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莊台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六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屬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訴外人展兆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兆公司)登記負責名義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系爭票款原係展兆公司所積欠,後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以代替展兆公司欠負之票款,上訴人雖迫於無奈,同意簽發支票,惟目前已無能力負擔票款。又上訴人業已商得展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羅秋盛同意支付票款,請傳喚羅秋盛到庭說明,為此請鈞院為合情合理之判決等語。
三、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伊非訴外人展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目前亦無能力負擔票款,且訴外人羅秋盛願意負擔清償票款等語參酌以觀,核均屬事實之陳述,既未依法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摘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上訴人於其上訴狀除記載上述事實部分外,並未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於向原審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記載合法上訴理由之上訴書,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不合法,勿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再者,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本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自行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又此項法律規定之效果,應解為凡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且此項法律效果之遵守,並不因上訴審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而有所改變。從而,本院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高貴民啟字第九十一小上一二九字第六四八0五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到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以上訴人逾期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屬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外,應予附帶說明者,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除重申前述上訴狀所載事實外,關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均未於上訴理由狀內詳予指摘,益徵本件上訴不合小額訴訟事件上訴法定程序。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九元及第二審送達費用(繕本送達通知、裁定及退郵費用)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一千二百十四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樹村~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