詎原審就兩造間關於管理費、清潔費與管理義務履行之對待給付,認並不存在雙務契約,因而駁回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核均屬違背法令等情。
三、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未履行闡明義務部分: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部分,未依法履行闡明義務乙節,並未於其提出之上訴狀,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具體內容,或依何種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指述事由,即屬不符法定程序,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本院為明瞭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處,乃定期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說明,據其到庭陳稱:伊在原審答辯所住房屋遭人非法入侵,車子輪胎亦遭人刺破,經報請管理委員會處理,均未獲置理,顯然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九條規定,行使管理義務,伊才拒絕給付管理費,乃原審並未就伊所提抗辯,履行闡明義務,即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按上訴人到庭所述上開理由,係屬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事由存在與否問題,本與原判決違背法令無涉。益有進者,上訴人此部分陳稱,非惟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七頁及第八頁),核亦與原審是否就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行使闡明無關。此外,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訴訟資料,以供本院憑核,則上訴人遽爾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存在,即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理由,自難謂為小額訴訟事件得據以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審就兩造間關於管理費、清潔費與管理義務履行之對待給付,認不存在雙務契約,因而駁回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部分: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經定相當期限仍不給付,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意旨,負有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是否盡到管理委員會職責,非屬上訴人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用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內詳予指駁。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重複陳述原審判決內所認定之上開事實理由外,關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則未依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有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指述,亦非小額訴訟事件得據以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甚明。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參酌以觀,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元及第二審送達費用(送達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決及退郵費用)二百零九元,合計八百二十七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樹村~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